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09號
原 告 林金賢
廖本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原 告 陳錦純
被 告 王仁宏
王眉仙
王淑繐
王昭能
王淑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8月16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丙之 1樓磚造建物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戊1之2樓加強磚造建物面 積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甲3(擋土牆及竹林 )面積52平方公尺、編號乙(庭園水泥地含花圃)面積36平 方公尺、編號丁(空地)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林金賢。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8月16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己之 石棉瓦棚架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庚之磚造平房面積24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甲2(擋土牆及竹林)面積 19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廖本誌。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8月16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1 (擋土牆及竹林)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錦 純。
四、原告林金賢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林金賢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金賢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廖本誌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原告林金賢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3人原起訴請求被告王白雪娥、王仁宏 、王眉仙、王淑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敘及個別土 地時,則僅略稱其地號數)如起訴狀附圖之紅色部分面積約 為480平方公尺(即本院卷㈠第11頁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 )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3人。惟被告王 白雪娥於訴訟繫屬前即於民國103年8月9日已死亡(見本院 卷㈠第61頁),原告3人因此於104年3月30日撤回對王白雪 娥之起訴。又因系爭3筆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訴外人王鈺琦所 有,而王鈺琦於86年6月17日死亡後,由被告王仁宏、王眉 仙、王淑繐及王昭能、王淑霓等5人(下稱被告5人)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原告3人因而追加王昭能、王淑霓為被告。嗣 原告3人請求被告5人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多次測量,並經原告3人多次更正聲明後 ,原告陳錦純於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836-9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件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5年8月16日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 1(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陳錦純。」原告林金 賢、廖本誌於107年10月2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 :「1.被告應將坐落836-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之1樓 磚造建物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戊1、戊2之2樓加強磚造建物 面積分別為8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除去,並將上開土地、編 號甲3擋土牆及竹林面積52平方公尺、編號乙庭園水泥地含 花圃面積36平方公尺及編號丁之空地面積3平方公尺返還予 原告林金賢;2.被告應將坐落836-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己之石棉瓦棚架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庚之磚造平房面 積24平方公尺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甲2擋土牆及竹 林面積19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廖本誌。」而原告3人上開就 應返還土地位置及面積所為之更正聲明,核屬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其餘部分,則係本於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同一基礎事 實,及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之情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部分:
㈠原告林金賢、廖本誌主張:
1.原告林金賢為836-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5人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之1樓磚造建物(面積8平方公尺) 、編號戊1及戊2之2樓加強磚造建物(面積各為8平方公 尺、5平方公尺)、編號甲3之擋土牆及竹林(面積52平 方公尺)、編號乙之庭園水泥地含花圃(面積36平方公 尺)及編號丁之1樓磚造建物東側空地(面積3平方公尺 ),係無權占用836-16地號土地;另原告廖本誌為836 -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5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己之石棉瓦棚架(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庚之磚造平 房(面積24平方公尺)及編號甲2之擋土牆及竹林(面 積197平方公尺),係無權占用836-15地號土地。為此 ,原告林金賢、廖本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5人將附圖編號丙、編號戊1及戊2之建物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及編號甲3、編號乙、編號丁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林金賢;編號己、編號庚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及編號甲2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廖本誌, 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2.依臺中縣政府工務局79年6月8日79工建字第91075號函 所載,被告5人之父親王鈺琦申請興建房屋之地號為同 段835-13、836-7地號土地(以下僅略稱其地號數), 並未包括同段836-12地號土地(以下僅略稱其地號數) ;臺中縣政府81年工建字第4985號建造執照(下稱第 4985號建造執照)核准起造人王鈺琦建築之地號係835 -13、836-7地號土地,並未包括836-12地號土地;81建 管使字第4985號使用執照(下稱第4985號使用執照), 記載起造人王鈺琦建築之地號係835-13、836-7地號土 地,未包括836-12地號土地。惟依被告5人所提出臺中 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坐落位置圖所 示,門牌號碼臺中縣○○鄉○○○○○○市○○區○○ ○路○○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卻係坐落在 835-13、836-12地號土地,並非坐落在第4985號建造執 照核准之836-7地號土地上,足證王鈺琦故意不依第498 5號建造執照核准之地號興建,而將系爭房屋建造在836 -12地號土地。
3.又依第4985號建造執照卷宗之建築設計圖所示,836-12 地號土地上已有「原有建物」,而王鈺琦申請興建之「 申請建物」係坐落在835-13地號土地,與「原有建物」 坐落位置相去甚遠,且面積不大。惟依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進行勘測結果顯示, 上開坐落位置原本相去甚遠之「原有建物」已與「申請 建物」互相連結,且面積增加甚鉅,原本「原有建物」 坐落在836-12地號土地,已經王鈺琦增建占用到836-15 地號及836-16地號土地。
4.被告5人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原告3人 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建築部分;縱須拆除,因附圖所示編 號丙、編號戊(戊1、戊2)及編號庚部分均為完整建物 一部分,如要拆除,須考量是否會影響建物結構安全等 因素,而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云云。然被告5人 前開抗辯,均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 要件。
5.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836-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丙之1樓磚造建物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戊1、戊2之 2樓加強磚造建物面積分別為8、5平方公尺除去,並將 上開土地、編號甲3擋土牆及竹林面積52平方公尺、編 號乙庭園水泥地含花圃面積36平方公尺及編號丁空地面 積3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林金賢;⑵被告應將坐落836- 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之石棉瓦棚架面積24平 方公尺、編號庚磚造平房面積24平方公尺除去,並將上 開土地、及編號甲2擋土牆及竹林面積197平方公尺返還 與原告廖本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陳錦純主張:
1.原告陳錦純為83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5人所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1之擋土牆及竹林無權占用系爭836-9地 號土地。而擋土牆部分不要求被告5人拆除,且竹林部 分可以自行處理,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5人將附圖所示編號甲1之土地返還原告陳錦純 ,並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2.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83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1(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錦純。 被告抗辯:
㈠附圖所示編號甲1之擋土牆及竹林、編號甲2之擋土牆及竹 林、編號甲3之擋土牆及竹林、編號乙之庭園水泥地含花 圃、編號丙之1樓磚造建物、編號丁之1樓磚造建物東側空 地、編號戊(戊1、戊2)之2樓加強磚造建物、編號己之 石棉瓦棚架、編號庚之磚造平房,原均為被告5人之父親 王鈺琦所有,王鈺琦於86年6月17日死亡後,由被告5人繼 承而公同共有。
㈡附圖之測量有錯誤:
1.836-7地號土地於49年9月3日分割增加836-9、836-10、 836-11地號土地,再於81年5月20日分割增加836-12地 號土地,嗣836-10地號土地於90年9月24日再分割增加 836-15、836-16地號土地。由上可知,836-7地號土地 、836-9地號土地、836-12地號土地、836-15地號土地 、836-16地號土地之界線,於49年間及81年間即應已確 認。王鈺琦於81年間在其所有836-12、835-13地號土地 (嗣由被告王仁宏、王眉仙、王淑繐分割繼承)上興建 系爭房屋,並取得第4985號建築執照、第4985號使用執 照。嗣王鈺琦於81年10月16日申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 所測量系爭房屋位置及面積,並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 該成果圖所示經界線,即係依49年分割上開土地界址為 測量,而依該成果圖顯示,系爭房屋係坐落於836-12、 835-13地號土地,並未侵占到原告林金賢所有836-16地 號土地,故附圖之測量應有錯誤。
2.又依王鈺琦於80年4月6日與分割前836-7、836-10地號 土地之原地主劉天送、劉協庭就836-7、836-10地號土 地(嗣分割成836-15地號土地及836-16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協議之會議記錄(下稱80年4月6日會議記錄),可 知836-7、836-10地號土地係以「雙方界線北方自王鈺 琦之車庫鐵皮房之西北角為準,南方以綁水管之相思樹 向正東壹米為基準,並埋設界址標於馬路中。界線為兩 基準點之連線」為界址。換言之,上開土地依當事人之 真意,應是以現況產業道路中心為界線,亦足證附圖之 測量有誤。
3.系爭房屋是合法登記建物,且比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核發第4985號建造執照、第4985號使用執照全卷中之 竣工正立面照片,與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相符,足知附 圖在備註欄位記載編號丙、編號戊1部分是事後增建建 物,應與事實不符。
4.王鈺琦於81年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設計圖上除有系 爭房屋外,尚有另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編號庚 部分),當時經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以假設座標測量,該 建物完全是坐落在被告王仁鴻、王眉仙、王淑繐所有之 836-7地號土地上,惟附圖卻測量編號庚部分有侵占到 原告廖本誌之836-15地號土地,故附圖之測量顯然有錯 誤。
5.另附圖編號己部分,應係坐落在被告王仁鴻、王眉仙、 王淑繐所有之836之12地號土地,並未占用836之15地號
土地。
㈢縱使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林金賢所有836-16地號 土地,惟依80年4月6日會議記錄,可知836-15地號土地及 836-16地號土地之前地主在王鈺琦興建系爭房屋時早已知 悉系爭房屋建築位置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 規定,原告林金賢自不得再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另如被告 5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甲3之竹林部分有侵占到836 -15、836-16地號土地,則被告5人願意返還該部分土地, 至於竹林部分由原告林金賢、廖本誌自行處理。 ㈣倘原告林金賢、廖本誌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編號庚之磚 造平房,因附圖編號丙、編號戊(戊1、戊2)及編號庚部 分均為完整建物一部分,如要拆除,請法院考量是否會影 響建物結構安全、拆除費用及技術上困難等因素,而依民 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全部之移去或變更。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系爭836-9、836-15、836-16地號土地與836-7、836-12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被告王仁宏(其 就836-7、836-1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於105年 10月27日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即本院106年豐度豐簡字第7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嗣經該確認界址訴訟判決確認 上開5筆土地之界址線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民事判 決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44頁)。而該 黑色實線,依上開判決附圖之說明欄所示,即現有地籍圖之 經界線。質言之,被告王仁宏提出之確認界址訴訟,並未改 變上開5筆土地在現行地籍圖上之經界線。
本判決附圖雖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4月21日實施鑑 測而另於105年8月16日製作之補充鑑定圖,惟其說明欄已明 載「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故附圖A-B-C-D-E-F 黑色實線以西之被告5人所使用之區域,均屬越界使用原告3 人分別所有之836-9、836-15、836-16地號土地之範圍。從 而被告5人辯稱附圖編號甲1、甲2、甲3、乙、丙、丁、戊( 戊1、戊2)、己、庚等區域,並未占用原告3人之土地云云 ,顯非可採。
附圖編號甲1(擋土牆及竹林)、甲2(擋土牆及竹林)、甲 3(擋土牆及竹林)、乙(庭院水泥地含花圃)、丙(1樓磚 造建物)、丁(1樓磚造建物東側空地)、戊1及戊2(2樓加 強磚造建物)、己(石棉瓦棚架)、庚(磚造平房)等地上 物,原均為被告5人之父親王鈺琦所有,於王鈺琦於87年6月 17日死亡後,由被告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此為被告5人所不
爭執。又上開附圖編號甲1、甲2、甲3、乙、丙、丁、戊( 戊1、戊2)、己、庚所示之地上物(含1樓磚造建物東側空 地),依附圖所示之鑑測結果,係越界使用原告3人分別所 有之系爭3筆土地,誠為明確。
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 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 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96條之1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而上開 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 有明定。茲查,被告5人所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巷00○0號房屋,係二層加強磚造自用農 舍,為被告5人之父親王鈺琦於81年間所興建(使用執照為 81建管使字第4985號,見本院卷㈠第70頁)。該房屋雖屬民 法物權編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所建築,惟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原告林金賢請求被告5人移去(即 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時(越界部分為附圖編號戊),亦應 適用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規定。另在系 爭房屋北側之磚造平房(越界部分為附圖編號庚),係未經 保存登記之建物,建造時間不詳,惟依前揭說明,於原告廖 本誌請求被告5人移去(即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時,即應 適用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規定。至於附 圖編號己之石棉瓦棚架,性質上並非房屋,且係全部蓋在83 6-15地號土地上,非屬越界建築之情形;附圖編號丙之1樓 磚造建物,與系爭房屋為二層加強磚造自用農舍之建築型式 不同,且依附圖之「補充說明」所示,係嗣後增建之建物, 並全部蓋在836-16地號土地上,故亦非越界建築之情形。因 此,附圖編號己、丙所示地上物,均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 條之1規定之適用。
被告5人抗辯系爭房屋縱有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林金賢所有836 -16地號土地,惟依80年4月6日會議記錄,可知836-15地號 土地及836-16地號土地之前地主在王鈺琦興建系爭房屋時早
已知悉系爭房屋建築位置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林金賢自不得再請求拆除系爭房屋。惟「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9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5人所稱836-15地號土地及83 6-16地號土地之前地主在王鈺琦興建系爭房屋時早已知悉系 爭房屋建築位置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乙節,業經原告林金賢否 認;且上開80年4月6日會議記錄所提及「雙方界線北方自王 鈺琦之車庫鐵皮房之西北角為準,南方以綁水管之相思樹向 正東壹米為基準,並埋設界址標於馬路中。界線為兩基準點 之連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6頁),僅是王鈺琦與劉協庭 協議以現場相關標的物為相鄰土地之界線而已,核與是否知 悉系爭房屋已越界建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無關。此外 ,被告5人就此事實並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 ,自無可採。從而被告5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 定,原告林金賢不得請求被告移去(即拆除)越界建築之房 屋,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允許。至於系爭房屋北側之磚造平 房部分(越界部分為附圖編號庚),被告5人並未舉證證明 有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自無民法第 796條第1項本文適用之餘地。
98年7月23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其立法 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 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 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 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 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 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而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800號判例謂:「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 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 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 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 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再者,本條項亦為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於越界建築案件判 斷上之具體化,由法院衡酌兩造權益、社會整體經濟及公共 利益等為綜合之裁量。經查:
㈠依附圖之「補充說明」所示,編號戊1(2樓加強磚造建物 )為嗣後增建之建物,戊2為原保存登記之建物,則依前 揭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編號戊1之增建建 物,因無礙原保存登記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故應予拆除 。至於編號戊2部分,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且越界使用 836-16地號土地僅有5平方公尺,又位於836-16地號土地 之東南角落,對該土地之整體利用尚不致造成重大影響; 反之,若將附圖編號戊2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拆除,勢將 影響該二層樓房之結構安全及完整外觀,且須耗費鉅額之 拆除及整建費用,實有害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對被告5人 之權益亦將造成重大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為附圖編號 戊2部分之房屋,應免為拆除。
㈡至於系爭房屋北側之磚造平房(越界部分為附圖編號庚)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若將越界之附圖編號庚部分拆除, 對整體經濟利益不致造成重大影響;反之,因該越界部分 有24平方公尺之多,若未拆除,勢將嚴重影響原告廖本誌 對836-15地號土地之利用。基上,原告廖本誌自得請求被 告5人移去(即拆除)該逾越地界之編號庚所示磚造平房 。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告5人 所公同共有之附圖編號甲1(擋土牆及竹林)、甲2(擋土牆 及竹林)、甲3(擋土牆及竹林)、乙(庭院水泥地含花圃 )、丙(一樓磚造建物)、丁(一樓磚造建物東側空地)、 戊1(2樓加強磚造建物)、己(石棉瓦棚架)、庚(磚造平 房)等地上物,係越界使用原告3人之系爭3筆土地,已如前 述。被告5人既未能舉證有何正當占有權源,且其越界建築 之編號戊1、庚部分,又無從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令原 告不得移去其房屋,或依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則原告3人請求被告5人拆除附圖編號丙(1樓 磚造建物)、戊1(2樓加強磚造建物)、己(石棉瓦棚架) 、庚(磚造平房)等部分之地上物,並將附圖編號甲1、甲2 、甲3、乙、丙、丁、戊1、己、庚等區域之占用土地分別返 還予原告3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林金賢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5人將附圖編號戊2之2樓加 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林金賢,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惟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 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被告5人對原告林金賢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且原告林金賢得請求被告5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該越界部分之土地,附為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林金賢請求被告5人應將坐落836-1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之1樓磚造建物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 戊1之2樓加強磚造建物面積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及編號甲3(擋土牆及竹林)面積52平方公尺、編號乙(庭 園水泥地含花圃)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丁(空地)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林金賢;原告廖本誌請求被告5 人應將坐落836-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之石棉瓦棚 架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庚之磚造平房面積24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甲2(擋土牆及竹林)面積197平方公 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廖本誌;原告陳錦純請求被告5人應將 坐落83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擋土牆及竹林) 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錦純,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林金賢、廖本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等 勝訴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林金賢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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