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35號
TCDM,107,訴,435,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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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瑩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瑩於民國106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 某不詳成年男子之介紹,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 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YE」之成年男子所屬 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收簿手,負 責收取不特定民眾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 款卡包裹。並由「MYE」於106年7月5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 北屯區東山路某處,將附表一所示之黃鈺舜等人,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幫忙申辦貸款為由詐騙而交付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及附表二所示來源不明之證件共16張, 交予被告,供被告於收取上開包裹提示之用。而被告見「MY E」交付予其之證件係全台各地不同之人所有之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或健保卡,已有可疑,應知上開證 件顯可疑為贓物,詎其竟未詢問「MYE」上開證件來源、亦 未與證件所有人確認,即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 開證件放入隨身之手提包內而收受之。嗣被告並與「MYE」 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想賺外快之不特定民眾發布高價租用存摺及提款卡之訊息, 以此詐術,使戴舒涵、吳靜2人,於106年6月底某日獲知上 開訊息後,雖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 犯意,然均誤以為交付存摺或提款卡後,可如期收到租金, 因而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由戴舒涵將其所 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及吳靜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 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福 東門市予詐騙集團指定之收件人「馬嘉茗」。再由被告於10 6年7月5日14時11分許,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馬 嘉茗代理人之身分,向店員提示馬嘉茗之駕照,領取上開戴 舒涵所寄送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然旋為警查獲,除當場扣 得馬嘉茗之駕駛執照及上開戴舒涵、吳靜所有之存摺、提款 卡外,並扣得林尹婷寄送予馬嘉茗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另經被告同意搜索,復扣 得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件及被告持以與「MYE」連絡之OPPO 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嘉瑩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鈺舜馬嘉茗蔡毓修謝博任蔡忠宏曾立安李佩倫、謝勝來及證人詹仁杰、戴舒涵 、吳靜等於警詢之證述、警員戴佑勳之職務報告、被告與「 MYE」微信之對話紀錄、查獲照片、告訴人蔡毓修蔡忠宏曾立安李佩倫、謝勝來提供申辦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戴舒涵、吳靜於銀行之開戶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論據 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月薪25,000元受僱於「MYE」領取包裹,



並收受「MYE」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件,於106年7月5 日14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福東門市,以馬嘉茗代理人之身分,向店員提示馬嘉 茗之駕照,領取戴舒涵、林尹婷所寄送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收受贓物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單純跑腿領包裹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當時年僅20歲,國中肄業,社會 經驗不足,需要找能兼顧照顧小孩之工作,才會遭人利用去 做跑腿領包裹的工作,被告僅是幫「MYE」領取包裹,對於 「MYE」領取包裹後做何使用、包裹內物品從何而來,被告 並不知悉,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亦無參 與犯罪組織,不能因為被告去提領包裹就認定被告對於犯罪 行為有預見,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以月薪25,000元受僱於「MYE」領取包裹,並收受「 MYE」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件,於106年7月5日14時 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 店福東門市,以馬嘉茗代理人之身分,向店員提示馬嘉茗 之駕照,領取戴舒涵、林尹婷所寄送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與 「MYE」於微信對話紀錄及所傳圖片翻拍照片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8頁、第16頁至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認定,惟僅以上開事實是否即可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 行,尚屬有疑。
(二)檢察官雖舉證人黃鈺舜馬嘉茗蔡毓修謝博任、蔡忠 宏、曾立安李佩倫、謝勝來、詹仁杰、戴舒涵、吳靜、 周芷吟黃國安許仁義黃光生康聖加之證述,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鈺舜於警詢證稱略以:我不知道被告為何 會有我的駕駛執照,我於106年3月19日前上網登記申請信 用貸款,自稱林代書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我,詢問 是否要辦理信用貸款,隨後詢問我的相關資料後,3月22 日再由另一人以打電話來謊稱為富邦銀行女經理行員,告 訴我信貸不會過,要我把銀行帳簿寄給林代書,她們會請 會計師作帳,這樣我的信貸就會過,我便依照她的指示, 將我名下駕駛執照正本、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國泰銀行 帳簿及提款卡等物品寄出,等到3月31日再打電話給林代 書的時候,已經轉接語音信箱,我便立即重新辦理駕駛執



照並向銀行辦理掛失,銀行告訴我說帳戶已遭凍結,我才 確定遭詐騙。我於106年3月31日有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春安派出所報案,警方有開立報案三聯單給我, 我打電話給這3家銀行申請掛失,玉山銀行告訴我,我的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核退卷第35頁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馬嘉茗於警詢證稱略以:我不知道被告為何 會有我的駕駛執照,我於106年3月16日上網登記申請信用 貸款,自稱林代書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我,詢問是 否要辦理信用貸款,隨後詢問我的相關資料後,隔日再由 另一人以打電話來謊稱為富邦銀行行員,告訴我信貸不會 過,要我把銀行帳簿寄給她,她們會請會計師作帳,這樣 我的信貸就會過,我便依照她的指示,將我名下駕駛執照 正本、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簿及提款卡等物品寄出,林 代書要我等5個工作天,等到第4天再打電話給林代書的時 候,已經沒有接電話了,我便立即重新辦理駕駛執照並向 銀行辦理掛失,銀行告訴我說帳戶已遭凍結,我才確定遭 詐騙等語(見核退卷第7頁反面)。
3.證人即被害人詹仁杰於警詢證稱略以:我不知道被告為何 會有我的駕駛執照,我大概於106年4月份中旬上網登記申 請信用貸款,自稱王代書以+00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 我,詢問是否要辦理信用貸款,隨後詢問我的相關資料後 ,知道我聯徵沒有,所以告訴我信貸不會過,要我把銀行 帳簿寄給她,她會請會計師幫我作帳,這樣我的信貸就會 過,我便依照她的指示,將我名下駕駛執照正本、郵局帳 簿及提款卡等物品寄出,我並沒有告訴對方郵局提款卡密 碼,當我寄去後,隔日再與王代書聯繫時,她一直稱沒有 收,我就覺得怪怪的,可能是詐欺我,我便去郵局辦理遺 失,後續她再打電話給我,我就沒有接了。我事後沒有報 案,因為我沒有損失等語(見核退卷第38頁反面)。 4.證人即告訴人蔡毓修於警詢證稱略以:我不知道被告為何 會有我的駕駛執照,我是因為要申請信用貸款,所以於10 6年5月10日前往理財1日便申請,經過2個星期後信貸沒有 過,之後便有一名自稱洪代書的人,以0000000000打電話 給我說他是透過理財1日便得到資料,可以幫我申請貸款 ,便加入我的LINE聯絡,告訴我會有富邦銀行專員打電話 給我,要我告訴銀行專員,我是洪代書的朋友就可以,於 106年6月9日17時43分許,由另一人用LINE與我聯絡,說 是洪代書介紹,自稱為富邦銀行專員,與我聊了我個人的 信用狀況,告訴我有2個方案,找保人或是請洪代書找會 計師作帳,後來我與代書聯絡,洪代書告訴我,辦理銀行



貸款須要個人證明文件1張及4個銀行帳戶,另外會請會計 師幫我作帳,這樣信貸25萬就會過,我便依照洪代書的LI NE電話指示,將我名下駕駛執照正本、兆豐銀行、彰化銀 行、華南銀行帳簿及提款卡等物品寄出,對方告訴我7個 工作天就可以完成貸款,於6月5日告訴我,我的兆豐銀行 及華南銀行的帳號不能用,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他以黑 貓宅急便直接寄到我家還給我,叫我再去辦2個新帳號給 他,因為我於106年6月12日接到警察通知我為警示帳戶, 所以就沒有去辦理新帳號給洪代書,直到我朋友謝勝來6 月26日告訴我,聯絡不到洪代書,那時候我才知道被騙, 我事後沒有報案等語(見核退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5.證人即告訴人謝博任於警詢證稱略以:我不知道被告為何 會有我的駕駛執照,我於106年5月25日許上網臉書留言要 申請信用貸款,於5月29日8時40分許,有1位自稱林宇傑 代書以+00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申請 信用貸款,隨後詢問我的相關資料後,5月30日再由另一 名女性以打電話來謊稱為台北富邦銀行女經理行員,告訴 我因為沒有薪轉證明,所以信貸不會過,要我寄出銀行帳 簿,她們會請會計師作帳,這樣做我的信貸就會過,我便 依照她的指示,將我名下駕駛執照正本、郵局、臺灣企銀 帳簿及提款卡寄出,對方告訴我7個工作天就可以完成貸 款,我便用LINE將郵局、銀行提款卡密碼告訴林宇傑代書 ,等到6月9日再打電話給林宇傑代書的時候,電話沒有人 接,我覺得怪怪,便前往郵局辦理掛失,郵局人員告訴我 ,我名下的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確定遭詐騙等語( 見核退卷第50頁反面)
6.證人蔡忠宏於警詢證稱略以: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有我的 健保卡,我於106年5月份上網於臉書留言板看到申請信用 貸款的資料,我便填寫了,於5月17日11時許前,有1位自 稱林文傑代書以+00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我,問我是 否要申請信用貸款,隨後詢問我的相關資料後,另於5月1 7日再由另一名女性以打電話來謊稱為台北富邦銀行經理 行員,告訴我因為沒有薪轉證明,所以信貸不會過,之後 林文傑以LINE告訴我,要我把郵局、彰化銀行帳簿寄出, 她們會請會計師作帳,這樣我的信貸就會過,我便依照她 的指示,將我名下健保卡正本、郵局、彰化銀行帳簿及提 款卡於106年5月17日寄到指定的地點,對方告訴我須要7 個工作天就可以完成貸款,林文傑以電話詢問我提款卡密 碼,說要幫貸款用到,我就告訴他了,等到5月23日再打 電話給林文傑代書的時候,電話沒有人接,我覺得怪怪,



便以電話語音辦理掛失,另彰化銀行我已網路辦理掛失。 之後我有去郵局詢問時,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 核退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7.證人即告訴人曾立安於警詢證稱略以:我不知道被告為何 會有我的健保卡,我於106年5月24日7時許,LINE網站有 廣告(舞台人生)貸款,我便用LINE咪他,留言要申請信 用貸款,於5月24日15時許,有1位自稱楊可欣代書打LINE 給我,問我是否要申請信用貸款,隨後詢問我的相關資料 後,再由另1名男性打電話來謊稱為台北富邦銀行經理, 告訴我因為沒有薪轉證明,所以信貸不會過,要我把銀行 帳簿寄出,他們會請會計師作帳,這樣做我的信貸就會過 ,我便依照他的指示,將我健保卡正本、郵局、渣打銀行 帳簿及提款卡於106年6月12日在便利商店以店對店的寄送 方式寄出,對方用LINE告訴我已經收到,須要7個工作天 就可以完成貸款,等到6月18日再打LINE給楊可欣代書的 時候,電話都沒有通,我覺得怪怪,我跟姐姐講,就叫我 要去報案,之後我向郵局辦理掛失,郵局人員告訴我,我 名下的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遭詐騙等語(見核 退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8.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倫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不知道被告為 何會有我的健保卡,我於106年5月25日上午在雅虎奇摩網 站登記申請信用貸款資料,於當日16時35分許,有1位自 稱林宇傑代書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 申請信用貸款,隨後詢問我的相關資料後,便加我的LINE ,並告訴我說之後會有銀行的人打電話給我,確定信用狀 況及貸款申請,隔日5月26日10時52分許,由另一名女性 以0000000000號打電話來給我,自稱為富邦銀行經理,告 訴我因為剛剛申請貸款,所以信貸不會過,告訴我有2個 方式:要有擔保人、要銀行交易記錄等2項,貸款才會過 ,隨後我以LINE問林宇傑代書,我沒有保人,他便告訴我 ,他們會請會計師作帳,這樣做我的信貸就會過,我便依 照林宇傑代書的LINE電話指示,將我名下健保卡正本、郵 局、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帳簿及提款卡於106年5月26日寄 出,對方告訴我7個工作天就可以完成貸款,並用LINE電 話詢問我郵局、銀行提款卡密碼,我便告訴林宇傑代書, 5月28日14時58分林宇傑代書再傳LINE告訴我,我的郵局 、銀行、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品他收到了,6月6日再以LI NE連絡林宇傑代書他就沒有再回訊息了,我6月9日再以我 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去領薪資時,發現沒有辦法提領, 我直接到國泰世華銀行詢問,才得知我被列為警示帳戶等



語(見核退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
9.證人即告訴人謝勝來於警詢證稱略以:我不知道被告為何 會有我的健保卡,我是因為要申請信用貸款,朋友蔡毓修 於106年6月7日告訴我,他在網站理財一日便登記申請信 用貸款,有一位自稱洪代書的人,服務很好,我便向他要 洪代書LINE,我直接加對方的LINE聯絡,但他告訴我他很 忙,當日就沒有聯絡,另於106年6月9日17時43分許,洪 代書主動打LINE電話聯絡我,自稱與富邦銀行合作10幾年 了,與我聊了我個人的信用狀況,隨後告訴我,辦理銀行 貸款須要個人證明文件1張,另外會請會計師作帳,這樣 做我的信貸70萬就會過,我便依照洪代書的LINE電話指示 ,將我健保卡正本、上海銀行帳簿及提款卡等物品於便 利商店以店對店的方式寄出,對方告訴我7個工作天就可 以完成貸款,並用LINE詢問我上海銀行提款卡密碼,我便 告訴洪代書。於6月14日告訴我6月16日可以對保,並要我 照身分證給他,6月15日以就沒有再回訊息了。因為都沒 有回復我訊息,我6月26日到上海銀行要掛失時,行員告 訴我,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被騙等語(見 核退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10.證人戴舒涵於警詢證稱略以:我於106年6月底上網看臉書 留言要兼差,看到對方的LINE加入後,對方表示帳號租賃 算租金,1本存摺1期6天租金6,000元,2本1萬元,叫我們 把存摺寄過去,因為我當時與我朋友吳靜一起看完LINE後 ,我們2個人商討後就寄過去了,共4本,吳靜的存摺也2 本,包含我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我事後沒有報 案,因為想說裡面沒有錢,但是我有去掛遺失等語(見核 退卷第127頁反面)。
11.證人吳靜於警詢證稱略以:我於106年6月底與朋友戴舒涵 ,上網看臉書留言要兼差,然後再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 表示帳號租賃算租金,1本存摺1期6天租金6,000元,2本1 萬元,叫我們把存摺寄過去,因為我當時與我朋友戴舒涵 一起看完LINE後,我們2個人就寄過去了,共4本,戴舒涵 的存摺也2本,包含我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2 本。因為想說裡面沒有錢,就沒有報案,但是我有去掛遺 失等語(見核退卷第125頁反面)。
12.證人周芷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及我先生許仁義的 身分證去年放在皮包裡,我去菜市場時忘記將皮包拿起來 ,皮包遺失,我要去勒戒時找不到證件才知道遺失,身分 證遺失後沒有去報警,今年才補辦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




13.證人黃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因為將我申設的土 地銀行存摺、提款卡、健保卡交付給他人曾去警局製作筆 錄,當初是因為要辦理銀行貸款被代辦騙了,這個案件後 來有被判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給付被害人5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 14.證人許仁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的身分證都放由配 偶周芷吟保管,周芷吟去買菜回來的時候跟我講身分證遺 失,直接去報遺失,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反 面至第214頁)。
15.證人黃光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6年曾經將身分證 給別人使用,當時沒工作需要借錢,不認識的人傳LINE, 就說有需要借錢的需要可以找他,對方說銀行裡面有認識 的,他叫我寄郵局的簿子跟健保卡給他幫我申請貸款,我 拿給他之後他就失蹤了,這件事之後有去警局做筆錄,臺 南地方法院106易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審判 長問:依照這份判決書的犯罪事實記載並沒有說你有寄交 健保卡給對方,是寄國泰世華的金融卡跟帳號密碼,並未 提到健保卡?)改稱:我沒寄健保卡。我的身分證跟健保 卡沒遺失,也沒有補發過,(審判長問:你提出之健保卡 是補發的,為什麼會去補發這張?)沒有繳健保費。(提 示偵卷第43頁最下面的照片健保卡,這張是否你的健保卡 ?)是。(審判長問:這張健保卡現在在哪?)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至第216頁)。 16.證人康聖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身份證在106年曾經 遺失過,因為那時候要到法院報到,然後發現身分證不見 ,我就馬上有報遺失,平常身分證放在褲子口袋,有時候 放在機車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 17.依證人黃鈺舜等人上開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不認識被 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黃鈺舜等係經被 告指示而寄送所有之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本件自無 從認定其等之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係遭被告詐騙而交付。(三)再者,證人黃鈺舜馬嘉茗詹仁杰蔡毓修謝博任蔡忠宏曾立安李佩倫、謝勝來、黃國安雖均證述係為 了辦理貸款遭他人詐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云云,然 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 能力為何,而此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 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 健保卡正本及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換言之, 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影本及財力證明



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證件正本及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且貸款人若見他 人不以其還款能力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反而要求貸款人交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衡情 貸款人對於該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可預見,證人黃鈺舜馬嘉茗詹仁杰、蔡毓 修、謝博任蔡忠宏曾立安李佩倫、謝勝來僅在LINE 上與不詳之對方聯繫,連對方係個人借貸抑或公司借貸均 不清楚之情況下,即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送給對 方,其等是否真係遭詐騙而交付該帳戶資料,亦屬可疑。 又證人周芷吟許仁義康聖加雖證稱證件遺失,然均遲 延甚久始申請補發,均與常情有違,證人黃光生則證稱不 知健保卡為何在被告手中,所稱卡片補發理由亦與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證人黃光生健保卡製卡紀 錄記載證人黃光生健保卡於106年7月26日因遺失而現場申 請補發乙情不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 組107年10月5日健保南服字第1075014952號書函及附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是證人周芷吟許仁義康聖加黃光生證述亦有可疑。且證人馬嘉茗李佩倫、謝勝來、周芷吟黃國安黃光生許銘修均因 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40號、107年 度簡字第2470號、107年度簡字第2888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1號、106年度簡字第4645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19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 第70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159頁至第168頁),更難信 其等所述為真實。而證人戴舒涵、吳靜所證述寄送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欲賺取租金,更與常情有違,蓋現今至金 融機構開戶已屬相當便利,自無需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作為商業往來之工具,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借 給他人使用,可賺取租金,更非交易常態。
(四)現今提供帳戶資料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者 ,在經警偵辦後,除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者外,該帳 戶資料原所(持)有者大都以該帳戶資料因辦理貸款或兼 職而交付,或以遺失為由抗辯,則帳戶資料原所(持)有 者為免自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遭警察機關偵辦,而於 警詢中為避重就輕之證述,亦屬可能,是尚難僅以帳戶資 料原所(持)有者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僅以 證人黃鈺舜馬嘉茗蔡毓修謝博任蔡忠宏曾立安



李佩倫、謝勝來、詹仁杰、戴舒涵、吳靜、周芷吟、黃 國安、許仁義黃光生康聖加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交付證件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過程,是否 即可遽認其等係遭他人詐騙而交付,即屬有疑。另被告雖 持有許銘修之駕駛執照及吳秀麗之健保卡,並領取林尹婷 之金融帳戶資料,然經承辦員警通知其等並未到警局說明 ,且許銘修吳秀麗經本院傳喚後亦未到庭證述,是此部 分應無證據證明許銘修吳秀麗林尹婷係經由他人詐騙 而交付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亦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五)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自承對工作內容覺得有點怪,所為悖 於一般常理,而有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收受贓物犯 行云云,然觀之本件被告行為時年齡僅20歲,國中肄業, 被告是否足夠之社會經驗辨別對方要求其前往便利商店提 領包裹之動機,尚屬有疑,是被告當時縱內心自覺有異, 然因疏於查證,率爾同意不詳之人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 包裹,亦屬可能,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 致遭人不法利用,尚非得遽以推論被告能預見其行為為詐 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則本件被告於前往提領包裹時,是 否已可預見所提領之物係他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物, 且有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屬有疑。(六)又被告僅係受僱於「MYE」跑腿領取包裹,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MYE」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自 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又依證人黃鈺舜馬嘉茗蔡毓修謝博任蔡忠宏曾立安李佩倫、謝 勝來、詹仁杰、戴舒涵、吳靜、黃國安證述,附表一、二 所示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由 證人自行寄出,證人周芷吟許仁義康聖加雖稱證件係 遺失然遲未申請補發,證人黃光生證稱前後矛盾並與健保 卡補發資料不符,均無從認定係贓物,被告自不成立收受 贓物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寄送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駕駛執照、身分證、健保卡資料之人係確實遭他人 詐騙而交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委託其領取包裹之「 MYE」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難僅以被告曾收受 「MYE」交付之附表一、二證件及受委託至便利商店領取 內放有上開內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即遽認被告知 悉附表一、二所示證件及所領包裹內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取得,自無從以詐欺取財、參與犯 罪組織及收受贓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收受贓物犯行,公訴人 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證件種類 │
├──┼───┼──────┼───────┤
│ 1 │黃鈺舜│106年3月23日│汽車駕駛執照 │
├──┼───┼──────┼───────┤
│ 2 │馬嘉茗│106年3月22日│同上 │
├──┼───┼──────┼───────┤
│ 3 │詹仁杰│106年4月 │同上 │
├──┼───┼──────┼───────┤
│ 4 │蔡毓修│106年6月4日 │同上 │
├──┼───┼──────┼───────┤
│ 5 │謝博任│106年6月2日 │同上 │
├──┼───┼──────┼───────┤
│ 6 │蔡忠宏│106年5月17日│健保卡 │
├──┼───┼──────┼───────┤
│ 7 │曾立安│106年6月12日│同上 │
├──┼───┼──────┼───────┤
│ 8 │李佩倫│106年5月26日│同上 │
├──┼───┼──────┼───────┤




│ 9 │謝勝來│106年6月10日│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證件所有人│證件種類 │
├──┼─────┼────────────────┤
│ 1 │許銘修 │汽車駕駛執照 │
├──┼─────┼────────────────┤
│ 2 │周芷吟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
├──┼─────┼────────────────┤
│ 3 │許仁義 │同上 │
├──┼─────┼────────────────┤
│ 4 │康聖加 │同上 │
├──┼─────┼────────────────┤
│ 5 │黃國安 │健保卡 │
├──┼─────┼────────────────┤
│ 6 │吳秀麗 │健保卡 │
├──┼─────┼────────────────┤
│ 7 │黃光生 │健保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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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