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鄭○晴
法定代理人 胡○妮綺
上訴人兼法
定代理人兼
訴訟代理人 鄭○維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易霖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第3行中關於「40,20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0,30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 文。原裁定正本所計算裁判費「40,204元」,誤未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顯係誤算,應更正為「60,306元」。三、另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0,102元(60306-40204= 2010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