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28號
TCDM,107,金訴,28,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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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9630 、22163 、22164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1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卿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曾俊卿社團法人中華心蓮慈善助學協會(原址設臺中市○ 區○○路0 段0 ○00號12樓之1 ,下稱中華心蓮協會)之理 事長及實際負責人,負責中華心蓮協會之營運決策及業務管 理。其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銀 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 年2 月14日前 某日起至105 年5 月間某日止,以中華心蓮協會設立處所為 據點,設計並推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幼兒教育撲滿計畫」、 「大學教育撲滿計畫」及「圓夢養老撲滿計畫」等吸收資金 方案,且為鼓勵會員再招攬其他民眾參加前開方案,擬訂油 料補助費(即車馬費)制度,依招攬單位數不同即30單位以 下、31單位至100 單位、101 單位至300 單位、301 單位以 上等級別,分別給予4 %、6 %、8 %及10%(以自己及所 招攬會員每月續繳月費金額為計算基準)之車馬費。致如附 表二所示投資人因此受到吸引,而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10 5 年5 月間止,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投資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交付曾俊卿所設立之中華心蓮協會,並以此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其他報酬之獎金,迄105 年5 月間止 ,吸金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370 萬5,000 元(發放予會 員領回金額共計5,781 萬4,291 元)。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移送、蕭樹林告發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主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及林秀玲委由魏其村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 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 陳述證據,被告曾俊卿及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至38頁背面),且公 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至 75頁背面),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 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日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383 號卷(下稱他卷五)第30頁至34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 面、第68頁正面、第7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郭 素女、甘淑榕蕭樹林、林秀玲、證人曾秀雲吳武雄施玟伶徐恩喬喬泰勇鍾昌霖、齊二雁、陳秀禎、羅 貴琴林寬信陳彩微陳櫃珠、陳康娥劉金追趙若 然、蘇瓊惠曾敏華謝芳君蘇靖媚楊明福李芝妍周淑瑛廖麗梅呂菊春、鄧玉蘭黃沛晴楊仁傑梁月玲賴瀚承各於警詢證述、偵訊供述或具結證述渠等 分別以自己或家人名義各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之 過程,或推薦朋友投資,或招攬投資抽佣等過程【見新竹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4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6 頁至38頁、第62頁、第40頁背面至41頁、第43頁至4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970號卷一(下稱他 卷三)第22頁背面至23頁正面、第69頁正背面、第76頁至 79頁、第94頁正面至96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至118 頁正 面、第124 頁背面至125 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至130 頁 、第176 頁至181 頁、第140 頁背面至142 頁正面、第16 1 頁背面至162 頁正面、第164 頁背面至165 頁背面、第 167 頁背面至168 頁背面、第188 頁背面至189 頁正面、 第196 頁背面至198 頁正面、第221 頁至224 頁、第203 頁背面至205 頁正面、第214 頁背面至216 頁正面、第22 9 頁背面至231 頁正面、第292 頁至297 頁、第263 頁背 面至264 頁背面、第271 頁背面至272 頁背面、第282 頁 背面至283 頁背面、第303 頁至304 頁、第322 頁至326 頁、第308 頁背面至309 頁背面、第313 頁背面至315 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1938號卷(下稱 核交卷)第7 頁正面至8 頁正面、第5 頁至6 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970號卷二(下稱他卷四) 第1 頁背面至2 頁背面、第5 頁背面至6 頁背面、第14頁 背面至18頁正面、第81頁正面至83頁背面、第85頁正面至 86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至149 頁、第151 頁正面至156 頁、第217 頁正面至219 頁背面;他卷五第26頁正面至28 頁、第4 頁正面至5 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15頁;警卷第 5 頁至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4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下列書 證、物證在卷可資佐證上開認定之事實:
⒈告訴人顏郭素女提出:
⑴ 圓夢養老「撲滿」計畫申請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他字第1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8 頁】。 ⑵ 教育圓夢撲滿計畫一次繳清專案補助金條款表(見他卷一 第9 頁)。
⑶ 回饋金申請書(見他卷一第10頁)。
⑷ 讚助會員入會費、認捐款繳納收據(見他卷一第11頁至12 頁)。
⑸ 一次繳清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見他卷一第13頁 )。
⑹ 臺中商業銀行票號PTA0000000、0000000 號支票、臺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卷一第14頁至15頁)。 ⒉告訴人甘淑榕提出
⑴ 教育圓夢撲滿計畫一次繳清專案補助金條款表【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6 頁】。




⑵ 臺中商業銀行票號PTA0000000、0000000 、0000000 號支 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卷二第7 頁至 9 頁)。
⒊中華心蓮協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25 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27頁至28頁】。
⒋中華心蓮協會結案會員明細(見調偵卷第30頁至41頁)。 ⒌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6 年9 月19日中北中字第106000 0142號函檢附之中華心蓮協會甲存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退票紀錄(見調偵卷第43頁至44頁)。
⒍內政部106 年9 月15日台內團字第1060066957號函檢送之內 政部102 年12月4 日台內團字第1020363984號函、中華心蓮 慈善助學協會成立大會暨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聯 席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簽到表、會 議照片、中華心蓮慈善助學協會第一屆選任職員簡歷冊、中 華心蓮慈善助學協會章程(見調偵卷第46頁至82頁)。 ⒎中華心蓮協會簡介(見他卷三第5頁至7頁)。 ⒏告訴人蕭樹林提出之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表、讚助會 員入會費繳納收據、中華心蓮協會103 年8 月14日公告、圓 夢計畫及養老基金申請書(見他卷三第8 頁至24頁、第12頁 至19頁、第71頁)。
⒐證人吳武雄提出之【吳武雄】105 年5 月30日借據、圓夢養 老「撲滿」計畫憑證卡、讚助會員入會費、認捐款繳納收據 (見他卷三第26頁、第72頁至73頁)。
⒑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7 年1 月3 日中北中字第107000 0004號函檢送中華心蓮協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三第32至66頁)。
⒒圓夢養老計畫回饋金參考表(見他卷三第88頁)。 ⒓證人施玟伶提出之【吳桂花】105 年5 月31日借據、臺中商 業銀行票號PTA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影本(見他卷三第 92頁至93頁)。
⒔證人徐恩喬提出之【王人慶、王富生、王仲邦、徐恩喬】10 5 年6 月5 日借據、【徐恩喬、王人慶、王仲邦、王富生】 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徐恩喬】子女教育計畫助 學教育卡(見他卷三第107 頁至116 頁)。 ⒕證人喬泰勇提出之手寫繳費紀錄(見他卷三第123 頁)。 ⒖證人齊二雁提出之子女慈善助學認捐申請書申請書、認捐子 女慈善助學金捐款收據(第135 頁)、轉圓夢計畫養老計畫 回饋金參考表、子女助學互捐認捐計畫推廣履約辦法、圓夢 養老「撲滿」計畫申請表、讚助會員入會費、認捐款繳納收



據(見他卷三第134 頁至139 頁)。
⒗證人陳秀禎提出之【陳秀琴、林裁黃博順陳秀禎、賴昱 穎】105 年6 月13日借據(第143 至151 頁)、【陳秀禎】 一次繳清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第152 頁)、【王 碧雲】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第153 頁)、讚助會 員認捐款繳納收據(見他卷三第143 頁至155 頁)。 ⒘證人陳彩微提出之圓夢養老「撲滿」計畫申請表、讚助會員 入會費、認捐款繳納收據、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 見他卷三第171 頁至173 頁)。
⒙證人陳櫃珠提出之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臺中商業 銀行票號PTA0000000、0000000 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影本、【陳櫃珠】105 年5 月31日借據(見他卷三 第192 頁至195 頁)。
⒚證人陳康娥提出之幼兒教育「撲滿」計畫憑證卡、臺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卷三第201 頁至202 頁)。 ⒛證人劉金追提出之被告簽發票號TH866568、866569、000000 號本票影本、【施正昌施啟華施國源】圓夢養老「撲滿 」計畫憑證卡(見他卷三第210 頁至213 頁)。 證人蘇瓊惠提出之【蘇瓊惠謝玉妧涂榮松李鴻雯、杜 正榮、審志銘、江素娥、林麗敏、李嫆媛、宜惠巧】105 年 5 月31日借據、【蘇瓊惠】圓夢養老「撲滿」計畫申請表、 【蘇瓊惠】讚助會員入會費、認捐款繳納收據、【蘇瓊惠】 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見他卷三第246 頁至261 頁 )。
證人曾敏華提出之105 年5 月31日借據、讚助會員入會費、 認捐款繳納收據(見他卷三第268 頁至270 頁)。 證人謝芳君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幼兒教育「撲 滿」計畫憑證卡、一次繳清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 【 謝芳君】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讚助會員 入會費、認捐款繳納收據、105 年6 月3 日借據(見他卷三 第276 頁至281 頁)。
證人蘇靖媚提出之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一次繳清 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 見他卷三第285 頁至287 頁)。
證人廖麗梅提出之幼兒教育「撲滿」計畫憑證卡(見他卷四 第4 頁背面)。
證人呂菊春提出之被告簽發票號TH134335號本票影本、【呂 菊春】讚助會員入會費繳納收據、【張寶珠】回饋金申請書 、臺中商業銀行票號PTA0000000號支票影本、【呂菊春】圓 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見他卷四第11頁至13頁)。



中華心蓮協會所有會員明細(見他卷四第19至30頁,第87至 98頁、第157 頁至168 頁)。
子女教育計畫回饋金參考表(見他卷四第38頁)。 中華心蓮協會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交易明細( 見他卷四第39頁至43頁,第141 頁至145 頁、第192 頁至19 6 頁)。
中華心蓮協會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他 卷四第44頁至58頁,第126 頁至140 頁、第177 頁至191 頁 )。
中華心蓮協會郵政劃撥儲金帳戶00000000號對帳單(見他卷 四第59頁至77頁,第106 頁至124 頁、第197 頁至215 頁) 。
證人梁月玲提出之【何幼婷張天明】幼兒及大學教育「撲 滿」計畫憑證卡、【澎清明、洪萬發】圓夢養老「撲滿」計 畫憑證卡、【陳英莉】被告簽發票號TH566312、566313號本 票影本(見他卷五第8 頁至12頁)。
證人賴瀚承提出之賴瀚承簽發合作金庫票號VC0000000 號支 票影本、中華心蓮協會認捐款支出傳票、讚助會員認捐款繳 納存根聯、賴瀚承合作金庫簽發支票存根影本(見他卷五第 16頁至22頁、第24頁至25頁)。
幼兒及大學教育「撲滿」計畫認捐助學辦法(見他卷五第51 頁)。
中華心蓮協會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交易明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630 號卷第105 頁至 115 頁)。
告訴人林秀玲提出之被告簽發票號TH866564、866565、8665 66本票影本、子女慈善助學認捐申請書、圓夢養老「撲滿」 計畫申請表、認捐子女慈善助學金捐款收據、中華心蓮協會 104 年6 月25日公告、子女助學互助認捐計畫推廣履約辦法 、轉圓夢計畫養老計畫回饋金參考表、中華心蓮協會公司徵 才簡介網頁資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1 頁至18頁、第23頁至35頁)。
中華心蓮協會請款單(見警卷第39頁至5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0日儲字第1060161492號 函檢送中華心蓮協會郵政劃撥儲金帳戶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對帳單(見偵卷三第16頁至26頁)。
被告提出之中華心蓮協會會員名冊(含領取回饋金明細)光 碟(見偵卷三第27頁)。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8 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60022911號 函檢送中華心蓮協會臺幣開戶資料、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交易明細、黃金存摺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8頁至54頁)。
被告提出之大學教育及圓夢養老「撲滿」計畫勞務津貼計算 辦法(見偵卷三第61頁)。
會員名冊(含領取回饋金明細)光碟1 片(見偵卷三第148 頁)。
告訴人林秀玲提出之中華心蓮協會網頁資料、子女教育計畫 助學教育卡認捐推廣辦法、認捐子女教育基金助學教育卡轉 圓夢計畫養老計畫回饋金參考表、子女教育計畫助學教育卡 、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臺中商業銀行黃金存摺餘額證 明書、認捐子女慈善助學金捐款收據、讚助會員入會費、認 捐款繳納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中華心蓮協會 臉書頁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280 號卷 (下稱偵卷四)第6 頁至9 頁、第11頁至12頁、第16頁至21 頁、第28頁至36頁、第38頁】。
本院登記處107 年3 月26日107 中院麟登字第1070034691號 函檢送中華心蓮協會登記簿謄本(見偵卷四第85-1頁至85-3 頁)。
內政部107 年4 月3 日台內團字第1070024851號函檢送中華 心蓮協會成立相關資料(見偵卷四第86頁至120 頁)。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6 月11日中業執字第1070018091號 函檢送中華心蓮協會000000000000號交易傳票及被告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107 年度交查字第124 號卷第4 頁至42頁)。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法稱收 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非銀行,亦無支付高額利息之能力,接續向附表二所示 投資人收取之金錢,以支付各投資人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投 資方案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及中華心蓮協會之運作, 自是向多數人吸金收受存款無訛。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業於107 年1 月31日經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 號令修正公布,其修正後之內 容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 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 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與修正前第125 條之規定即「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 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相較,銀行法就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並未修正,同 項後段則僅係就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配合刑法沒收修法 而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餘構 成要件、法定刑均無異,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銀行法論處,先予說明。又按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 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另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 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 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 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 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3412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召募如附表二所示投資 人成為「會員」以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報酬,而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 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 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 年 2 月14日前某日起至105 年5 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非法 辦理收受存款銀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僅成立一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04 、14280 號就 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 對告訴人林秀玲違反銀行法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並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 自吸收特定多數人之資金,漠視法律之規範,使多數特定 人投資的大量金錢,瞬間化為幻影而無從追償,除致生損 害於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更嚴重損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 之管理;及其違法吸收資金之期間久暫,且就吸收資金金 額達9,370 萬5,000 元部分,惟部分會員已領回金額共5, 781 萬4,291 元;暨其犯後自始承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顏 郭素女甘淑榕蕭樹林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化妝品公司業務主任、推廣教 育教材及從事社團工作、未婚、目前一人獨居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 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二)銀行法第136-1 條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後之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謂「原規定沒收前應



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 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 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已指明違反銀行法之罪 ,為使權利人經由發還之程序早日填補其所受損害,應適 用新修正之銀行法第136-1 條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一律諭知沒收,依法本院就被告非 法吸受資金之金額,應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得諭知沒收、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起訴,檢察官黃智炫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
│編號│方案名稱 │入會費 │月費 │認捐期間 │總繳款金額 │期滿可領回金額│補助淨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入會費+月費)│(新臺幣/元) │(報酬率) │
│ │ │元) │/元) │ │(新臺幣/ 元) │ │(新臺幣/元) │
├──┼────────┼─────┼────┼─────┼────────┼───────┼───────┤
│ 1 │幼兒教撲滿計畫│1,500元 │2,500元 │6 月(103 │1萬6,500元 │2萬4,990元 │8,490 元 │
│ │ │ │ │年以前推行│ │ │(年利率103% │
│ │ │ │ │) │ │ │) │
│ │ ├─────┼────┼─────┼────────┼───────┼───────┤
│ │ │1,500元 │2,500元 │12月 │3萬1,500元 │4萬9,920元 │1 萬8,420 元(│




│ │ │ │ │ │ │ │年利率58.5%)│
│ │ ├─────┼────┼─────┼────────┼───────┼───────┤
│ │ │1,000元 │1,000元 │12月 │1萬3,000元 │1萬9,320元 │6,320 元(年利│
│ │ │ │ │ │ │ │率48.6%) │
├──┼────────┼─────┼────┼─────┼────────┼───────┼───────┤
│ 2 │大學教撲滿計畫│1,500元 │2,500元 │6 月(103 │1萬6,500元 │2萬4,990元 │8,490 元(年利│
│ │ │ │ │年以前推行│ │ │率103 %) │
│ │ │ │ │) │ │ │ │
│ │ ├─────┼────┼─────┼────────┼───────┼───────┤
│ │ │1,500元 │2,500元 │12月 │3萬1,500元 │4萬9,920元 │1 萬8,420 元(│
│ │ │ │ │ │ │ │年利率58.5%)│
│ │ ├─────┼────┼─────┼────────┼───────┼───────┤
│ │ │1,000元 │1,000元 │12月 │1萬3,000元 │1萬9,320元 │6,320 元(年利│
│ │ │ │ │ │ │ │率48.6%) │
├──┼────────┼─────┼────┼─────┼────────┼───────┼───────┤
│ 3 │圓夢養老撲滿計畫│1,500元 │2,500元 │6 月(103 │1萬6,500元 │2萬4,480元 │9,980 元(年利│
│ │ │ │ │年以前推行│ │ │率96.8%) │
│ │ │ │ │) │ │ │ │
│ │ ├─────┼────┼─────┼────────┼───────┼───────┤
│ │ │1,500元 │2,500元 │12月 │3萬1,500元 │4萬8,300元 │1 萬6,800 元(│
│ │ │ │ │ │ │ │年利率53.3%)│
│ │ ├─────┼────┼─────┼────────┼───────┼───────┤
│ │ │1,000元 │1,000元 │12月 │1萬3,000元 │1萬8,934元 │5,934 元(年利│
│ │ │ │ │ │ │ │率45.6%)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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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