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52號
TCDV,105,家訴,152,20181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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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林博光 
      林啓裕 
      林博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被   告 楊林理惠(即林瓊瑤之承受訴訟人)


      林真理(即林瓊瑤之承受訴訟人)  



      陳瑩子 
      張陳麗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基澤 
複 代理人 陳煚豐 
被   告 陳慶輝 
      陳世明 
      陳世芬 
      陳世蓉 
      林逢志 

      林逢津 
      林逢洲 
      林良玉 


      黃俊欽(即陳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維(即陳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瑜(即陳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玲(即陳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陳淑芳
      陳淑香 
      陳淑如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誠 
被   告 陳林嫦娥
      林福田 
      林光明 
      林錦雲 
      楊翔菁 

      林詮富 
      林侑箮 
      林玉媚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忠明 
被   告 蘇榮山 
      簡哲嘉(即簡蘇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簡富斌(即簡蘇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簡雅斐(即簡蘇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銘通 
      江銘全 
      江銘中 
      楊江素霞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江銘福 
被   告 鄭江採堬
      林炳棋 
      林文信 
      林陳阿幸
      林勝源 
      林儷慧 
      林儷冠 
      林儷美 
      林儷吟 
      林杉隆 
      林雅雯 
      王張雪霞

      葉張雪棠
      吳忠春 
      吳崇榮 
      吳麗惠 
      吳弘毅 
      廖繼銓 
      廖繼裕 
      廖珍英 
      陳吳碧鶴
      吳秀妹 
      吳碧貴 
      林怡先 
      林怡均 
      林淑瑛 
      廖継賢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述宏 

被   告 廖述熙 
      廖淑媛 
      廖淑姿 

      陳慈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榮 
被   告 賴春惠 
      陳意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 
被   告 賴德炘 
      賴渭仁 
      賴渭文 
      賴怡利 
      賴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俊欽、黃俊維、黃雅瑜、黃雅玲應就被繼承人陳淑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賴春惠、陳世榮、陳凱君、陳慈玲、陳意玲應就被繼承 人陳仲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賴德炘、賴渭仁、賴渭文、賴怡利、賴怡君應就被繼承 人陳淑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簡哲嘉、簡富斌、簡雅斐應就被繼承人簡蘇惠美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阿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本件被告簡蘇惠美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死亡,其全部 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簡哲嘉、簡富斌、簡雅斐;被告林瓊瑤 於106年4月7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林真理、 楊林理惠;被告陳淑美於106年11月9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 為子女即被告黃俊欽、黃俊維、黃雅瑜、黃雅玲,均未曾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可稽。爰依上開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被告簡哲嘉、簡富斌、簡雅斐均為被告簡蘇惠美之承受訴 訟人;被告林真理、楊林理惠均為被告林瓊瑤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黃俊欽、黃俊維、黃雅瑜、黃雅玲均為被告陳淑美之 承受訴訟人。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阿添之遺產,原列繼承人陳仲 和、陳淑純為被告,惟訴外人陳仲和、陳淑純分別已於104 年4月5日、104年10月28日死亡,故原告乃於105年9月21日 具狀追加訴外人陳仲和之繼承人陳慈玲、陳世榮、賴春惠、 陳意玲、陳凱君為被告,追加訴外人陳淑純之繼承人賴德炘 、賴渭仁、賴渭文、賴怡利、賴怡君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現登記所有權人 陳淑美、陳仲和、陳淑純、簡蘇惠美已死亡,惟訴外人陳淑 美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欽、黃俊維、黃雅瑜、黃雅玲;訴外 人陳仲和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慈玲、陳世榮、賴春惠、陳意玲 、陳凱君;訴外人陳淑純之繼承人即被告賴德炘、賴渭仁、 賴渭文、賴怡利、賴怡君;訴外人簡蘇惠美之繼承人即被告 簡哲嘉、簡富斌、簡雅斐,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分別於 105年11月28日、106年10月23日、107年5月30日分別具狀追 加如主文第一至四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阿添於53年3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因被繼承人陳阿添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並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分割,即附表一之土地,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㈡本件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現登記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陳淑美、陳仲和、陳淑純、簡蘇惠美均已死亡。惟 訴外人陳淑美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欽、黃俊維、黃雅瑜、黃 雅玲;訴外人陳仲和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慈玲、陳世榮、賴春 惠、陳意玲、陳凱君;訴外人陳淑純之繼承人即被告賴德炘 、賴渭仁、賴渭文、賴怡利、賴怡君;訴外人簡蘇惠美之繼 承人即被告簡哲嘉、簡富斌、簡雅斐,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請求被告陳慈玲、陳世榮、賴春惠、陳意玲、陳凱君; 被告賴德炘、賴渭仁、賴渭文、賴怡利、賴怡君;被告簡哲 嘉、簡富斌、簡雅斐,分別就所繼承陳淑美、陳仲和、陳淑



純、簡蘇惠美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 記。
㈢綜之,並聲明:㈠被告黃俊欽、黃俊維、黃雅瑜、黃雅玲應 就被繼承人陳淑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賴春惠、陳世榮、陳凱君、陳慈玲、陳意玲應就被繼承 人陳仲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賴德 炘、賴渭仁、賴渭文、賴怡利、賴怡君應就被繼承人陳淑純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簡哲嘉、簡富 斌、簡雅斐應就被繼承人簡蘇惠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㈤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阿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陳麗音陳基澤則以:無意見,我們都希望分割等語 。
㈡被告林陳淑芳陳淑香陳淑如陳明誠則以:本件原告沒 有協商,不贊成分割,地上有房子、樹木,希望維持公同共 有。地價稅被告陳明誠從50年繳到現在。所有權人太多,每 個人才幾坪而已,土地上還有房子,分別共有後他們會賣掉 。原告又不賠償被告陳明誠地上物,因為他們可能會買賣, 就要賠償被告陳明誠地上物,他們要賠償被告陳明誠500萬 元,只要分別共有,以持分分割,不要現物分割等語。 ㈢被告林福田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㈣被告林玉媚林忠明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㈤被告江銘通江銘全江銘中楊江素霞江銘福則以:同 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㈥被告鄭江採堬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㈦被告林文信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㈧被告陳吳碧鶴則以:無意見等語。
㈨被告廖継賢、廖述宏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㈩被告陳慈玲、陳世榮則以:無意見等語。
被告賴春惠、陳意玲、陳凱君則以:無意見等語。 被告林真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同意 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及所提分割方法等語。
被告楊林理惠、陳瑩子陳慶輝陳世明陳世芬陳世蓉林逢志林逢津、林逢州、林良玉、黃俊欽、黃俊維、黃 雅瑜、黃雅玲、陳林嫦娥林光明林錦雲楊翔菁、林詮 富、林侑箮蘇榮山、簡哲嘉、簡富斌、簡雅斐、林炳棋林陳阿幸林勝源林儷慧林儷冠林儷美林儷吟、林 杉隆、林雅雯王張雪霞葉張雪棠吳忠春吳崇榮、吳 麗惠、吳弘毅廖繼銓廖繼裕廖珍英吳秀妹、吳碧貴



、林怡先、林怡均、林淑瑛、廖述熙、廖淑媛、廖淑姿、賴 德炘、賴渭仁、賴渭文、賴怡利、賴怡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阿添於53年3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人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阿添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市前鎮 區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22日高市鎮戶字第10470327800號函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 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財產清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且 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 5年9月14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5 0008795號函暨所附之104年普登字第151790號土地登記申請 資料、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1日中興地所資字第 1060009351號函暨所附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鳳山分局106年10月25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6106410 3號函暨所附之被繼承人簡蘇惠美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6年10月25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 字第1060653973號函等件為證,亦為被告張陳麗音陳基澤林陳淑芳陳淑香陳淑如陳明誠林福田林玉媚林忠明江銘通江銘全江銘中楊江素霞江銘福、鄭 江採堬、林文信陳吳碧鶴、廖継賢、廖述宏、陳慈玲、陳 世榮、賴春惠、陳意玲、陳凱君、林真理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阿添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 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 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 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 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 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決議意旨 ,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應無不合。準此,原告求為判決陳淑美之再轉繼承人 即被告黃俊欽、黃俊維、黃雅瑜、黃雅玲;陳仲和之再轉繼 承人即被告陳慈玲、陳世榮、賴春惠、陳意玲、陳凱君;陳 淑純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賴德炘、賴渭仁、賴渭文、賴怡利 、賴怡君;簡蘇惠美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簡哲嘉、簡富斌、 簡雅斐,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辦理 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至四項所示。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就被繼承人陳阿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兩造如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並經為多數繼承人所同意( 詳被告答辯之陳述),除被告楊林理惠、陳瑩子陳慶輝陳世明陳世芬陳世蓉林逢志林逢津、林逢州、林良 玉、黃俊欽、黃俊維、黃雅瑜、黃雅玲、陳林嫦娥林光明林錦雲楊翔菁林詮富林侑箮蘇榮山、簡哲嘉、簡 富斌、簡雅斐、林炳棋林陳阿幸林勝源林儷慧、林儷 冠、林儷美林儷吟林杉隆林雅雯王張雪霞、葉張雪 棠、吳忠春吳崇榮吳麗惠吳弘毅廖繼銓廖繼裕廖珍英吳秀妹、吳碧貴、林怡先、林怡均、林淑瑛、廖述 熙、廖淑媛、廖淑姿、賴德炘、賴渭仁、賴渭文、賴怡利、 賴怡君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僅被告 林陳淑芳陳淑香陳淑如陳明誠陳明不同意,答辯因地 上有房子、樹木,希望維持公同共有。地價稅被告陳明誠從 50年繳到現在。所有權人太多,每個人才幾坪而已,土地上 還有房子,分別共有後他們會賣掉。原告又不賠償被告陳明 誠地上物,因為他們可能會買賣,就要賠償被告陳明誠地上 物,他們要賠償被告陳明誠500萬元等語。徵之上開全體繼 承人人數及應繼分總比例觀之,被繼承人陳阿添之繼承人顯 多數(並占較多應繼分比例)意欲將公同共有分割改為分別 共有。從而,本院認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 繼承人之利益,又合於地政法令,堪認可採。至於當事人間 日後非不得出賣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並不影響兩造權益。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上開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 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分擔,方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阿添之遺產
┌──┬────────────┬──────────────┐
│編號│項 目│ 分 割 方 法 │
├──┼────────────┼──────────────┤
│ 1 │臺中市西屯區協安段188地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 │ │
│ │之20)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陳基澤 │ 1/32 │
├─────┼─────┤
│楊林理惠 │ 1/128 │
├─────┼─────┤
│林真理 │ 3/128 │
├─────┼─────┤
陳瑩子 │ 1/32 │
├─────┼─────┤
張陳麗音 │ 1/32 │
├─────┼─────┤
陳慶輝 │ 1/80 │
├─────┼─────┤
│賴春惠 │ 1/400 │
├─────┼─────┤
│陳世榮 │ 1/400 │
├─────┼─────┤
│陳凱君 │ 1/400 │
├─────┼─────┤
│陳慈玲 │ 1/400 │
├─────┼─────┤
│陳意玲 │ 1/400 │
├─────┼─────┤




陳世明 │ 1/240 │
├─────┼─────┤
陳世芬 │ 1/240 │
├─────┼─────┤
陳世蓉 │ 1/240 │
├─────┼─────┤
陳明誠 │ 1/80 │
├─────┼─────┤
林逢志 │ 1/320 │
├─────┼─────┤
林逢津 │ 1/320 │
├─────┼─────┤
│林逢州 │ 1/320 │
├─────┼─────┤
林良玉 │ 1/320 │
├─────┼─────┤
│黃俊欽 │ 1/320 │
├─────┼─────┤
│黃俊維 │ 1/320 │
├─────┼─────┤
│黃雅玲 │ 1/320 │
├─────┼─────┤
│黃雅瑜 │ 1/320 │
├─────┼─────┤
│賴德炘 │ 1/400 │
├─────┼─────┤
│賴渭仁 │ 1/400 │
├─────┼─────┤
│賴渭文 │ 1/400 │
├─────┼─────┤
│賴怡利 │ 1/400 │
├─────┼─────┤
│賴怡君 │ 1/400 │
├─────┼─────┤
林陳淑芳 │ 1/80 │
├─────┼─────┤
陳淑香 │ 1/80 │
├─────┼─────┤
陳淑如 │ 1/80 │
├─────┼─────┤




陳林嫦娥 │ 2/49 │
├─────┼─────┤
林福田 │ 1/98 │
├─────┼─────┤
林光明 │ 1/98 │
├─────┼─────┤
林錦雲 │ 1/98 │
├─────┼─────┤
楊翔菁 │ 1/98 │
├─────┼─────┤
林詮富 │ 1/294 │
├─────┼─────┤
林侑箮 │ 1/294 │
├─────┼─────┤
林忠明 │ 1/147 │
├─────┼─────┤
林玉媚 │ 1/147 │
├─────┼─────┤
蘇榮山 │ 1/784 │
├─────┼─────┤
│簡哲嘉 │ 1/2352 │
├─────┼─────┤
│簡富斌 │ 1/2352 │
├─────┼─────┤
│簡雅斐 │ 1/2352 │
├─────┼─────┤
江銘通 │ 1/1176 │
├─────┼─────┤
江銘福 │ 1/1176 │
├─────┼─────┤
江銘全 │ 1/1176 │
├─────┼─────┤
江銘中 │ 1/1176 │
├─────┼─────┤
楊江素霞 │ 1/1176 │
├─────┼─────┤
│鄭江彩堬 │ 1/1176 │
├─────┼─────┤
林炳棋 │ 1/196 │
├─────┼─────┤




林文信 │ 1/196 │
├─────┼─────┤
林陳阿幸 │ 1/1568 │
├─────┼─────┤
林勝源 │ 1/1568 │
├─────┼─────┤
林儷慧 │ 1/15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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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儷冠 │ 1/15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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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儷美 │ 1/15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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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儷吟 │ 1/15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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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杉隆 │ 1/15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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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雅雯 │ 1/15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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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張雪霞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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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