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9號
106年度訴字第2324號
107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彥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移送併辦(106 年度少
連偵字第253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7442 、28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彥篁犯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刑(含主刑與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彥篁自民國106 年5 月中旬某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水」之成年人以網路通訊軟體介紹,於同年月16日與少 年張○昊見面,而加入張○昊、「黑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綽號「義哥」、「神經」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何彥篁 以取得所提領詐騙贓款金額2%為報酬而擔任該詐欺集團內提 領贓款之車手,何彥篁與少年張○昊、「義哥」、「黑水」 、「神經」及其他不詳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 詐騙過程」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時間 、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再由張 ○昊將其向「神經」所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與何彥篁 ,並指示何彥篁持以提款,何彥篁即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自動櫃員機將附表一所 示之人受騙匯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領,將所提領全數 款項持往張○昊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67巷2 弄之某社區 住處或該社區附近之凱業堡網咖交付與張○昊,並依其所提 領款項之2%計算而向張○昊領取報酬,張○昊則將款項上繳 與「義哥」,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雨婕、謬語淳、簡妏靜、鍾依紋、盧玉雪、楊美娟、 陳怡君、康斐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與陳昱廷、 黃郁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鄒欣宜、劉冠瑩、 戴光宏、顏稚樺、游驤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 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查被告何彥篁(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791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4 8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69號案件進行 審理,其後該案尚於本院繫屬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詐欺等 案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而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6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先後 以106 年度偵字第17442 號與106 年度偵字第28730 號追加 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貳、證據能力:
被告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見106 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第118 頁),且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就其被訴犯 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 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 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 符,均得為證據;另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雖均係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供述 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 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參、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豐原分局卷第5 至15頁;刑事警察 大隊卷第5 至8 頁;16791 號偵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 ;聲羈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28730 號偵卷第10頁反面至 第12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106 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第41 至42頁、第116 頁正反面、第176 頁反面;107 年度訴字第 637 號卷第22頁正反面)外,並有下列事證可佐,堪認屬實 :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雨婕、被害人陳孔文、告訴人簡妏靜、告訴 人鍾依紋、告訴人盧玉雪、告訴人楊美娟、被害人陳惠觀、 告訴人陳怡君、告訴人康斐茹、被害人徐培耀、告訴人謬語 淳、告訴人黃郁婷、告訴人陳昱廷、告訴人鄒欣宜、告訴人 戴光宏、告訴人游驤綺、告訴人劉冠瑩、告訴人顏稚樺之證 述(見他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6至17頁、第26頁 正反面、第33至34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2頁反 面至第43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 面、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刑事警察大隊卷第60至61頁 、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豐原分局卷第24至26、32至34頁; 28730 號偵卷第44頁正反面、第51至52、58至59頁、第92頁 反面至第93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 ㈡共犯少年張○昊之證述(見他卷第124 至129 頁;第28730 號偵卷第82頁正反面)。
㈢案外人邱秀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交易明細、案外人邱大展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雨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孔文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告訴人簡妏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鍾依紋之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盧玉雪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機收據、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告訴人楊美娟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 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匯款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惠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 ;告訴人陳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康斐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 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徐培耀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謬語淳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職務報告、告訴人 黃郁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昱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監 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臺中商業銀行106 年8 月29日中業執字 第1060023954號函檢附陳威銓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監 視器畫面擷取圖片、何彥篁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陳威銓 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6 年6 月16日一沙鹿字第00088 號函檢送洪薇薇帳戶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7 月3 日中業執字第 1060016583號函檢送陳威銓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 人鄒欣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戴 光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內 容擷取圖片;告訴人游驤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 內容擷取圖片;告訴人劉冠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 ;告訴人顏稚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11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60033006號 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9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4903號函( 見他卷第6 至9 頁、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 15頁反面、第18至20頁、第24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第27 頁、第29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34 頁反面至第35頁、第36頁、第38頁正反面、第40頁至第41頁 正反面、第44至46頁、第47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 、第52頁至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61頁正反 面、第63頁正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8頁反面、第 69頁反面至第71頁;刑事警察大隊卷第13、56頁、第57頁反 面至第58頁反面、第63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豐原 分局卷第4 、27至28、30至31、35至37、41至48頁;核退卷 第6 至17頁;28730 號偵卷第9 頁正反面、第14至18、20至 42、45至46、48至49頁、第53頁正反面、第55至57、60至61 、63頁、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 面、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105 頁正反面、第106 頁 正反面;106 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第73至76、138 頁)。 ㈣附表二編號1 所示供被告與張○昊、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扣 案物。
二、原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與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所 認之更正、補充:
㈠公訴人於審理期日所提出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害人陳孔文所 匯入款項並未提領成功(見106 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第179 頁),然依被害人陳孔文警詢證述其係以其友人郵局帳戶匯 款至案外人邱秀翎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之人頭帳戶(見刑事 警察大隊卷第50頁),而觀之卷附案外人邱秀翎所申辦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孔文匯款16,000元前,該帳戶餘 額為1,706 元,被害人陳孔文匯款後餘額為17,706元,被害 人陳孔文匯款後,該帳戶旋遭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0元, 帳戶餘額僅剩2,706 元(見刑事警察大隊卷第39頁),堪認 被害人陳孔文受騙匯款16,000元後,亦經被告提領部分款項
15,000元,公訴人所提補充理由書認被害人陳孔文受騙之財 物並未經提領,應有誤會。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442 號追加起 訴書,雖認告訴人黃郁婷受騙45,000元遭被告分3 次提領, 然依卷附台中商業銀行106 年11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600330 0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 訴字第1969號卷第73至76頁),堪認告訴人黃郁婷受騙匯款 45,000元至上開帳戶後,係遭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分3 次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4,000 元,其後帳戶餘額為 995 元,嗣另有其他款項匯入均遭足額提領。是以,告訴人 黃郁婷受騙款項,實際上遭提領之金額應僅為44,000元,爰 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8730 號追加起 訴書就告訴人劉冠瑩受騙26,000元部分,雖僅認定被告提領 其中20,000元,然依卷附案外人洪薇薇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見28730 號偵卷第30頁),告訴人劉冠瑩匯入26 ,000元前,帳戶餘額僅有995 元,告訴人劉冠瑩匯款後,帳 戶餘額為26,995元,而其後另有不詳之人匯款入帳10,000元 ,帳戶餘額為36,995元,嗣後再於106 年5 月18日下午6 時 17分、18分許,遭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20,000元、16,000 元,之後帳戶餘額僅剩985 元,堪認上開提款合計36,000元 ,乃係將告訴人劉冠瑩受騙之款項與前揭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一併提領殆盡,且提款時間甚為接近,亦係在同一地點為之 ,堪認另筆款項16,000元之提領亦係被告所為,上開追加起 訴書認被告就告訴人劉冠瑩受騙款項僅提領20,000元,顯然 漏未詳查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而此部分事實既係屬提領 告訴人劉冠瑩受騙部分款項,應與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認對告 訴人劉冠瑩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如後 述),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併予審理。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8730 號追加起 訴書雖認告訴人游驤綺受騙匯款後,被告提款時間為106 年 5 月25日晚上9 時10分許、9 時44分許,然依卷附案外人陳 威銓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28730 號偵卷第24 頁),告訴人游驤綺先於該日晚上8 時35分匯款入帳13,000 元後,該帳戶旋於同日晚上8 時47分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 支出13,000元,此時帳戶餘額僅剩55元,其後係另名告訴人 陳昱廷於同日晚上8 時53分受騙匯款入帳13,000元,而後由 被告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13,000 元,其後告訴人游驤綺再於晚上9 時38分受騙匯款入帳13,0 00元,該帳戶復於同日晚上9 時44分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
13,000元,是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認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晚 上9 時10分許所提領13,000元,應是告訴人陳昱廷受騙之款 項,至於告訴人游驤綺第一次受騙所匯款項,應是被告於同 日晚上8 時47分所提領,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認亦有錯誤,惟 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應予更正。 ㈤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8730 號 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 、2 、14、16、17部分 之詐欺取財犯行,除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該當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且依 證人即告訴人鄒欣宜、劉冠瑩、戴光宏、顏稚樺、游驤綺之 證述,其等遭騙過程中,詐欺集團確實有利用網際網路,在 臉書頁面上張貼不實訊息供公眾瀏覽觀看,而誤信該等信息 內容之人受騙後,依訊息內指示操作,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續之由不詳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 體與受騙民眾對談行騙,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不實之詐欺訊息而行騙之手段,惟現今社會變化多 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不法份子,其犯罪手法亦不斷推陳 出新,舉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 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 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由男性成員向 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 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 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 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假冒招攬投資、 佯稱民眾中獎而需支付手續費始能領取更高額獎金等手段, 不一而足,倘非屬詐欺份子中核心、重要人物,或是實際在 詐欺集團中擔任向民眾訛騙之第一線人員,即便主觀上知悉 其所為事涉詐欺不法情形,對於該等民眾實際是遭以如何內 容行騙亦非當然知悉或主觀上得以預見。而被告於本案僅係 向張○昊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由受 騙民眾匯入之贓款,之後再交付與張○昊並領取報酬,且其 前後均供稱:伊不知道實際詐騙手法,僅是依指示提款等語 (見16791 號偵卷第163 頁反面;107 年度訴字第637 號卷 第22頁反面),則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難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 實之詐欺訊息而行騙,或主觀上有何預見,上開追加起訴書 所認應有誤會。
三、再依被告前供稱:伊一開始於106 年5 月中旬用電話通訊軟 體跟對方聯絡,有以語音功能聯絡,對方聲音跟張○昊不太 像,對方向伊表示要賺錢的話就到某個地址,該處就是張○
昊住的地方,伊於106 年5 月16日抵達該處,是張○昊跟伊 見面,後來也是張○昊跟伊聯絡,提款所用的提款卡跟密碼 也都是張○昊給伊的,被提領的錢交給張○昊時,也會將提 款所用卡片交出等語(見刑事警察大隊卷第6 頁;16791 號 偵卷第164 頁;106 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第41至42頁),另 證人即共犯張○昊前證稱:伊負責將人頭帳戶交給車手,指 示車手提款後交給伊,伊再上繳給「義哥」,伊另外透過通 訊軟體上綽號「黑水」之朋友幫忙吸收成員,伊會叫何彥篁 去領錢,另外還有車商即收集人頭帳戶的是綽號「神經」之 人,何彥篁就是「黑水」聯絡上的等語(見他卷第126 、12 8 頁;28730 號偵卷第82頁反面),堪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成員,除被告、共犯張○昊外,至少尚有「黑水」、「義 哥」、「神經」等人,客觀上已確實達到3 人以上之集團性 詐欺犯罪型態,且被告亦知悉其所從事詐欺取財人數已達3 人以上,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 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 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向民眾施詐、領取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與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被告 經由「黑水」介紹加入,與張○昊見面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並依指示自各該人頭帳戶內提領被害民眾受騙匯 入之款項後,將款項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交還與共犯張○昊及 取得之2%報酬,被告自106 年5 月中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自106 年5 月18日至26日間,陸續提領民眾受騙匯入之款 項,以上開分工結構、成員組織而言,堪認係具有一定之時 間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被告參與該集團之所為,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 第1 項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 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將犯 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
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4 月2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 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 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 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 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 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 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
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 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 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 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於本案係以擔任提領詐騙 贓款車手之角色,自106 年5 月1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於本案之106 年5 月18日從事首次詐欺贓款提領之 行為,因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自其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至其第一次從事提領贓款時間相隔非長,應認其 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 為之繼續。是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即被告參與集團後首 次參與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於就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2至18中,雖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此僅為 其參與犯罪組織後行為之繼續,應無再予切割而另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重複評價之必要)。
三、被告就其所犯各罪,與張○昊、「黑水」、「義哥」、「神 經」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 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 2 字。
四、罪數之認定: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8 、16、18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該等民眾匯入人頭帳戶 內之贓款,分別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 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犯各罪,分別造成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亦 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少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 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嗣 後業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由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陳孔文、告 訴人盧玉雪、楊美娟、鄒欣宜、戴光宏、劉冠瑩,分別以8, 000 元、30,000元、10,000元、9,000 元、5,000 元、13,0 00元達成調解,其中被害人陳孔文、告訴人楊美娟、鄒欣宜 、戴光宏、劉冠瑩部分均當場履行,至於告訴人盧玉雪部分 亦已於事後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見106 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 反面、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犯 後態度良好,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 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騙金額、被告所取得之報 酬等),且被告前並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學 歷、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106 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第1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實際領得約15,000元之報酬(見10 6 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第176 頁反面),或前於偵查中供稱 :擔任車手迄今約領取10,000元之報酬(見16791 號偵卷第 165 頁),然其自承可以所提領款項之2%取得報酬,並均已 拿到報酬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637 號卷第22頁;106 年
度訴字第1969號卷第176 頁反面),而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 提領款項之金額合計為330,000 元,則其本案僅能認定實際 取得不法所得6,600 元。而依前所述,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 或由其法定代理人,已與被害人陳孔文、告訴人盧玉雪、楊 美娟、鄒欣宜、戴光宏、劉冠瑩,分別以8,000 元、30,000 元、10,000元、9,000 元、5,000 元、13,000元達成調解並 均已履行,各該金額均已超逾被告提領該等被害人、告訴人 受騙款項所取得報酬之金額,本院認被告就各該部分之犯罪 所得,實質上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從而,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7 、8 、13、14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已毋庸宣告沒收,至其於附 表一編號3 至6 、9 至12、15至18所提領贓款合計206,000 元依上開比例所取得報酬4,120 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與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 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 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案犯罪所得不在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106年度訴字 第1969號卷第42頁、第173 頁正反面),如予以宣告沒收,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物,為共犯張○昊交付人頭帳戶金融 卡與被告時一併交付之物(見刑事警察大隊卷第8 頁),難 認是被告所有或被告有處分權限,且該物品僅是日常生活供 放置金融卡之用,與本案犯罪行為亦不具有直接關聯性,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而最高法院雖有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略謂:「 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
、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 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 ,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揭示犯罪行 為人為竊盜或贓物犯罪,並想像競合另犯非竊盜或贓物犯罪 ,且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他罪,基於法律整體 性原則或法律割裂適用禁止原則,並無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規定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宣告之餘地,然:一、犯罪行為人犯數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罪處斷後,對 於輕罪之保安處分、沒收等非關罪刑規定是否不予適用,實 務上並非無不同之見解。例如刪除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137號判例就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之1 第1 項與廢止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等數罪,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1 第1 項之罪處 斷,即認就查獲之菸酒,仍應依廢止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 行條例第40條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本則判例雖嗣後經最高 法院106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然其理由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