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18號
原 告 東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如森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志觀精機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勳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 220 頁正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志觀精機廠有限公司- 台中市精密機械科 技創新園區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 98年7 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施工期間為98年11月1 日開工至100 年3 月31日完工(含二 次工程),總價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261,400元( 含加值營業稅),付款辦法約定工程款分11期給付,而第11 期(最後一期)工程款為7,326,140 元。原告並依系爭契約 第8 條第1 項約定,於98年7 月24日以面額各183 萬元之定 期存款單4 張(共732 萬元),設定權利質權給被告作為履 約保證金。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榮勳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幾乎每天都在
工地監工,並指示原告人員施工;如其無法到場,也會指派 其兒子到場監工。劉榮勳之表弟簡秋煌亦會於每週六、日至 工地監工,或不定期到工地現場監工,指示原告人員施工。 由於被告於工地現場指示及變更、追加設計,致系爭工程延 至101 年3 月20日始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嗣於101 年 5 月2 日取得使用執照。兩造及簡秋煌隨即於101 年6 月15 日會同進行初驗。原告並於101 年8 月10日將系爭工程全部 鑰匙、鑰匙對照圖說、光碟1 份(包含鑰匙對照圖說電子檔 及標籤格式,交付給劉榮勳簽收。嗣於101 年8 月20日,原 告與簡秋煌會同進行複驗,簡秋煌要求在複驗紀錄上記載8 項新缺失,原告已於20天內全部修復完成。然劉榮勳卻一直 拒絕承認驗收合格,直至103 年7 月1 日,被告才發給「工 程完工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則同時出具「工程保固書」 ,約定保固期間自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1 日止 。就最後一期即第11期工程款7,326,140 元部分,其中50% 工程款即3,663,070 元,被告係簽發並交付相同面額、發票 日103 年7 月15日之支票1 張以代給付,第11期另外50% 工 程款3,663,070 元,因金額等同於系爭契約總價金5%,則依 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直接轉作保固保證金。被告嗣於103 年5 月8 日、26日將上開作為履約保證金之4 張定期存單返 還給原告,並解除質權設定。因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已於105 年7 月1 日屆滿,爰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保固保證金3,663,070 元。
三、被告在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2 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後,從 未主張被告逾期完工,亦未依約對被告為逾期違約金之扣款 ,並已給付第1 至10期之工程款。因原告另為被告進行將近 2,000,000 元之追加工程,經兩造協商後,被告不主張原告 逾期完工,而給付第11期工程款50% ,剩餘第11期50% 工程 款則轉作保固保證金,被告亦已返還上開作為履約保證金之 4 張定期存單,並解除質權設定。由上可見,原告並無逾期 完工之情形;縱有逾期完工,被告亦未就原告給付遲延為保 留,故被告事後反悔,另於104 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主張 原告逾期398 天,違反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四、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及工程保固書約定,必須係因原告 違約、偷工減料或施工不良所致,原告始負有免費修復之保 固責任。如認原告需就被告抗辯之瑕疵負保固修復責任,則 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11月23日(104 )省土技字第 中1455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所載各項瑕疵,回應如下:
(一)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編號1 所載「1F室外地版不規則裂
縫」瑕疵:系爭契約圖說本就未規劃伸縮縫,且二次施工 之後,被告為求整理美觀,亦拒絕施作切割縫,而裂縫位 置即位於二次施工後,新舊混凝土交界處及被告另請他人 施作綠化之周邊位置,故該瑕疵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該 等裂縫得以局部修復方式處理,無須全部打除重新施作。(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編號8 所載「屋頂隔熱磚拱起」瑕 疵:系爭契約原本雖約定使用「五腳隔熱磚」,然被告嗣 已同意變更使用「保麗龍隔熱磚」,此由「保麗龍隔熱磚 」價格較高,且被告未於驗收時主張此部分違約即明。再 者,原告身為甲級營造廠商,當然知道施作隔熱磚面積過 大時,每4 至5 公尺應留設約2 至3 公分之伸縮縫,作為 隔熱磚熱脹冷縮緩衝之用。且伸縮縫為PE(泡棉)材質, 價格非常低廉,故原告絕非因貪圖節省伸縮縫之成本而偷 工減料。實則,本件係因實際施作隔熱磚之廠商和佶地磚 有限公司(下稱和佶公司)提出之施工圖(下稱隔熱磚施 工圖),遭劉榮勳以破壞屋頂地坪整體美觀為由,要求按 照水泥柱位置配置伸縮縫,導致伸縮縫之間的距離過大, 超過4 至5 公尺之合理間距。原告係依被告之要求施工, 並無違約情形。再者,隔熱磚經過日曬雨淋,本來就可能 拱起,此非不正常現象,且本件隔熱磚係於施工完畢2 年 後才拱起,尚合乎常情。故原告並無偷工減料或施工不良 之情形。又系爭工程屋頂隔熱磚下方之防水層並無瑕疵, 只需重新安置適當間距之伸縮縫,即可解決隔熱磚拱起之 現象,然被告卻要求原告將鋪設之頂樓隔熱磚全部打除重 新施作,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及誠信原則。且被告已 將屋頂隔熱磚改為磨石子地磚,亦非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所謂「修復」,自無修復費用之問題。
(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編號13「1F不鋼鋼門上下門軸未在 同軸線上,使門閉合困難」、編號15「1F樓梯防火門閉合 困難」,及編號16「1F入口不銹鋼大門紅外線感應故障」 瑕疵:均係因被告人為使用不當,致外力破壞造成,並非 原告違約、偷工減料或施工不良所致。
(四)至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載其他瑕疵,因為金額很低 ,原告同意不爭執。
五、如認原告就上開瑕疵應負保固修復責任,原告委請財團法人 聯合營建發展基金會(下稱營建基金會)就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所載瑕疵,鑑定合理之修復費用,營建基金會鑑定結 果認合理修復費用為490,535 元。故被告抗辯其另行委請雄 富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雄富公司)修復費用為2,900, 000 元,並不合理。再者,如認被告得以逾期違約金及保固
條款之違約金為抵銷抗辯,則原告主張該等違約金之約定, 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六、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63,070 元,及其中3,363,070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300,000 元(即擴張部分)自準 備程序翌日即105 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約應於100 年3 月31日完工,然原告遲至101 年5 月 2 日才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遲至103 年7 月1 日始完工 驗收。被告在施工過程中,並未變更追加工程或指示原告施 作,故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乃可歸責於原告。計算至取得使用 執照之日止,原告已逾期396 日。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20條第2 項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即系爭契約總價10% 即7, 326,140 元之逾期違約金。被告僅單純沉默未行使逾期違約 金之權利,並非兩造有何協商。縱使兩造曾就原告逾期責任 進行協商,被告亦未無拋棄逾期違約金權利之意思表示。因 原告於保固期間內,一再拒絕履行修復義務,被告遂依上開 約定行使逾期違約金權利,並以此為先位抵銷抗辯,要無違 反誠信原則可言。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亦有施作不良之瑕疵情形,被告因顧及情誼 ,於103 年7 月1 日勉予驗收,而核發工程完工結算驗收證 明書,惟亦言明原告應就施作不良部分進行修補,並請原告 出具工程保固書。然而,原告於驗收完成後,就系爭工程之 瑕疵,即藉詞推拖,遲不修補。被告乃分別於104 年1 月6 日、2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進行修補,並行使系 爭契約罰款之權利。由於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為求慎重,遂 於104 年10月間花費180,000 元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工程瑕疵,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鑑定會勘當日,亦有派員 到場說明,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工程有16項 瑕疵,且該等瑕疵若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單價進行修復 ,費用估算為2,551,020 元;若由被告自行發包修補,依臺 中市建築工程建築物安全鑑定手冊修復單價進行修復,費用 估算為4,424,319 元。因原告拒絕修補,被告乃自行發包委 請雄富公司修復,而支出2,900,000 元。基上,被告得依系 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約定,向原告請求上開另行委請雄富公 司修復之費用及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共3,080,000 元,並加計1 倍之損害賠償金共6,160,000 元,而以此為備 位抵銷抗辯。此外,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均無過高之情形。
三、茲就原告爭執之各項瑕疵,回應如下:
(一)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編號1 所載「1F室外地版不規則裂 縫」瑕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5 項約定,善 盡其技術廠商提出檢討疑義之責,且對照原施工圖、105 年12月14日二次施工圖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資料,不規則 裂縫均位於原施工範圍內,而非原告二次施工範圍即編號 33、34、35及大卡車車位部分。是以,不論二次施工範圍 及工序如何調整,或是否曾遭臺中市政府指正並要求重作 ,均與此部分瑕疵無關。又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產 生裂縫係因原告未施作伸縮縫所致。可見此部分係屬原告 施工不良所致。
(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編號8 所載「屋頂隔熱磚拱起」瑕 疵:系爭契約原約定使用「五腳隔熱磚」,原告嗣因合作 廠商缺貨,而自行變更為較便宜之「保麗龍隔熱磚」,且 依鑑定結果,屋頂隔熱磚拱起係因原告施作時未保留適當 伸縮縫間距,然被告從未指示原告變更伸縮縫之間距。況 屋頂隔熱磚於101 年6 月15日初驗時,即有鼓起之現象, 並不符合一般常規,可見原告施工確有不良。原告於保固 期間仍負有使屋頂隔熱磚不拱起之修復義務。又伸縮縫間 距不當之瑕疵,無法僅切除部分重作,而需全部重新設計 施作伸縮縫。且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屋頂隔熱磚共 有24處拱起需重新施作,顯然會破壞防水層,故被告請求 全部重新施作,當屬合理。然因原告不願意重作,被告只 能另行委請雄富公司施作,雖改施作單價較高之「磨石子 地磚」,惟被告僅就系爭契約價格為主張,應屬妥適。(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編號13「1F不鋼鋼門上下門軸未在 同軸線上,使門閉合困難」、編號15「1F樓梯防火門閉合 困難」,及編號16「1F入口不銹鋼大門紅外線感應故障」 瑕疵:均係因原告施工不良,而非被告使用不當所致。四、此外,系爭契約第20條、第26條違約金之約定,亦無過高情 形,無須酌減。綜上,系爭工程保固期雖已屆滿,然無論依 被告先位或備位抵銷抗辯之抵銷後,原告均已無款項可得請 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7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0至40頁 ),約定施工期間為98年11月1 日開工至100 年3 月31日
完工(含二次工程)。
(二)原告於98年7 月24日以面額各183 萬元之定期存款單4 張 (共732 萬元),設定權利質權給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三)原告於101年5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四)兩造於101 年6 月15日進行初驗,初驗缺失如本院卷一第 55至68頁。
(五)兩造於101 年8 月20日進行複驗,複驗缺失如本院卷一第 70頁所載。
(六)103 年5 月8 日、26日被告將上開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存單 返還原告,並解除質權設定,直接保留第11期工程款50% 即3,663,070 元(金額等於契約總價5%),作為保固保證 金。
(七)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簽發工程保固書給被告,約定保固 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1 日止。(八)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載瑕疵,除 編號1、8、13、15、16號外,其餘瑕疵均不爭執。二、爭點:
(一)被告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二)被告以其因系爭工程瑕疵,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他人 修復所支出之費用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抗辯:
(一)依不爭執之事實(一)、(三)所示,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應於100 年3 月31日完工(含二次工程),然原告遲至10 1 年5 月2 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計算至此已逾期396 日, 足認原告確有逾期之情形。然而,觀諸原告所提工程變更 報價單、工程聯絡備忘錄、工程變更確認單、報價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35至39頁),可知被告於約定完工 期限即100 年3 月31日之後,仍多次就工程細項為變更施 作之指示。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因被告或 簡秋煌於現場指示、變更及追加工程所致乙節,尚非無據 。則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 ,容有疑問。
(二)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如未於規定期限內 完工時,每逾期一日乙方應罰扣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其 金額應由乙方(即原告,下同)應得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 內扣抵,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以,如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被告理應依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 項約定,由原告應得之「工程款」或「履約保證
金」內,按日扣罰逾期違約金。惟查,被告非但未自工程 款或履約保證金中扣罰,而已依約給付第1 至10期之工程 款,及第11期(最末期)之50 %工程款;甚且於103 年5 月8 日、26日將上開作為履約保證金之4 張定期存單返還 給原告,並解除質權設定,而直接從第11期工程款中保留 契約總價5%即3,663,070 元,作為保固保證金【見不爭執 之事實(六)】。佐以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寄發臺中向 上郵局存證號碼第5 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內容,乃被告對 於原告遲未修復101 年6 月15日初驗所載缺失及「近期電 話通知之缺失事項」等情,有所不滿,要求原告於104 年 1 月20日前修復完畢,否則被告將沒收未領之工程款及追 究相關法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97頁)。再參以被告於 104 年2 月2 日寄發之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第62號存證 信函內容,可見兩造對於施工過程及缺失修復等節爭執甚 劇(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綜觀上情,足認被告於 103 年5 月間將作為履約保證金之4 張定期存單返還原告 ,並解除質權設定,應係兩造經過協商之後,以被告不對 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換取原告出具工程保固書,自103 年7 月1 日起算保固責任。
(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 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 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 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 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 ,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 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 ,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 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 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引起 原告之正當信任,以為被告已不欲行使其逾期違約金之權 利。是以,被告嗣於104 年1 月6 日因原告遲未依照被告 之要求修復工程缺失,而又寄發前述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 碼第5 號存證信函,對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乃有違誠信 原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 之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從而,被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以逾期違約金7,326,140 元 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是否負保固修復責任:
依不爭執之事實(七)所示,原告之保固責任自103 年7 月 1 日起至105 年7 月1 日止。而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約定 :「在保固期間內,倘因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滲 漏、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乙方(即原告,下 同)違反本契約、偷工減料或施工不良所致者,應由乙方照 圖樣無償修復並賠償所有一切所造成之損失與責任,絕無異 議。如乙方不予修復者,甲方(即被告,下同)得派人修復 ,所需修復費用及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乙方應加倍賠償之 。」(見本院卷一第26頁正面)準此,若被告所辯系爭工程 瑕疵係因原告違約、偷工減料或施工不良所致,則原告依約 即負有修復責任,如不修復,被告得委請他人修復,並另向 原告加倍請求修復費用及所受損害。又依不爭執之事實(八 )所載,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瑕 疵,除編號1 、8 、13、15、16號外,其餘瑕疵均不爭執。 茲就編號1 、8 、13、15、16號瑕疵部分,原告是否負有保 固修復責任,分述如下:
(一)關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編號1 「1F室外地板不規則裂 縫」部分:
1.經比對一樓室外地板第一、二次工程施工圖(見本院卷一 第232 至233 頁),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現況調 查紀錄表、平面圖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正面、12 1 頁正面、123 至124 、139 頁反面、140 頁正面、142 頁正面),可知一樓室外地板有多處不規則裂痕,並非僅 二次工程範圍部分或重新鋪設混凝土之交接處產生裂痕。 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一樓室外地板不規則裂縫之 發生原因,乃未設置伸縮縫所致,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反面),核與證人簡秋煌具結證稱 :出現裂縫是因為混凝土熱脹冷縮的緣故;一般這種大面 積的混凝土必須做一些伸縮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正 面)相符,足認一樓室外地板係因未設置伸縮縫,致混凝 土於熱脹冷縮後,產生不規則裂縫。
2.對於一樓室外地板為何未設置伸縮縫,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圖說未約定,被告亦未指示設置伸縮縫等語;被告則抗 辯:原告為專業技術廠商,如被告指示錯誤或不足,原告 應提出疑義或請示被告補足後施工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固約定略以:原告負有圖面檢討疑 義提出之責,若原告未事前就系爭工程之圖說為相關檢討 ,造成損失,概由原告完全承受;若被告不接受原告相關 技術檢討提案,因而產生損失,由被告自理。同條第5 項 約定略為:原告須按被告確認之工程設計圖、施工詳圖施
工;若圖說有所不足,原告應按實際需求隨時請示補足, 經被告書面確認後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2頁正面)。 (2)依第一、二次施工平面圖顯示,一樓室外地板並無伸縮縫 之設計(見本院卷一第232 至233 頁)。觀之證人即系爭 工程工地主任張世儀具結證稱:當初契約圖說並未規劃伸 縮縫,且被告為求整體美觀,也拒絕施作切割縫,切割縫 的目的是讓裂痕能沿著縫走,不會延伸到其他地方;裂縫 之正常現象,即使打除重做還是會發生(見本院卷二第45 頁正面)。足認系爭契約圖說確實未約定一樓室外地板需 設置伸縮縫,而原告提出設置切割縫之建議,又不為被告 採納。是以,原告既已盡其技術檢討之責,並依約施作一 樓室外地板完畢,則一樓室外地板嗣因未設置伸縮縫或切 割縫,致產生不規則裂縫,自非屬原告違約、偷工減料或 施工不良所致。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此部分負有保固修 復責任,尚無可採。
(二)關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編號8 「屋頂隔熱磚拱起」部 分: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使用「五腳隔熱磚」,嗣經被告 同意改用「保麗龍隔熱磚」,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觀諸證人張世儀具結證稱:頂樓隔熱磚依契約是使用五腳 隔熱磚,因依契約圖說必須是黏貼與地面接合,而五腳隔 熱磚中間為中空,無法黏貼地面,所以和被告討論改用平 面的保麗龍隔熱磚,被告有口頭同意;工程聯絡備忘錄是 用來通知被告問題,被告如認為與圖面有衝突或需要變更 、增加,才會做工程變更確認單讓被告確認需要修改;原 告就頂樓隔熱磚之變更,有發文及工程備忘錄給被告,但 被告拒簽並退回;一般業主拒簽退回時,應該要依原契約 圖說施作,但被告已口頭說明變更,且未表示反對,最後 也驗收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正面、45頁反面、46 ),以及證人簡秋煌具結證稱:屋頂隔熱磚拱起的原因, 是因為隔熱磚與水泥砂漿黏著度不好產生的現象,現場保 麗龍隔熱磚只有四周黏著,所以黏著度不好;原告的工地 人員曾向伊表示沒有生產五腳隔熱磚,有拿一些型錄、樣 品給伊看,伊表示可能會有問題,後來伊就回臺北,下次 到現場時,屋頂隔熱磚就已施作完成,伊並未選擇任何型 式或材質之隔熱磚;驗收時因為工程已經延宕很久,被告 急於搬遷使用,故未要求更換五腳隔熱磚,只表示之後要 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48頁正面)。可知兩 造固曾就屋頂隔熱磚是否更換乙節進行討論,惟原告就此 提出之工程備忘錄,遭被告拒簽並退回,兩造亦未簽立工
程變更確認單,故原告依約仍應以五腳隔熱磚進行施作。 基此,原告未取得被告同意,即自行改用保麗龍隔熱磚施 作,自屬違約。
2.再者,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本件屋頂隔熱磚有多處 拱起(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第128 至136 反面), 且拱起之原因,係伸縮縫設置間距過大所致(見本院卷一 第107 頁正面)。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接受依照原告提出 之施工圖(下稱隔熱磚施工圖,見本院卷一第81頁)設置 伸縮縫即PE條,要求依照柱位設置,才導致伸縮縫間距過 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現況照片顯示,屋頂隔熱磚 之伸縮縫,確係依頂樓柱位位置配置(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36 反面)。證人即和佶公司業務張志強具結證稱:伊 等是繪製隔熱磚施工圖給營造廠即原告確認,至於業主即 被告那邊則是由原告自行去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正面),以及證人即和佶公司工務經理羅孟祥具結證稱 :施工前,原告有拿隔熱磚施工圖給伊確認,告知如何施 作;本件有無變更設計,改依現場柱位設置伸縮縫,伊記 不清楚,但在施工現場可能會為了景觀問題,而將伸縮縫 間距擴大或縮小;如果伸縮縫實際配置情形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所載,那應該就是原告在工地現場指示伊這樣 施工,伊不會過問變更設計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8 頁反面至219 頁反面)。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和佶 公司有先提出隔熱磚施工圖給原告確認,經原告變更指示 後,才未按圖施作,改依柱位位置配置伸縮縫。 (2)證人張世儀固具結證稱:正常施作方式每2 至3 公尺即應 設置伸縮縫,但被告指示依照柱位設置,故本件間隔5 至 6 公尺才設置伸縮縫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然查 ,縱證人張世儀所證屬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 ,原告須按被告確認之施工詳圖施工,如因圖說有所不足 ,原告應按實際需要隨時請示補足之,並經被告書面確認 後施工。本件契約並未約定屋頂樓隔熱磚施作方式,而是 由原告提出隔熱磚施工圖供被告確認後施工。是以,若被 告就原告提出之隔熱磚施工圖有意見,依上開約定,原告 當另行繪製新的施工圖,經被告書面確認後再行施工。然 而,原告迄未能提出被告確認之書面資料,僅稱其已經被 告口頭同意施作云云。故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指示,改以 柱位位置設置伸縮縫乙節,礙難採憑。
(3)再者,本件屋頂隔熱磚係於100 年9 、10月間完工,有和 佶公司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依證人
羅孟祥具結證述:伸縮縫間距依施工慣例為4.5 公尺,大 約2 年隔熱磚頭就會拱起;沒有絕對不會拱起的隔熱磚; 拱起原因主要是熱脹冷縮及積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反面、220 頁正面)。可知若伸縮縫間距依施工慣例配 置,一般大約2 年後,隔熱磚才會產生拱起現象。然而, 本件於101 年6 月15日初驗時,屋頂隔熱磚即有多處拱起 、隔熱磚排水小溝有水泥漿鬆脫等情形,有初驗建築工程 驗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6頁編號9 內容)。 足認本件屋頂隔熱磚約於施工完畢半年後,即發生多處拱 起現象,拱起速度顯異於常情。由此益徵,本件屋頂隔熱 磚拱起,確係因原告就伸縮縫間距配置不當之施工不良所 致。
3.基上,本件屋頂隔熱磚拱起,係因原告違約改用保麗龍隔 熱磚,且有伸縮縫配置間距過大之施工不良情形所致。是 以,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規定負保固修復責 任。
(三)關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編號13「1F不鋼鋼門上下門軸 未在同軸線上,使門閉合困難」、編號15「1F樓梯防火門 閉合困難」,及編號16「1F入口不銹鋼大門紅外線感應故 障」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均係因被告使用不當所致等語。然查: 1.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編號13「1F不鋼鋼門上下門軸 未在同軸線上,使門閉合困難」,係因不鏽鋼門上下門軸 未在同軸線上,使門閉合困難;編號15「1F樓梯防火門閉 合困難」,則係因防火門門框卡住門扇,使門閉合困難( 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反面)。參諸該鑑定報告所附現況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39 頁),殊難想像一樓不鏽鋼 門及一樓樓梯防火門之上開瑕疵,究係因何等人為使用不 當所致,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 無可採。原告就此部分應負保固修復責任。
2.關於編號16「1F入口不銹鋼大門紅外線感應故障」部分,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僅認定紅外線感應器有故障,並建 議由專業廠商進行檢修(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反面、108 頁反面)。衡以兩造初驗及複驗時,紅外線感應並無故障 ,且土木技師公會會勘鑑定,距離系爭工程101 年8 月20 日複驗,已逾3 年,則感應器因人為使用而故障,亦非不 可想像。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瑕疵係因被告人為使用不 當所致,堪可採信。原告就此部分不負保固修復責任。(四)綜上,原告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除編號1 、16號以 外之瑕疵,均應負保固修復責任。然因原告拒絕修復,故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約定,主張原告應賠償修復 費用及所受損害,並以此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憑。三、關於被告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
(一)原告雖主張應以營建基金會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及費 用為準。而土木技師公會與營建基金會鑑定報告所建議之 修復方式及費用,主要差異項目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編號8 「屋頂隔熱磚拱起」、編號13「1F不鋼鋼門上下門 軸未在同軸線上,使門閉合困難」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 2頁正面)。經查:
1.關於「屋頂隔熱磚拱起」部分:
(1)土木技師公會於104 年10月26日會同被告至系爭工程現場 勘驗後,復於104 年11月5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說明 瑕疵處,並讓原告表示意見,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正面)。而聯 合營建基金會則因被告拒絕,未能進入現場,僅憑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就修復方法及費用進行鑑定, 亦有聯合營建基金會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 7 至205 頁)。經本院函詢土木技師公會說明其與聯合營 建基金會,就「屋頂隔熱磚拱起」修復方式建議之差異原 因,經土木技師公會函覆表示:因原施工廠商隔熱磚施工 之黏著層係政體鋪設施工,工程品質一致,且拱起位置多 發生於柱端部,研判與伸縮縫設置間距過大經溫差效應熱 脹冷縮所致,若採用聯合營建基金會建議方式,日後仍持 續有拱起情形發生,故建議屋頂隔熱磚須全部剔除重新施 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本院審酌土木技師 公會有實際至現場勘驗瑕疵情形,且為司法院鑑定機關參 考名冊之全國性鑑定機關,並已合理說明須全部重新剔除 重新施作之理由如上。參以營建基金會係因兩造就屋頂隔 熱磚伸縮縫配置係由何方主導有爭議,故僅建議修復拱起 隔熱磚【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1 )理由欄內容】。而本 院既已認定屋頂隔熱磚拱起乃原告違約及施工不良所致, 則本件自應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及費 用,較為可採。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事後係將隔熱磚全部改成磨石子地磚 ,已非屬修復,自無修復費用問題等語。然查,倘非原告 有上開違約、施工不良情形,且拒絕修復,被告自無須另 行委請雄富公司重鋪屋頂隔熱磚或改成磨石子地板。況被 告已表明:其雖另委請雄富公司施作磨石子地磚,但僅就 系爭契約約定價格為主張等語,可見被告亦非請求原告支 付其重鋪磨石子地磚之費用。是以,要無從以被告事後改
鋪磨石子地磚,即免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應負 之保固修復責任。依雄富公司工程估價單所示,其就屋頂 隔熱磚拱起部分,係以打除舊隔熱磚後,重鋪五腳隔熱磚 ,並施作伸縮縫之內容進行報價,此部分修復金額為2,28 7,698 元(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雄富公司估價單工程項目 編號9 之a 至g 之複價總和)。由於此金額高於依系爭契 約約定價格計算之修復費用(即本院卷第195 頁正面編號 8 所載1,743,984 元)。是以,被告既表示此部分以契約 約定價格為主張,則被告此部分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應 為1,743,984 元。
2.關於「一樓不鏽鋼門上下門軸未在同軸線上,使門閉合困 難」部分:
土木技師公會及營建基金會建議之修復方式固有不同,前 者建議全部更換重作,後者則建議調整不鏽鋼門上下門軸 即可。觀諸被告委請雄富公司修復之工程估價單,就此部 分之工程項目為編號13之「1 樓不鏽鋼門歪斜閉合干涉」 ,修復費用為5,000 元,備註欄並載明係「修護導正」( 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由此可見,雄富公司就此部分顯 係採取營建基金會建議之修復方式,亦即僅調整上下門軸 。故被告以雄富公司實際施作之金額即5,000 元為抵銷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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