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60號
TCDV,105,建,6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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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王仁棋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劉麗真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8,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032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146,000元、新台幣73,34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438,000元、新台幣220,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54萬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 國107年6月1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聲明及爭點整理狀將上開聲 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000元及自104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93萬 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19萬7,1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 聲明及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5頁)。其中「原告43萬8,000 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及93萬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擴張(利息之起算日及 利率)或減縮(請求金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19萬 7,1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聲明及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原告主 張本於兩造間同一份承攬契約,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外加之營 業稅金,與原訴請求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4年3月8日與被告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整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工程總價438萬元。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5日 完工,原告業於104年9月26日交還門扇鑰匙,而被告於 104年9月27日搬遷入住,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完工 驗收:經施工全部完成後甲方(即被告)應於七日內執行 驗收完成進駐營業,若無故不驗收,則工程完工後七日視 為甲方已接管驗收...」之約定,被告業已入住接管,卻 未於7日內進行驗收,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系爭工程業 已驗收。另參被告於104年9月27日入住後使用迄今,不影 響日常生活作息,足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達可為居住 使用之品質,被告顯係故意不予驗收,阻止給付尾款之條 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 應視為兩造於被告入住時起7日內,即104年10月2日已完 成驗收,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完工一週內驗收付清工程總 價之10%即43萬8,000元尾款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 定,請求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二)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第一次先與原告追減工程項目 12萬4,550元,嗣被告陸續指示原告追加報價單以外之工 程項目,均由原告按指示完工,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屢次重 申如為業主主動要求追加或變更之項目,將會收取追加工 程款,並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確認費用後 施作,此有雙方之對話紀錄可憑,足證兩造業就追加工程 項目及價額均達成合意,被告雖以訴外人蕭註樺曾於工程 變更確認單㈠上簽名,主張追加工程均不應另行計價云云 ,惟蕭註樺僅為工地主任,根本無法決定追加工程之計價 事宜。而原告業已將工程變更項目列出,並由蕭註樺簽名 後交由被告簽名,然被告竟加註「依合約註明本工程不得 追加金額故變更金額為零元」。換言之,被告不斷指示原 告追加工程,但不能追加款項,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 規定,原告當得請求報酬。至於被告主張之室內設計3D設 計圖,並非兩造工程契約所檢附項目,實務上用途係提供



業主與設計師溝通,具體工程項目及實際價目表仍應按原 估價單,按實際施作工項、數量為追加減計算,被告主張 3D圖上所畫者,均為原告應施作項目,並非事實。本件依 訴外人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所示,追加工程之總價額為91萬7,683元,惟尚 應加計「廚房後側瓦斯管路變更」之打石費用1萬2,000元 及「浴室新增壁掛式給排水及電源配管配線」4,500元, 總計為93萬4,183元。若被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並非 承攬契約範圍者,則被告受有追加工程項目利益而無法律 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利益。
(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修繕費用及無法修繕之瑕疵,然 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被證十三宇泰土木工程行修復費 用之鑑定意見」金額42萬5,401元、附件七「被證十一工 程瑕疵無法修復項目明細表鑑定意見」金額13萬6,700元 ,有部分並非瑕疵,詳述如下:
1、附件五合約項次五「門窗工程」「4.1F後側_鋁製三合一 門」,依兩造合約之約定,本即無防盜功能並非瑕疵,則 附件六項次十八門窗工程「2.一樓廚房3合一門防盜窗」 4,000元,應予刪除。
2、附件六項次三「外牆正面工程」10萬0,832元,此係被告 同意施作石頭漆,並非瑕疵,應予刪除。
3、附件六項次十三「一樓浴室與樓梯間漏水修繕工程」,其 中「1.一樓樓梯邊,玻璃,拆除+復原」2萬5,000元,與 「4.一樓樓梯間外牆壁,砌磚,防水,牆壁粉光」項鑑定 意見之「原有牆面無須打除,不用砌磚」矛盾,應予刪除 。
4、附件六項次十四「7.2樓後房間浴室浴缸破損更換凱薩」7 ,500元,由於被告業已使用許久,無從認定係原告之瑕疵 ,應予刪除。
5、附件五合約項次五「門窗工程」「14.浴室ABS門」2樓浴 室門一個少做防水框(條)部分,原告否認係可歸責於原 告,蓋被告業已入住使用許久,從而附件六項次十八「門 窗工程」「3.2樓前房間浴室更換門片」4,500元,應予刪 除。
6、附件六項次十七「水電工程」「1.2樓前房間電線整理」1 ,500元,非在原合約項目,並非瑕疵,應予刪除。「2.3 樓2盞燈崁燈故障修繕」600元,係屬被告使用迄鑑定時之 自然耗損,非可歸責原告,應予刪除。
7、附件六項次二十二「2樓前房間,冷氣機滴水修復」3,000



元,鑑定報告載明無法確認冷氣滴水狀況,應予刪除。 8、以上,系爭鑑定報告不應扣除之總額為14萬6,932元。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934,183元,縱扣除系爭 鑑定報告認為應扣除之42萬5,401元、13萬6,700元,原告 尚有37萬2,082元可得請求,如加計原告認無瑕疵不應扣 除之工程款14萬6,932元,則原告尚得請求51萬9,014元。(四)被告雖請求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惟被告於104年9月26日 工程驗收時,並未保留將行使工作逾期之法律權利,依民 法第504條規定,被告已不得主張工作逾期之權利。至於 被告雖有以存證信函主張有部分工項瑕疵或品質不良,要 求改善,否則視為未完工。然工程未完工與工程有瑕疵, 係屬二事,被告在存證信函中,並未請求逾期完工責任。 況查兩造工程自104年3月18日開工,原本工程期限90天, 遇到雨天46天、例假日57天,總計應為193天,因此從104 年3月18日起算193天,完工期限即為104年9月26日,原告 並未逾期。縱被告否認之,然於104年6月間因梅雨關係, 兩造曾約定展延工期15天(不含例假日),再加計追加工 程應按比例法增加工期19天(不含例假日)及104年8月8 日颱風停班停課免計工期1天,則系爭工程完工期限至少 應至104年9月15日,則自104年9月16日起算,並扣除例假 日,原告僅逾期8天。
(五)系爭工程款應繳納營業稅,營業稅係屬消費稅,須由消費 者負擔,訂約當時被告不願繳納營業稅,故原告以個人名 義與被告簽約。嗣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被告向稅捐機關 檢舉訴外人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翻修王公 司)以私人名義訂約規避營業稅,故國稅局命翻修王公司 補繳稅款,被告既受有原告代繳營業稅之不當得利,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金額19萬7,000元,應屬有理由。(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000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1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聲明及爭 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並未於104年9月26日進行工程驗收,且被告早在入住 之前,即已多次向原告反映系爭工程尚有缺漏及有瑕疵,



並請原告予以補正及修繕,但原告並未完成,而因原告已 然逾期完工,且被告在外租屋不便,只好勉強在未完工之 情況下,先於104年9月27日入住系爭房屋,且在被告入住 後,原告仍尚陸續施作工程項目,被告不斷向原告催促盡 速完成相關缺漏及改善相關瑕疵,惟原告仍未處理,被告 多次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且已表明 尚未完工,無法驗收,惟原告卻置之不理,至今仍未為修 補,足見原告並未完成補正及修繕,自無從進行驗收,被 告自非無故不驗收,而無所謂「工程完工後七日視為甲方 已接管驗收」之情。又原告所提簽收單,抬頭原係記載「 工程驗收單」,惟被告對於完工驗收係有異議,原告爰予 塗銷相關字樣,而僅手寫記載「鑰匙簽收」等內容,足認 系爭工程確實尚存有爭議,而未全部完工並驗收通過,被 告自無受領工作可言,則原告請求工程尾款43萬8,000元 ,實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所稱追加工程部分,兩造並未就所列工程項目及 價額達成合意:
1、被告當初委託原告施作房屋之整修、裝修工程,因預算有 限,故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承攬總價為438萬元,且非 甲方(即被告)增加項目,乙方(即原告)不得追加金額 ,因此除非係由被告要求追加工程,否則原告自不得追加 金額。抑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自簽訂本合約書 日起,非經乙方(即原告)書面同意,甲方(即被告)不 得藉故要求變更裝潢項目而減少原定之裝潢價款」,故依 系爭契約之精神及本於契約對等之原則,原告如要追加工 程項目及追加工程款,自應經被告書面同意。
2、兩造簽約後,僅於104年3月27日簽訂書面同意變更工程項 目,此外並無簽訂任何書面同意追加工程項目。又兩造雖 於104年3月27日簽訂工程變更確認單㈠,係因原告原本主 張變更工程報價,而欲追加4萬3,800元,惟因非被告增加 項目,原告不得追加金額,故經雙方協議而由被告於工程 變更確認單㈠之左下方手寫記載「依合約註明本工程不得 追加金額故變更金額為零元」,被告再於其上簽名及押日 期,嗣交給監工即訴外人蕭註樺確認,其亦於確認無誤後 簽名及押日期,堪認雙方業已就此達成合致,即變更金額 為零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追加金額。此外兩造並 未簽訂任何追加書面,益徵兩造並未就原告所稱追加工程 項目及價額達成合意。
3、況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除系爭契約外,原告於締約前即已 提供其他工程之3D示意圖作為輔助說明,並表示會在簽約



時提供相關3D示意圖,但於104年3月8日簽約時,原告仍 未提供,為免延誤工程進行,兩造仍先簽約,系爭3D示意 圖即係系爭契約之工程表彰,均屬原有工程範圍,不能算 是追加,而原告並無法證明有在3D示意圖外另為追加之工 程,兩造自無就原告所稱追加工程項目及價額達成合意之 可能。
4、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所載,系爭工程共分6期付款 ,被告均依工程進度依約給付相關款項,業已給付5期款 項,原告卻從未表示尚有追加工程款未付,倘若被告係有 應付而未付之追加工程款,原告怎可能未提出異議而繼續 施工。至於第6期之完工驗收款項,係因原告並未完工, 更未通過驗收,自無從據以付款。直至原告於104年10月 27日表示要送請款單,被告回覆:「很多東西都沒完成耶 、怎麼付款?」等語後,原告才稱尚有追加工程款,顯見 原告所稱追加工程款,僅係為了反擊未能收到工程尾款之 說詞,顯不可採。
5、兩造既未就原告所列工程項目及價額達成合意,縱認原告 確有追加工程,亦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已與系爭契 約債之本旨不相符合,對於被告而言,並無利益可言,被 告亦已一再表示原告就其擅自施作部分,本可予以拆除而 回復原狀,只要不損害房屋結構及周邊裝潢即可,否則被 告只好日後自行拆除,顯見原告所稱追加工程部分,顯然 違反被告意願,而有強迫得利之情事,難認有增益被告財 產利益可言,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仍有未合,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 6、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惟本件依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四所列,原告所稱追加範圍之相關複價金額雖為 91萬7,683元,惟其中項次二、1(複價1萬5,600元)、2 (複價2萬5,000元)、3(複價空白,鑑定意見載稱應為 1萬2,000元或7,000元),及項次六、8(複價5,800元) 、9(複價空白,鑑定意見載稱應為4,500元或2,000元) ,即係104年3月27日「工程變更確認單㈠」之內容,兩造 業已約定相關追加金額為零元,原告自不得又主張追加金 額,而複價空白者,亦不得再列。另項次八、12之「2.3F 增設電錶-次側管配線」、金額2萬元部分,非原告繳納 ,亦應予以扣除。故關於原告所稱追加範圍之相關複價金 額雖為91萬7,683元,但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所得請 求金額應僅85萬1,283元。
(三)系爭工程確有瑕疵,被告主張應扣除瑕疵修繕費用及無法 修繕之扣款費用:




1、依被告之歷次存證信函及被告所提「工程瑕疵明細表之再 補充」等資料所示,系爭工程確有相關瑕疵。而依系爭鑑 定報告所示,系爭工程亦有諸多瑕疵。
2、依被告委請訴外人宇泰土木工程行前來確認工程瑕疵及就 修繕費用估價,全部修繕費用合計1,40萬1,471元。而依 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工程之瑕疵修繕費用至少亦有 42萬5,401元。原告雖對鑑定報告中瑕疵修繕費用之部分 項目有所爭執,惟其爭執顯無理由:
(1)關於「一樓廚房三合一門防盜窗4,000元」部分,依合約 為三合一門,原告既設計上下方,下方有鐵窗,上方理應 比照下方施作鐵窗,惟實際未施作上方,影響居家安全, 故鑑定報告認應予扣除4,000元,顯屬合理。 (2)關於「外牆正面工程100,832元」部分,被告於施工期間 一再強調要做好防水,監工建議採石頭漆最防水,然完工 後被告發現石頭漆施工品質有嚴重瑕疵,不但牆面凹凸不 平、且有裂縫及色差,導致1至3樓牆壁滲水產生壁癌,顯 較原合約所訂項目落差甚大,且石頭漆的材質只是外牆塗 料,與合約項目所訂之抿石子及二丁掛磚材質差異甚大, 原告擅自變更合約項目,又未於施作前經被告簽章確認即 予以施作,顯有重大瑕疵,故鑑定報告認應予扣除10萬0, 832元,已較被告主張之金額為少,原告復為爭執,顯不 應該。
(3)關於「一樓浴室與樓梯間漏水修繕工程」之「1.一樓樓梯 邊,玻璃,拆除+復原」,與「4.一樓樓梯間外牆壁,砌 磚,防水,牆壁粉光」係屬不同工程項目,故鑑定機關分 別認定,並無矛盾可言。
(4)關於「7.2樓後房間浴室浴缸破損更換凱薩7,500元」部分 ,原本浴缸已安裝TOTO品牌,因原告發現與合約品牌不符 ,又敲開磁磚更換為凱薩浴缸,惟因施工不慎,造成浴缸 有2處破損裂縫,故鑑定報告認應予扣除7,500元,顯屬合 理。
(5)關於「3.2樓前房間浴室更換門片4,500元」部分,原告本 應施作完整之浴室門片,既有欠缺,本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原告既未補正,自應賠償,故鑑定報告認應予 扣除4,500元,顯屬合理。
(6)關於「2樓前房間整理電線1,500元」、「3樓2盞燈崁燈故 障修繕600元」部分,2樓前房間電器開關箱未做處理,電 線纏繞雜亂,有危害居家安全之虞,顯有瑕疵,故鑑定報 告認應予扣除整理費1,500元,顯屬合理。又3樓2盞燈崁 燈本有故障,而有瑕疵,故鑑定報告認應予扣除修繕費



600元,亦屬合理。
(7)關於「2樓前房間冷氣機滴水修復3,000元」部分,原告冷 氣安裝瑕疵,造成滴水,基於居家安全,被告已於105年4 月15日、105年4月22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自收到信 函日起7日內處理,惟原告均未於期限內回覆,被告只好 另覓廠商修繕,並已支出修繕費用3,000元,故鑑定報告 認應予扣除冷氣機滴水修復3,000元,顯屬合理。 (8)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無法修繕等情之扣款費用應係37萬4,30 0元,另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工程瑕疵無法修復項目 明細表鑑定意見」所示,系爭工程無法修繕等情之扣款費 用至少亦有13萬6,700元。
(四)本件原告業已逾越施工期限仍未完工,被告得請求逾期罰 款:
1、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開工日期為104年3月20日,施工 期:90個工作天(不含例假日)。則系爭工程自104年3月 20日開工起算90個工作天,另因梅雨季節以致工期延長15 個工作天(不含例假日),此外並無不可歸責於承攬人即 原告之事由,亦無其他「雨天之雨量已達影響正常工作之 進行」之因氣候因素而經定作人即被告認可之事由,因此 工期共為105個工作天,扣除國定、習俗、假日後,應至 104年7月28日止,原告其餘所稱其他應予扣除工期之主張 ,均無理由,且被告並未曾同意追加工程,已如上述,原 告片面要求追加工期,亦不可採。原告之最後施工日期應 為104年10月26日,然原告不僅並未如期完工,甚且迄今 仍然尚有諸多瑕疵而未修繕,或根本沒有施作相關項目, 顯見原告確有逾期之情。退萬步言之,縱以原告之最後施 工日期104年10月26日視為原告完工,原告亦係逾期完工 。
2、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非不可抗力因素逾期罰款每日千 分之1。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至104年7月28日止,惟原告 迄未依約全部施作完成,截至被告第二次寄發存證信函主 張原告並未完工之105年4月15日止,即已逾期262天,則 因承攬總價為438萬元,而以逾期罰款每日千分之1計算, 逾期罰款即已高達1,14萬7,560元。縱以原告之最後施工 日期104年10月26日視為原告完工,原告亦已逾期90天, 則逾期罰款亦為39萬4,200元。
3、又原告指稱被告於104年9月26日工程驗收時,並未保留將 行使工作逾期之法律權利云云。惟兩造並未於104年9月26 日進行工程驗收,被告自無受領工作可言,且被告多次寄 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修補本件工程之瑕疵,且已表明尚未



完工,無法驗收,惟原告仍未為修補,足見原告並未完成 補正及修繕,不僅無從進行驗收,且亦持續處於逾期狀態 ,故原告指稱被告不得主張工作逾期之權利云云,顯不足 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有該當受領工作,惟原告提出 之工程驗收單,因被告對於完工驗收係有異議,原告方塗 銷相關字樣,勘認被告係要對原告主張相關權利,且被告 之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修補瑕疵,益徵被告並無所謂不為 保留相關權利可言,自無民法第504條規定之適用。(五)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與被告所得請求瑕疵修繕費用、瑕疵 扣款及逾期罰款,兩相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
1、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且有諸多瑕疵,故未完工驗收, 則原告請求工程尾款43萬8,000元云云,自屬無據,俱如 前述。抑且,兩造並無就原告所稱追加工程項目及價額達 成合意,原告擅自施作逕行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自 不足採。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43萬8,000元,及追加 工程款85萬1,283元,惟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修繕費 用應係140萬1,471元、系爭工程無法修繕等情之扣款費用 應係37萬4,300元,加以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已逾114萬7, 56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與被告所得請求金額,兩 相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2、退而言之,縱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工程之瑕疵修繕 費用至少亦有42萬5,401元、系爭工程無法修繕等情之扣 款費用至少亦有13萬6,700元,加以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 至少亦有39萬4,200元(截至104年10月26日),則原告所 得請求金額,與被告所得請求金額,兩相抵銷後,原告已 無可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僅剩追加工程款33萬2,982元( 計算式:438000+851,283-425,401-136,700-394,200= 332,982)。
(六)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營業稅稅額19萬7,100元,雖不爭執 ,但該稅額係由翻修王公司申報,國稅局亦是對翻修王公 司核課,而均非原告個人所應負擔稅額,故原告主張非其 負擔之營業稅19萬7,100元,要求被告負擔云云,顯屬無 謬。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 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 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故不論原 告或翻修王公司,倘再要求外加營業稅,顯違上開規定, 自屬無理,因此縱有稅金,亦已含在承攬總價438萬元, 不得另外請求。




(七)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3月8日與被告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翻修工程簽訂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二)原告於104年9月26日將系爭房屋之門扇鑰匙交給被告,而 被告於104年9月27日入住系爭房屋。
四、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工程是否業經完工驗收?原告請求工程尾款43萬8,00 0元,是否有據?
(二)關於原告所稱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是否有就追加工程之項 目及價額達成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否 有據?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多少?
(三)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倘有瑕疵,系爭工程之瑕疵修繕費 用為何?系爭工程瑕疵無法修繕合理之扣款費用為多少?(四)原告有無逾期完工?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是否 有據?
(五)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與被告所得請求之瑕疵修繕費用、 瑕疵扣款及逾期罰款,兩相抵銷後,原告是否尚有可得請 求之金額?倘有,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多少?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金19萬7,100元,是否有據?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業經完工驗收?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尾 款43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 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 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 完工;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 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 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 疵,仍不得謂工作尚未完成,先予敘明。




2、兩造於104年3月8日訂立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承攬總價 為438萬元整(稅外加)。非甲方(即被告)增加項目, 乙方(即原告)不得追加金額;第6條關於付款方式第6款 約定:「完工驗收10%(完工一週內驗收付清)」;第9 條關於保固驗收第2款約定:「完工驗收:經施工全部完 成甲方應於七日內執行驗收完成進駐營業,若無故不驗收 ,則工程完工後七日視為甲方已接管驗收,由乙方負責保 固一年」;第10條其他規定第3款約定:「若甲方不依約 履行付款義務時,乙方除得向甲方請求未獲清償之報酬外 ,另得向甲方請求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8頁)。 3、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04年9月26日將 系爭房屋之鑰匙全數交付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有被告簽收 之工程驗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且被告亦不否 認其已於原告交付鑰匙之翌日即104年9月27日入住系爭房 屋,併參諸該工程驗收單上關於變更工程原因勾選「工程 驗收」,及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蕭註樺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所證述:系爭工程算完工95%,剩下沒有完工的, 是業主(被告)與老闆(原告)間的糾紛,就是業主認為 該有的東西,但老闆認為不應該有,例如寫衣櫃一組,但 一組裡面到底有什麼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反 面、第235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 104年9月26日要求被告驗收,堪信為真。雖被告以系爭工 程尚有缺漏及瑕疵為由,拒絕驗收,並要求原告將該工程 驗收單其上「工程驗收單」5個字手寫槓掉。然工程是否 完工,與工程之瑕疵為不同之概念,已如前述。本件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有缺漏或瑕疵部分,為兩造有爭議部分,縱 然被告所辯屬實,亦為瑕疵修補或保固之範圍,僅生瑕疵 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等問 題,究難謂為尚未完工。況系爭工程經送臺中市大臺中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僅認定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有 瑕疵,並未認為系爭工程未完工。因此,被告於104年9月 26日以瑕疵為由,拒絕驗收,即非有據。
4、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既約定:經施工全部完成被告應於7 日內執行驗收完成進駐營業,若無故不驗收,則工程完工 後7日視為被告已接管驗收,且被告實際上亦已於104年9 月27日入住接管系爭房屋,則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無正 當理由拒絕驗收,應視為已於104年9月26日完工後之7日 即104年10月3日驗收完成,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 及第10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10%尾款43萬8,000元,及



自10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自104年10月3日開始計 息部分),則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所稱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是否有就追加工程之項 目及價額達成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否 有理由?倘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1、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上述工程之整修、裝修 工程,其餘詳報價單(第1款)。本工程除報價單內詳列 項目外,不含屋內之擺飾、吊飾、壁紙、活動傢俱等。( 其他物品,若甲方有意添購或施作時另請乙方報價)(第 2款)。本工程以估價單內容為基準,若有超出估價單範 圍,舉凡面積、設備、其他工程項目等則另行報價施工, 且工期另計(第3款)」;第15條合約附件:「報價單及 平面圖一份」(見本院卷一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足 見兩造約定438萬元總價承攬之範圍僅包括系爭契約附件 工程估價單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頁反面-第14頁),凡 超過上開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或數量者,不論是以書面 或口頭為追加,均須另行報價。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非經原告書面同意,被告不得藉故要求變更 裝潢項目而減少原定之裝潢價款,亦不得任意要求加贈工 程項目或飾品,則依契約精神及契約對等原則,如要追加 工程項目及工程款,亦應經被告書面同意云云。惟系爭契 約關於追加工程之約定已如前揭第3條所述,該條並未約 定須經被告書面同意始得為工程之追加,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即非有憑,不足為採。
2、原告就其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業據提出工程請款單及完 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47頁)。又兩造於104年3 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隨即於104年3月27日送出第1 份工程變更確認單㈠予被告,其上註明變更工程之項目、 數量、單價,追加金額總計4萬3,800元(見本院卷一第75 頁)。被告雖在其上自行加註:「合約註明本工程不得追 加金額,故變更為零元」等字樣,然依證人蕭註樺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稱:「(是否認識原告、被告?)原告是我之 前的老闆,被告是之前的業主」、「(你在原告那邊工作 內容為何?)我是工地主任」、「(是否會天天進駐工地 ?)我是工地主任,會每天進駐工地」、「(關於請款, 原告也是透過你去跟業主請款?)送請款單而已,請款多 少我不插手」、「(臺中市○區○○路000號胡公館住宅 整修工程,你有無擔任工地主任?)有,從開挖到完工,



在這個工地擔任主任」、「(這個工地,有無驗收?)在 我手上,沒有」、「(這個工地工程完工了嗎?)算完工 百分之九十五。剩下沒有完工的就是業主跟老闆間的糾紛 ,那個就不了了之」、「(業主跟老闆間之糾紛為何?) 業主認為該有的東西,老闆認為不應該有」、「(提示被 證一本院卷75頁,這份工程變更確認單,你有無在上面簽 名?)有」、「(這份確認單是誰交給你?做何用途?) 確認單本體是我打的,我根據跟老闆即原告討論後該追加 的東西而打的」、「(你所謂該追加的東西,是何人要追 加的?)是原告要追加。業主要求要做的東西,但是我原 來的工程項目上沒有,所以是老闆即原告要求我打這份工 程確認單」、「(上面的工程項目,不包括在原來的契約 內嗎?)不包含」、「(這些追加項目,是業主要求你們 要做的,你是否親耳聽到?)是的,我在工地現場親耳聽 到被告本人親口指示我要做這些」、「(上面的單價跟金 額、數量是如何來的?)業主如何要求、做幾組,都是根 據業主要求,單價是原告估價的」、「(這份確認單是你 先簽名或是業主先簽名?)我先簽名。我簽完名後,業主 再簽名,當時我們兩個都在工地現場,我拿這份確認單給 業主看」、「(上面左邊有手寫記載,依合約註明本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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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