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48號
TCDV,105,勞訴,48,2018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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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鄭琦華 
兼訴訟代理 鄭進安 

被   告 閎邦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甫 


訴訟代理人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琦華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並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進安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並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鄭琦華鄭進安非自願離職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鄭琦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鄭進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琦華新臺幣(下同)231,227 元,及自本起訴訟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被告應核發與原告鄭琦 華非自願離職書。(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進安273,685元 ,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 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7月 6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琦華339,693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書。(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鄭進安467,9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 發給非自願離職書。(三)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第6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簡肇 ,嗣後變更為郭育甫,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 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8頁),於法核無不 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鄭琦華自100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職 務,平均工資為32,000元。被告於104年6月24日以公告方 式終止與原告鄭琦華之勞動契約,但經鈞院104年度勞訴 字第142號判決被告終止與原告鄭琦華間之勞動契約為不 合法,原告鄭琦華與被告間仍存在勞動契約。又被告於 104年6月24日後禁止原告鄭琦華進入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則原告鄭琦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能服勞務,並非 原告鄭琦華不願。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琦華自104年6月24 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共計253日工資,以原告鄭琦華之 平均工資3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琦華269,951 元(計算式:32000÷30×253=269951)。因被告未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予原告鄭琦華,原告鄭琦華於105年3 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且自原告鄭琦 華100年10月24日受僱日起至105年3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止 ,其工作年資為4年131天,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琦華之資遣 費為69,742元【計算式:32000×4÷2+32000×(131/36 5)/2=69742】。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應發給原 告鄭琦華服務證明書,且勞動關係之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 鄭琦華,原告鄭琦華屬非自願性離職,被告應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
(二)原告鄭進安係被告公司股東之一,自100年9月15日任職於 被告,平均工資為45,000元。被告於104年7月2日以公告 方式終止與原告鄭進安之勞動契約,但經鈞院104年度勞 訴字第142號判決被告終止與原告鄭進安間之勞動契約為



不合法,原告鄭進安與被告間仍存在勞動契約。又被告於 104年7月2日後禁止原告鄭進安進入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則原告鄭進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能服勞務,並非 原告鄭進安不願。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進安自104年7月2 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共計245日工資,以原告鄭進安之 平均工資4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進安367,500 元(計算式:45000÷30×245=367500)。因被告未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予原告鄭進安,原告鄭進安於105年3 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且自原告鄭進 安100年9月15日受僱日起至105年3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止 ,其工作年資為4年170天,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進安之資遣 費為100,479元【計算式:45000×4÷2+45000×(170/3 65)/2=100479】。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應發給 原告鄭進安服務證明書,且勞動關係之終止非可歸責於原 告鄭進安,原告鄭進安屬非自願性離職,被告應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琦華339,693元(計算式:26995 1+69742=339693),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應 給付原告鄭進安467,979元(計算式:367500+100479=4 67979),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琦華339,69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書。
2、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進安467,9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書。
3、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鄭進安及原告鄭琦華二人為被告之員工,原告鄭琦華 係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之工作係負責為被告送貨,而原告 鄭進安為負責核准及指揮監督之主管,其亦為原告鄭琦華 之父親,原告鄭琦華明知依被告公司行政管理規章第玖條 第一、二點規定,需確實有加班之情況始得申請加班費。 是以,原告二人均知悉有加班之事實始可請領加班費。原 告鄭琦華明知被告公司每日上班時間係自早上八點開始, 中午十二點至一點為休息時間,並未有加班情事,竟於打 卡記錄上記載加班,且加班時間竟為早上五點至六點或中 午十二點之非上班時間,被告亦未要求原告二人於此時提



供勞務或加班,其二人竟用以向被告浮報加班費,而原告 鄭進安為負責指揮監督原告鄭琦華之主管,對其有無加班 ,應予確認後始得核准,並予以簽名。詎料,原告鄭進安 明知上開期間非屬上班時間,知悉原告鄭琦華並未加班, 竟利用主管之責,於偽造之打卡記錄上簽名核章,同意原 告鄭琦華請領加班費,而向被告詐領加班費,受有不當之 利益。嗣經被告公司清查出勤記錄,並詢問相關人員及調 閱ETC通行時間記錄後,始查知上情,已向臺北地方檢察 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將原告二人解雇,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其主張顯無理由。至於原告 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因原告二人既未於104年7月 至105年1月提供勞務,其請求給付薪資之依據,應舉證說 明,而非空言主張。綜上,原告二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於104年6月24日以公 告方式終止與原告鄭琦華之勞動契約;於104年7月2日以 公告方式終止與原告鄭進安之勞動契約,但經本院104年 度勞訴字第142號判決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不 合法,原告與被告間仍存在勞動契約。嗣被告再於105年2 月24日以原告2人有偽造加班記錄及浮報加班費為由,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將原告2人解僱。原告2人亦於105 年3月2日以被告有重大侮辱行為為由,以郵局存證信函終 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公告、郵局存證信函 、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0頁至 第16頁),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原告2人有偽造加班記錄及浮報加班費為由,並 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將原告2人解僱云云,且於 本院提出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考勤表、刑事告訴狀(本院卷 第48頁至第59頁)等資料,然被告上開抗辯所稱原告之偽 造文書詐領加班費等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 認被告2人無罪,此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5頁),且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提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通行交易明細、考勤表、刑事告訴狀等資料,認亦不足以 認定被告抗辯所稱原告2人有偽造加班記錄及浮報加班費



為真,故被告以此為由於105年2月24日以公告方式解僱原 告2人,並不合法。
(三)又原告認被告上開所稱原告2人有偽造加班記錄及浮報加 班費之行為,係對原告具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於105年3月 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據提出郵局存 證信函為證,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有理由。故可 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5年3月2日,經原告以被告具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終止。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 之原告鄭琦華平均工資為32,000元、原告鄭進安平均工資 為45,000元雖否認之,然被告既為雇主,對於員工每月薪 資之核發明細負有帳冊保管義務,依其資料保存情形,此 項薪資明細之舉證責任自應由被告即雇主提出。然被告僅 提出統計表(本院卷第167頁)、原告鄭琦華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6頁)等 資料。惟上開統計表僅係被告單方製作之資料,並無相關 明細可資證明其內容為真,而原告鄭琦華之存款明細雖載 有薪資欄位,然此亦僅為原告鄭琦華實領薪資之結果,並 非原告鄭琦華薪資明細,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無從 說明原告平均薪資為何。故本院認為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原 告鄭琦華平均工資為32,000元、原告鄭進安平均工資為45 ,000元為真正。
(五)另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 有明文。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 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 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 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被告公司105年2月24日公告內容(本院卷第10頁 )載有「現本公司為求慎重,茲再為公告,解雇鄭進安鄭琦華二人」等字樣,足認被告仍認前次解雇原告2人之 效力並未受影響,則原告所稱被告於前案之104年6月24日 及104年7月2日起即拒絕原告鄭琦華鄭進安提供勞務等 情,尚屬可採。則原告鄭進安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24日



起至105年3月2日,計253日,以平均工資32,000元計算之 工資269,951元(計算式:32000/30X253=269951);原告 鄭進安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2日起至105年3月2日,計 245日,以平均工資45,000元計算之工資367,500元(計算 式:45000/30X245=367500),均有理由。(六)原告主張被告稱原告偽造文書、詐領加班費,係屬對於原 告之重大侮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鄭琦華受僱期間自100年10月24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工資32,000元,算至105年3月 2日之年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琦華資遣費應為69,74 2元【計算式:32000X4/2+32000X131/365/2=69742】;原 告鄭進安受僱期間自100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 月工資45,000元,算至105年3月2日之年資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鄭進安資遣費應為100,479元【計算式:45000X4 /2+32000X170/365/2=100479】。(七)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 動基準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 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 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 ,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 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 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 證明書。查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其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開具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琦華339,693元 (計算式:269951+69742=339693),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18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鄭進安467,97 9元(計算式:367500+100479=467979),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發給原告2人非自願離職書,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本判決主文第3項命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部分,非屬財產權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假 執行宣告之適用,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又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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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閎邦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