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211號
TCDM,107,訴緝,211,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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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2600 號、第2613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和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鄭燕珍(由本院另行審理)對外自稱「鄭金池」,係址設 彰化縣○○鄉○○路0000號1 樓(民國99年9 月24日設立) 、彰化縣○○鎮○○路000 號(100 年4 月1 日變更)之「 榮紡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榮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 和平則自99年9 月24日起至100 年4 月1 日公司廢止,擔任 榮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詎張和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張和平鄭燕珍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榮紡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共 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應收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以取得虛偽 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9 月20日,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申 設榮紡公司籌備處張和平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再於99年9 月20日及21日間, 存入系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款項,以作為



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嗣並製作出不實之榮紡公司 存款500 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 件,並委由不知情之臻順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施明宏完成查 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製作報告書,旋於99年9 月23日及24日 將上述500 萬元自系爭帳戶以轉帳及現金提領方式取出,而 未將上開款項實際用於榮紡公司之經營。嗣鄭燕珍張和平 復於同年月24日,將榮紡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張和平親簽 之股東同意書、連同上開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持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後 ,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榮紡公司之設立登記,足 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⒉⑴張和平鄭燕珍均明知榮紡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於99年10月至101 年5 月15日間, 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期與王泉發、王 世疄共同基於使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 次期開始15日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充作榮紡公司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 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榮紡公 司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榮紡公司營 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每2 月為1 期之營業稅額合計10次(即99年9-10月、99年11-12 月、10 0 年1-2 月、100 年3-4 月、100 年5-6 月、100 年7-8 月 、100 年9-10月、100 年11-12 月、101 年1-2 月、101 年 3-4 月每期別各1 次,合計10次),使榮紡公司藉以逃漏如 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 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⒉⑵張和平鄭燕珍王泉發王世疄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 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榮紡公司並無 實際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實際銷售貨物之事實,竟於99 年10月至101 年5 月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 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之進 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 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各期之營業 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之



營業稅銷項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 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分別以此方式幫助上開 營業人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二所示每2 月為1 期之營業稅額合 計11次(即99年9-10月、99年11-12 月、100 年1-2 月、10 0 年3-4 月、100 年5-6 月、100 年7-8 月、100 年9-10月 、100 年11-12 月、101 年1-2 月、101 年3-4 月、101 年 5-6 月每期別各1 次,合計11次,起訴書誤載為35次,應予 更正),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 之正確性。
張和平鄭燕珍均明知張和平僅為榮紡公司之人頭,實際上 為經濟弱勢並無資力償還銀行借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共同於100 年4 月19日,以張和平為榮紡公司負責人, 年收入240 萬元之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企業主個 人信用貸款80萬元。張和平鄭燕珍為取信上開銀行,乃事 先以上述㈡⒈所示方式虛灌榮紡公司之營業額,以美化榮紡 公司之財務結構,並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再由張和平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親自簽名, 並檢具上開榮紡公司不實之99年9 月至100 年2 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榮紡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向渣打銀行申請,用以取信渣 打銀行承審人員,致使渣打銀行承審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分 別通知申請人對保,並於對保程序完成後,隨即於100 年4 月28日,撥入貸款80萬予張和平鄭燕珍隨即取走80萬元, 而張和平則分得其中5 萬元。
㈡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和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泉發王世疄蔡宗霖、 證人洪鈺芷、黃世豪、林淑靜、魏宏宇、賴俊宏、李月冷、 楊福亮、劉國彬柯振發陳啟彬、郭府夫、張耀仁、張英 菊、張陳美勤王永煌謝曜陽陳錦禾陳義輝吳秉勳李明欣黃崇禮蕭附欽、王光榮、范紘倉陳淑津、蕭 哲俊、鄭琪全、林麗娟、劉韋宏、張毓珠劉錫鴻賴榮富林久雄廖武忠證述明確,復有榮紡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明細、申報書(按年度 )查詢等資料、進侯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 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 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鴻總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按 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懋旭公 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 明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欣勇勝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 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 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實際銷貨人王泉發99年2 月 至101 年9 月漏進明細表及99年4 月至101 年10月漏銷明細 表、實際銷貨人王世疄99年4 月至101 年5 月漏進明細表及 99年2 月至101 年5 月漏銷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 稽徵所103 年5 月26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31458288號 書函暨裁處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3 年6 月18日 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30257770號函暨裁處書、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3 年7 月11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 1030803382號書函暨裁處書、、台灣優斯達國際有限公司涉 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 仝劦實業有限公司 、仲盟實業有限公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 告表) 、( 濠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 稅選案查核報告表、( 貫瑋實業有限公司) 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隆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 濠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嘉沂布業有限公司承諾書、 福冠布業有限公司承諾書等資料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和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行為後(該次99年9-10月之申報,係在99年11月份為之),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業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而將第1 項序文所定稅捐稽徵法關 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修正為應處「刑罰」,則修正後所科予之刑罰種類包括有期 徒刑、拘役及罰金,自應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現行之稅 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而為適用。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6 日起生效施行。惟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第1 項)教唆或幫助犯第 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第3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 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第1 項)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第3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因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第 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 罪科刑無涉,故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 ⒉第查本件被告張和平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此修正已涉及科刑之變更,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 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 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 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037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 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 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 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商業會 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 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 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 第71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和平如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 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 「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 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共 同被告鄭燕珍以前述犯罪事實所示不法方式取得不實發票, 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據以作為申報營業稅捐之依據,以 該方式逃漏稅捐,而本件被告張和平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 行部分,被告張和平雖不具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身 分,惟與具有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共犯即共同被告鄭燕 珍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張和平亦 應成立該罪。是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 捐罪(共10罪)。
⒊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 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 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 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389 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 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 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 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 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 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 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159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 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自不 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鄭燕珍 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交予他人, 幫助他人據以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共11罪)。
⒋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⒊所示前述犯行,則係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案犯 行,為間接正犯。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張和平就上開各 自參與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鄭燕珍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各罪,係基於一意思決 定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 股款罪處斷。
⒉又本件被告所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 票行為本身,可認即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手段之一部分, 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 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概念,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㈠⒉於上揭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別間各次所犯之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各罪,亦係基於一意思決 定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⒋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 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 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期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 行為,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 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等就同一申 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 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據此,查本件被告所犯 如犯罪事實一㈠⒉⑴所示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及如犯罪 事實一㈠⒉⑵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犯行,因申報營業稅捐之期別各為10期、11期,依據前 揭說明,自應認為被告所犯之罪數,各為10罪、11罪,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張和平:無視國家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相關法令之規定,與同案被 告鄭燕珍為使榮紡公司逃漏營業稅,而以取得不實發票方式 為上開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 以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妨害稅務健全,有損國家稅 收,並另犯違反公司法及前述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等犯行,實屬可責;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參與之手 段與情節,本案逃漏營業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其他 營業人逃漏稅捐及詐得之金額,復考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自陳其目前在市場工作,擔負家中 經濟,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情形(參見本院卷第82頁審理筆 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 變更,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擔任前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本件如犯 罪事實一㈠⒉所示之行為,共獲取6 萬元之報酬,此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屬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犯罪事實一㈠⒊所示犯行 部分,雖共同被告鄭燕珍曾將所詐得之80萬元款項其中之5 萬元分給被告,然嗣後又取回該5 萬元,此亦經被告供述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 際獲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偵查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 
附表一:榮紡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 編號 │ 營業人名稱 │逃漏營業稅期別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 發票金額 │ 營業稅額 │
│ │ │〈申報期間〉 │ │ │ │ │




├───┼──────────┼──────────┼────┼─────┼─────┼─────┤
│ 1 │進侯企業有限公司 │99年10月 │99.10 │PU00000000│ 544,000│ 27,200│
│ │ │〈99年11月1-15日〉 │ │ │ │ │
│ │ ├──────────┼────┼─────┼─────┼─────┤
│ │ │99年10月 │99.10 │PU00000000│ 612,000│ 30,600│
│ │ │〈99年11月1-15日〉 │ │ │ │ │
│ │ ├──────────┼────┼─────┼─────┼─────┤
│ │ │99年10月 │99.10 │PU00000000│ 544,000│ 27,200│
│ │ │〈99年11月1-15日〉 │ │ │ │ │
│ ├──────────┼──────────┼────┼─────┼─────┼─────┤
│ │ │ │ │ 合計3張│ 1,700,000│ 85,000│
├───┼──────────┼──────────┼────┼─────┼─────┼─────┤
│ 2 │蕎揚實業有限公司 │99年11月 │99.11 │QU00000000│ 961,920│ 48,096│
│ │ │〈100年1月1-15日〉 │ │ │ │ │
│ │ ├──────────┼────┼─────┼─────┼─────┤
│ │ │99年11月 │99.11 │QU00000000│ 458,415│ 22,921│
│ │ │〈100年1月1-15日〉 │ │ │ │ │
│ │ ├──────────┼────┼─────┼─────┼─────┤
│ │ │99年11月 │99.11 │QU00000000│ 478,080│ 23,904│
│ │ │〈100年1月1-1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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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優斯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濠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裕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暉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豐紡織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總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貫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冠布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仝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亞織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勇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