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17號
TCDV,105,重訴,417,2018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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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林武雄  
      林武吉  
      吳月霞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宗勲  
原   告 吳庭樟  
      吳佳蓉  
      江麗娜  
      張杜筠慧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民國104年7月27日第十五次理事、監事會議所通過提案二決議,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所公告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關於原告等7人部分,均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原告起訴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一)確認被告臺中市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簡稱被告重劃會)於民國104年 12月4日第十七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 之決議,及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所公告 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 相關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 圖),其中關於原告等7人部分,均為無效。(二)被告重 劃會應將上開土地重為分配,並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面積1,175.4710平方公尺(折合355.58坪 )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容精算後更正)分配予原告等7人, 並按原告每人重劃後之面積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其分配面積不足或超過部分,互按重劃後評定地價計算之差 額地價補償之。備位訴之聲明則請求:(一)確認被告重劃 會於104年12月4日第十七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長春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 審議案」之決議,及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 函所公告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 果」及其相關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 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 前後地號圖),其中關於原告等人部分,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重劃會應將上開土地重為分配,並將重劃後坐落臺中 市○○區○○段○00地號、面積1,175.4710平方公尺(折合 355.58坪)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容精算後更正)分配予原告 等7人,並按原告每人重劃後之面積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保 持共有。其分配面積不足或超過部分,互按重劃後評定地價 計算之差額地價補償之。
二、原告於105年11月9日具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就先 位聲明部分請求:(一)確認被告重劃會104年7月27日第十 五次理事、監事會議討論議題提案二之決議無效。(二)確 認被告重劃會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臺 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含1、計 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 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關 於原告重劃後分配部分及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列為抵費地分配部分,均無效。(三)被告重劃 會應將前項土地重為分配,並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 ○段○00號地號土地(面積1,175.4710平方公尺,面積容精 算後更正)按原告每人重劃後之分配土地面積所計算出之應 有部分比例,合併分配予原告分別共有,其分配面積不足或 超過部分,互按重劃後評定地價計算之差額地價補償之。備 位聲明部分則請求:(一)被告重劃會104年7月27日第十五



次理事、監事會議討論議題提案二之決議,應予撤銷。(二 )被告重劃會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臺 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含1、計 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 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關 於原告重劃後分配部分及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 00號地號土地列為抵費地分配部分,均應予撤銷。三、按原告等人係就其等參與重劃之土地,因被告重劃會於重劃 後決議分配予原告之位置、面積認有違法之處,而提出確認 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並請求被告重劃會依原告之要求而做 分配,原告於起訴後就其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之決議會議時 間及其內容,加以明確更正聲明,並追加聲明,顯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 許。被告重劃會不同意原告以105年11月9日民事補充辯論意 旨狀變更聲明,則屬無據。
貳、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 認之訴,除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 ,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該決議是否存在,固不能作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惟當事人之真意倘係以該決議不存在為理由, 求為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則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等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參與被告重劃會之重劃,惟 被告重劃會非屬合法組織,其理事會所為系爭重劃後土地分 配決議自屬無效,又縱使被告重劃會屬合法組織,其理事會 就原告聲明部分有違反法令而無效,為被告重劃會所否認, 是前述決議內容是否有效存在即有未明,原告在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之必要,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政府於93年6月15日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 (不包括大坑風景區)(第三次通盤檢討)(有關計畫圖、 第十二期重劃區、部分體二用地、後期發展區部分)」案, 將後期發展區變更整體開發區,同時導入開發許可制,訂定 開發單元、開發方式及開發優先次序原則,並於主要計畫發



布實施後,優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彙整開發意願,擬定細部 計畫及自辦市地重劃。嗣臺中市政府於96年4月24日府都計 字第0960078105號公告「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 區單元12)細部計畫」計畫書、圖,該臺中市都市計畫(整 體開發地區單元12)(以下簡稱「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 單元12)之計畫範圍:北側以30M-1號計畫道路(松竹路一 段)外緣為界;東及東南側以15M- 27號計畫道路(旱溪西 路三段)內緣為界;西以縱貫鐵路東側之40M-7號計畫道路 內緣為界;南以部份20M-4號計畫道路內緣、8M計畫道路內 緣及擴大住宅區界線等,但扣除為安置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所 計畫之「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解除部分後期發展區開發限 制-安置九二一震災受災戶)細部計畫區」(面積4.4462公 頃)【計畫範圍於20M-3號計畫道路交界部份,其中8公尺屬 於九二一震災安置區內;12公尺屬於本計畫區內】。本細部 計畫區因九二一震災安置區之分隔為大區(75.7867公頃) 與小區(1.1122公頃),面積合計76.8989公頃。嗣於第三 次會員大會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記載:「本自辦市地重劃區坐 落於臺中市北屯區,範圍包括長春段、長生段及清萍段之部 分土地,其範圍四至如下:東側以15M-27號計畫道路(旱溪 西路三段)建築線為界,西側以縱貫鐵路東側之40 M-7號計 畫道路建築線為界,南側以20M-4號計畫道路北側建築線及 旱溪西路三段建築線為界,北側以30M-1號計畫道路(松竹 路一段)外側為界。」。該單元十二「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 重劃區」,原由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發 公司)轉投資之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經驥公司)主 導成立被告重劃會進行該區之自辦重劃業務。該長春重劃會 籌備會所擬之「重劃計畫書」,經臺中市政府於96年8月16 日府地劃字第0960176983函准予核定,於96年8月22日起至 96年9月20日止公告30天,並通知各會員在案。又於96年9月 26日下午2時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臺中市長春 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案、追認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案 、「將部分會員大會職權授權由理事會依職權辦理」案、「 選舉理監事」案(選出理事:林資清、林炳宏、陳長助、郭 忠森、呂耀勳張杜淑慧、林秋水等7人;選出監事:林武 雄、廖棟榮張真卿3人)。並於96年9月26日下午6時召開 第一次理事會會議,案由三「重劃經費之籌措」案,授權理 事長辦理「理事會與馬上發公司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書」及「 同意重劃之會員與馬上發公司簽訂土地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 」。嗣訴外人廖子賢因受經驥公司經理林萬福之委託,辦理 「臺中市單元十二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地主同意書簽



署事宜,涉嫌偽造「地主同意書」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裁定 「停止開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經鈞 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成立。嗣於99年5 月14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承認自99年2月11日起至99年3 月15日止公告完成之修正重劃計畫書。於99年間改由得坤詮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接手該區之自辦重劃業務 ,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追認臺 中市長春自辦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案、修訂「臺中市 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案(理事增為13人、本重劃區各 項重劃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得坤詮公司 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得坤詮公司或該 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各項委辦合約書)、訂定「臺中市長春 自辦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追認「理事、 監事辭職案」、重新選任「臺中市長春自辦重劃區理事、監 事」案(選出理事13人;選出監事3人)。嗣得坤詮公司則 分別跟原告等人簽訂「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 契約書」。嗣被告重劃會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 00號公告,公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 圖冊,請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蒞臨閱覽地點閱覽。並於 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知各所有權人,主旨 略以: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業經核定 ,並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計公告30日。 原告等6人(原告張杜筠慧除外)於104年12月11日以書面( 陳情書)提出異議,另原告張杜筠慧於公告期間內理事會協 調處理時補正異議,一併參與協調處理如「臺中長春自辦市 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紀錄表」所示,經被告重 劃會協調結果,於105年2月25日作成:「本次協調未達協議 ,協調不成立」之結論,並於105年3月25日以長春劃松字第 0805號函將土地分配結果理事會協調紀錄一份送達原告等6 人(原告張杜筠慧同樣除外)。
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編號1-12所示之12筆土地 ,均坐落於長春重劃區之北側;編號2-12所示之11筆土地, 均係位於公共設施用地,即30M-1號計畫道路(松竹路一段 )之內,另編號1所示之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係臨接於該30M-1號計畫道路(松竹路一段)之內 緣(建築線)。茲就各筆土地應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 適用部分分述如下:
(一)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 本件:(1)原告吳月霞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重劃前長 春段第290地號土地,其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位於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臨接於該30M-1號計畫道路(松竹路 一段)「細廣兼停二」用地左側之「住1-3用地」區塊內 ,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 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亦即應分配於 重劃後南興段(即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臨接於該30M- 1號 計畫道路(松竹路一段)「細廣兼停二」用地左側之「住 1-3用地」區塊內)。(2)原告江麗娜所有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重劃前長生段第558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316平方公 尺,其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位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圖臨接於該30M-1號計畫道路(松竹路一段)及20M -20計 畫道路之右側之「住1-3用地」區塊內,其重劃後土地分 配之位置,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 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亦即應(合併)分配於重劃後南 興段(即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臨接於該30M-1號計畫道路 (松竹路一段)「細廣兼停二」用地左側之「住1-3用地 」區塊內)。
(二)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第1款規定部分: 依「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12)細部計 畫書」第肆、五點所載,住宅區之「住1」及「住1-1」之 最小基地面積均為140平方公尺,「住1-3」之最小基地面 積為1,000平方公尺。其中:
1、原告吳月霞部分:原告吳月霞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 區內有數宗土地(即如附表編號1、2、3、4、9、10所示 共6筆土地),其中編號1所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其重劃前面積508平方公尺,重劃後面積約為 254平方公尺;編號2所示長春段第290-1地號土地,其重 劃前持分面積58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29平方公尺;編號 3所示長春段第290-2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7.5平 方公尺,重劃後約為3.75平方公尺;編號4所示長春段第 290-3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123.5平方公尺,重劃 後約為61.75平方公尺;編號9所示長春段第292-1地號土 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31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15.5平方 公尺;編號10所示長春段第292-3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 分面積2.7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1.375平方公尺。其全 部均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 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原告吳月霞所有如附表編號 1、2、3、4、9、10所示共6筆土地持分面積,均應按分配 之面積較大者(即編號1所示長春段第290地號)集中合併 分配。
2、原告林武吉部分:原告林武吉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



區內有數宗土地(即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共11筆土地) ,其中:編號2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其重劃前持分面積58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29平方公尺 ;編號3所示長春段第290-2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 7.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3.75平方公尺;編號4所示長春 段第290-3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123.5平方公尺, 重劃後約為61.75平方公尺;編號5所示長春段第291-1地 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48.2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 24. 125平方公尺;編號6所示長春段第291-4地號土地, 其重劃前持分面積66.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33.25平方 公尺;編號7所示長春段第291-5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 面積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2.5平方公尺;編號8所示長 春段第291-6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44.75平方公尺 ,重劃後約為22.375平方公尺;編號9所示長春段第292-1 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31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 15.5平方公尺;編號10所示長春段第292-3地號土地,其 重劃前持分面積2.7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1.375平方公 尺;編號11所示長春段第296-1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 面積3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17.5平方公尺;編號12所示 長春段第296-8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8.5平方公尺 ,重劃後約為4.25平方公尺。其全部均未達原街廓原路街 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 分配。原告林武吉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12共11筆土地持分 面積,均應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即編號2所示長春段第 290-1地號)集中合併分配。
3、原告林武雄部分:原告林武雄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 區內有數宗土地(即如附表編號5、6、7、8、11、12所示 共6筆土地),其中:編號5所示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48.25平方公尺,重劃後 約為24.125平方公尺;編號6所示長春段第291-4地號土地 ,其重劃前持分面積66.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33.25平 方公尺;編號7所示長春段第291-5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 分面積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2.5平方公尺;編號8所示 長春段第291-6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44.75平方公 尺,重劃後約為22.375平方公尺;編號11所示長春段第29 6-1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3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 為17.5平方公尺;編號12所示長春段第296-8地號土地, 其重劃前持分面積8.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4.25平方公 尺。其全部均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 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因此,原告林武雄



所有如附表編號5、6、7、8、11、12所示共6筆土地持分 面積,均應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即編號6所示長春段第 291-4地號)集中合併分配。
4、原告吳庭樟部分:原告吳庭樟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 區內有數宗土地(即如附表編號5、6、7、8、9、10、15 所示共7筆土地),其中:編號5所示臺中新北屯區長春段 第291-1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48.25平方公尺,重 劃後約為24.125平方公尺;編號6所示長春段第291-4地號 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66.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33.2 5平方公尺;編號7所示長春段第291-5地號土地,其重劃 前持分面積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2.5平方公尺;編號8 所示長春段第291-6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44.75平 方公尺,重劃後約為22.375平方公尺;編號9所示長春段 第292-1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31平方公尺,重劃 後約為15.5平方公尺;編號10所示長春段第292-3地號土 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2.7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1.375 平方公尺;編號15所示長生段第610-1地號土地,其重劃 前持分面積21.2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10.625平方公尺 。其全部均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 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因此,原告吳庭樟所 有如附表編號5、6、7、8、9、10、15共7筆土地持分面積 ,均應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即編號6所示長春段第291-4 地號)集中合併分配。
5、原告吳佳蓉部分:原告吳佳蓉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 區內有數宗土地(即如附表編號5、6、7、8、9、10、15 所示共7筆土地),其中:編號5所示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48.25平方公尺,重 劃後約為24.125平方公尺;編號6所示長春段第291-4地號 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66.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33.2 5平方公尺;編號7所示長春段第291-5地號土地,其重劃 前持分面積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2.5平方公尺;編號8 所示長春段第291-6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44.75平 方公尺,重劃後約為22.375平方公尺;編號9所示長春段 第292-1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31平方公尺,重劃 後約為15.5平方公尺;編號10所示長春段第292- 3地號土 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2.7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1.375 平方公尺;編號15所示長生段第610-1地號土地,其重劃 前持分面積21.2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10.625平方公尺 。其全部均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 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因此,原告吳佳蓉



有如附表編號5、6、7、8、9、10、15所示共7筆土地持分 面積,均應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即編號6所示長春段第 291 -4地號)集中合併分配。
6、原告江麗娜部分:原告江麗娜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 區內有數宗土地(即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共2筆土地) ,其中:編號13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其重劃前面積316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158平方公尺; 編號14所示長生段第558-1地號土地,其重劃前面積8平方 公尺,重劃後約為4平方公尺。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因此,原告江麗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14共2筆土地 面積,均應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即編號13所示長生段第 558地號)集中合併分配。
7、原告張杜筠慧部分:原告張杜筠慧部分只有編號15所示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63.75平方公 尺,重劃後約為31.875平方公尺。其雖未達原街廓原路街 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但因只有1筆土地,並無按應分 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之問題。
(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第2款規定部分: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第2款規定所指「重 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其中「重劃區內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係指住宅區之「住1」及「住1-1」之最 小基地面積均為140平方公尺,其所指「重劃區內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即為70平方公尺。上列原告吳月 霞等7人,其中原告張杜筠慧之所有土地於重劃後約為31. 875平方公尺,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 (70平方公尺),依法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而原告張杜筠慧業已向被告陳明願 與其他原告等6人之受分配土地合併分配,故不得以現金 補償之。除原告張杜筠慧外,其餘原告林武雄等6人所有 之數宗土地,其中或有單宗土地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 積標準2分之1之情形,但均已向被告重劃會表示按應分配 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且願與其餘原告之土地合併 分配,且每個原告自己之所有土地合併後之重劃後分配面 積均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70平方公尺 ),依法原告林武雄等6人自得「協調合併分配」。而上 開原告等7人,既均表示願意7人共同合併分配,且重劃前 合併面積為2,196.25平方公尺,重劃後共同合併分配後之 面積約為1,098.125平方公尺,超過「住1-3」之最小基地 面積1,000平方公尺之最低面積要求,自得主張分配在臨



接於該30M- 1號計畫道路(松竹路一段)「細廣兼停二」 用地左側之「住1-3用地」區塊內。
(四)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第3款規定部分: 原告等7人之土地坐落位置,並無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 二側之情形,故不適用此款規定。
(五)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第4款規定部分: 原告等7人均已向被告表示不願分配為單獨所有,且願共 同合併分配,且重劃前合併面積為2,196.25平方公尺,重 劃後共同合併分配後之面積約為1,098.12 5平方公尺,已 超過「住1-3」之最小基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之最低面積 要求,業如前述,自無須適用此款規定。
(六)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第5款規定部分: 原告吳月霞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重劃前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建有鋼骨構造磚牆鐵皮工廠廠房一 棟,建築面積約170坪許,建築時間在73年間,當時尚未 實施都市計畫,無庸申請建造執照,但仍應視為合法建物 ,且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 故原告吳月霞得主張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七)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第6款規定部分: 本件之情形,並無此款之適用。
(八)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第7款規定部分: 原告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12、14、15所示之土地,於重 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即位於該30M- 1 號計畫道路(松竹路一段)之內。依「受益者負擔原則」 (若受益較多,則負擔較多;反之,若負擔較多,則受益 較多),原告等之上開土地既提供作為該30M-1號計畫道 路(松竹路一段)使用,負擔較多公共設施用地面積,自 應受益較多,而於重劃後扣除重劃負擔後所得分配之土地 ,自以位於臨接該30M-1號計畫道路(松竹路一段)之可 供建築土地為適當(即「住1-3」之土地),原告等主張 應受合併分配在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土地面積1,175.4710平方公尺(折合355.58坪)之土地上 ,最為公平。而觀諸被告重劃會製作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冊,其中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 積1,175.4710平方公尺(折合355.58坪)之土地,其指配 對象係「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府於重劃前於該處並 無公有土地可提供重劃之用,其指配不得優先於原告等原 位次之土地所有權人,且公共設施用地部分,早經「擬定 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12)細部計畫」計畫 書、圖確定在案,並不在該位置,而本件係自辦重劃,只



有重劃公司始有以抵費地折價抵付重劃費用之問題,臺中 市政府無從受分配抵費地。足見該重劃後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實際上係「抵費地」,重劃公司 故意將之標註「臺中市政府」,係該重劃公司意欲取得該 筆抵費地所為之障眼法。故原告上開土地應受分配之土地 面積。若被告重劃會欲適用本款規定,以抵費地指配給原 告等人,自應以該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為最適宜,若被告重劃會不欲適用本款規定,則無 此款規定之適用,但原告仍得主張結合上述第1項前段及 第1項後段各項款規定,合併分配在該重劃後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
三、被告重劃會之成立不符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及於101年2月4 日修正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 項規定之成立要件,屬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是其所為系爭 土地自辦重劃分配土地結果認可之決議,屬違法而無效。被 告重劃會104年7月27日第十五次理事、監事會議討論議題提 案二決議之內容:「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 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等語,已違反法令或被 告章程,應屬無效。茲敘明如下:
(一)提案說明:「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13條、第14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5 條規定及本重劃會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授權理事會審議辦 理土地分割結果之認可。」云云。惟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決議,應該是會員大會專屬職權,不得授權理事會代為決 議。被告重劃會僅有代為執行審查權限,並無代為追認決 議之權限,卻逾越授權,而為實質追認決議,亦非適法。(二)提案說明:「二、參內政部95年2月15日內授中辦第事第 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所述『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 主達成協議,訂立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 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從其約定辦理』。另按本重劃會章程 第16條規定第1項:『本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之執行及開 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得坤詮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 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得坤詮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 訂各項委辦合約書』規定內容授權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辦 理本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之執行。」云云,惟依被告重劃 會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僅係規範出資方式及財務收支 程序之執行事項,可為授權,至其餘實質權利事項,尤其 係土地分配實質事項,章程並無授權。況若認章程第16條 第1項規定,係授權得坤詮公司得代理重劃會與地主協議 簽訂土地分配契約,然得坤詮公司又與地主簽訂重劃合作



契約,受地主委託代理參與土地重劃,則得坤詮公司顯違 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規定,重劃合作契約依民法 71條規定,無效。
(三)提案說明:「三、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已與得坤詮營造 有限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土地分配協議書者,按協 議書內所載之分配比例、分配面積、分配位置等辦理重劃 後土地分配相關事宜。其未簽訂前項協議書者,則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 關法令規定予以辦理土地分配。」云云。惟有關系爭重劃 區內土地之分配,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 高度之自治性,此部分並不在授權範圍內已如前述,故得 坤詮公司與原告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江麗娜所簽訂 之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均無簽訂配地協議書),其中有 關原告同意提供土地辦理市地重劃部分,固應在授權範圍 內,惟其餘關於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之分配部 分,則不在授權範圍內,是系爭理事會決議,係按得坤詮 公司與重劃區諸多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江麗娜在內)之協議書內所載之分配比例、分 配面積、分配位置等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相關事宜,且被 告重劃會於訴訟中一再自認原告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江麗娜之土地分配,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兩造意願, 約定以重劃合作契約書約定之方式辦理,排除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規定之適用等語,已屬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及被告章程第13條、第16條規定。
四、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由原告與經驥公 司約定重劃後土地之分配等事宜,既已逾被告重劃會之理事 會授權經驥公司辦理之事務範圍,即使經驥公司係以代理被 告理事會之意思,而與原告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 地分配協議書,但此部分行為亦應屬無效;又因系爭重劃契 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係就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 差額地價找補所為之約定,須與全契約之他部分合併規劃, 倘有無法依約定分配土地位置時,自應認其他部分即無從達 契約目的。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約定之 土地分配位置,並無意與他部分分離而單獨行使,系爭重劃 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亦因土地分配部分無效, 而應認為全部皆為無效。縱假設得坤詮公司係經理事會授權 ,而與地主訂立私權契約,亦應有分配土地位置之契約明確 內容,並依內政部95年2月15日內授中辦第事第0000000000 號函之內容所述『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 訂立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下,從其約定辦理』,審查是否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 所有權人權益,始能從其約定辦理。然原告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江麗娜與得坤詮公司於101年7月7日所簽訂之「 重劃合作契約書」,均無簽訂配地協議書,為兩造所不否認 ,既無土地位置協議,則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提案說明所稱 :「按協議書內所載之分配比例、分配面積、分配位置等辦 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相關事宜。」,既欠缺配地協議書,自無 從審查該私權契約就原告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江麗娜 4人分配位置是否正確,更無從審查是否不影響其他參與重 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要件,然理事會仍為認可決議,亦 顯屬違法。
五、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之決 議,及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所公告之「臺 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 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 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 其中關於原告等7人部分,均為無效。茲論述如下:(一)依上開決議及公告,其中關於原告等7人要求合併分配部 分,係將原告等人應受分配之土地,分配至重劃後臺中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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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