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760號
TCDM,107,訴,2760,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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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煒



      林弘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26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家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胡志煒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弘家明知其並無行動電話商品可供銷售,竟與胡志煒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弘家佯裝為網路賣家,於民國105 年6月18日前之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 「二手手機交換平台社團」之網頁上,登載欲出售二手行動 電話商品之不實訊息,並留載其通訊軟體Messenger之聯絡 方式供不特定瀏覽該網頁之消費者與之聯繫;而胡志煒則向 不知情之蔡旻霏(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借用以其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設之金融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詐騙取款之用。適 林建廷於105年6月18日凌晨4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因上網瀏覽林弘家所登載上開欲出售 二手行動電話商品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向林弘家下單購 買APPLE廠牌、IPHONE 5S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並依林弘家 指示,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30元 至胡志煒蔡旻霏借用之前述金融帳戶內。於款項匯入後, 林弘家再指示胡志煒持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鄰近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4,000元後交予林弘家林弘家則交予胡志煒 2,000元之報酬。林建廷支付買賣價金後,遲未收受所訂購 之商品,亦無法再經由臉書與林弘家聯繫,始知上當受騙, 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弘家胡志煒本案係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家胡志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建廷於警詢、證人蔡旻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66號卷 (下稱偵卷)第2-3、27頁、同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821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21-22、38頁】,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5年8月2日函檢附之蔡旻霏開戶申請書及存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對話紀錄截圖6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9頁),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弘家胡志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林弘家前於民國99年間,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 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復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 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④案件所處 有期徒刑,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9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揭③案件所處有期徒 刑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 101年間,⑤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3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 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3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2人所共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2人本案犯罪手法 ,係在社群網站臉書「二手手機交換平台社團」之網頁上, 刊登不實訊息,進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非與他人組織 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所詐得之金額僅為4,030元,其 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 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 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林弘家胡志煒本案 行為時分別僅25歲、22歲,其等思慮不周,對行為後應負責 之結果,亦未能深刻瞭解,致觸犯重典,惟事後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告訴人6,000元,且告訴人亦同意不 追究被告2人本案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41頁)。準此,如對被告2人逕行科予重刑 ,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



若均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 弘家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力壯, 有謀生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 為圖謀非法所得,利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詐取 金錢,且被告2人於同年間亦曾以相同手法,詐取他人財物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60號、106年度 偵緝字第2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67號卷第38-39頁),被告2人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及 網路交往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 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調解時當場 賠償告訴人6,000元,且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2人本案之 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 ),兼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 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弘家胡志煒因 本案詐欺所得之4,030元,依法原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 因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 賠償告訴人6,000元,業已詳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前揭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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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