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7號
107年度訴字第2683號
107年度訴字第2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清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僅於107 年度訴字2107號
被 告 劉瑀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
536、18536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6397號、第22787
號、第1953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9531號、第2127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庚○○分別經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HK」、「錢來 也」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介紹,丁○○自民國107 年3 月8 日起,庚○○則自107 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9 日間之某 日起,先後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HK」、「錢來也」、「 肆」、「咻比嘟華」、「哮天犬」、「艾力克」(原名彭慶 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 團,約定由丁○○搭載庚○○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丁○○、庚○○每日各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 計酬,其等即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迄至庚○○於107 年3 月22日遭查獲,丁○○於107 年4 月8 日為警拘提到案而查獲為止(丁○○、庚○○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 第8875、10334 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核 先敘明)。丁○○、庚○○與「HK」、「錢來也」、「肆」 、「咻比嘟華」、「哮天犬」、「艾力克」所屬之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HK」交付手機各1 支與丁○○、庚○ ○(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手機),作為丁○○、庚○○與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絡領款事宜使用之工作機,該詐欺犯罪 組織每天創立1 個微信群組,丁○○即以匿稱「參」、庚○ ○則以暱稱「小短腿」等使用該工作機內之通訊軟體。該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打電話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假稱 是某親朋好友,須借錢以供週轉云云,或佯稱網路購物設定 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或購買比特幣後,「HK」或「咻比嘟 華」旋即在通訊軟體之群組內通知丁○○、庚○○應提領之 地點、持用之提款卡及提領金額後,丁○○旋於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庚○○ 至附表一至三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丁○○並持用筆記型電腦 、讀卡機(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將其向「HK」、「哮天 犬」取得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均變更 為「000000」後,將金融卡交予庚○○,庚○○即持該等金 融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後交與丁○ ○轉交與「肆」,丁○○、庚○○並因此每日各獲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1000元之報酬。嗣庚○○於107 年3 月22 日23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 北大里分行)提領詐騙款項時,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供 庚○○聯繫提款事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再於107 年4 月8 日14時30分許,拘提丁○○到案,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洪許淑女、葉錦苔、張美麗、陳璟玫、袁秋萍、方晶兒 、戊○○、己○○、辛○○○、甲○○、壬○○、丙○○、 顏郁鈱、乙○○、曹中侑、呂怡伶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清水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丁○○、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 於本院行準備程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丁○○、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清水分局警卷第7 至10頁、 芳苑分局警卷第1 至6 頁、偵16397 號卷第16頁、偵14536 號卷第20至24頁、28至32、179 至181 頁、偵18536 號卷第 21至26、30至32、149 至150 、152 頁、偵22787 號卷第10 至11頁;偵19531 號卷第22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 第40至第49頁、訴2107號卷第47至50頁、訴2683號卷第37至 41頁、訴2855號卷第27至31頁),並經證人黃長雲(見偵18 536 號卷第44至46頁)、吳洪許淑女(見偵18536 號卷第58 至60頁)、葉錦苔(見偵18536 號卷第73至74頁)、張美麗 (見偵14536 號卷第49至50頁)、陳璟玫(見偵14536 號卷 第57至60頁)、袁秋萍(見偵14536 號卷第74至75頁)、方 晶兒(見偵14536 號卷第82至84頁)、戊○○(見清水分局 警卷第60至63頁)、己○○(見清水分局警卷第69至72頁) 、辛○○○(見清水分局警卷第83至85頁)、甲○○(見清 水分局警卷第97至98頁)、壬○○(見清水分局警卷第102 至104 頁)、丙○○(見清水分局警卷第111 至113 頁)、 顏郁(見清水分局警卷第127 至129 頁)、乙○○(見清 水分局警卷第138 至139 頁)、曹中侑(見偵19531 號卷第 72至74頁)、簡郁芯(見偵19531 號卷第85至86頁)、張菱 讌(見偵19531 號卷第95至100 頁)、呂怡伶(見偵19531 號卷第114 至115 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下列證據可 佐證,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庚○○詐欺案偵查相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4536 卷第25、33、36至37、 16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2日檢送邱思 遠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 14536 卷第117 至131 、160 至165 、167 頁);兆豐國際 商銀南彰化分行107 年4 月19日檢送李志明00000000000 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4536 卷第132 至13 8 頁);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帳 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庚○○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被告丁○○駕駛3605-TZ 號自用小客車停等之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現場照片(見偵18536 卷第19 至20、27、33、86至88、92至123 頁);王妍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李志明所有台 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 偵18536 卷第89至90、91頁);第一銀行善化分行107 年5 月31日檢送莊玉綺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玉山銀行107 年5 月7 日檢送陳紀維000000000000 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中檢107 核退73卷 第8 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3頁);職務報告、被害人帳 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欄表、被告庚○○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清水警卷第2 至3 、4 至6 頁);黃新喬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黃新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潘沛湘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潘沛湘富邦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潘沛湘陽信商銀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中檢核交字第2793號 卷第8 頁至第11、12至第26、第27至第31、第32至第42、43 至49頁);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一 覽表、被告庚○○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9531 卷第18至19、36、51、54至59頁);陳層乘臺北富邦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9531 號卷第94頁); 吳玉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芳苑分局警卷第47頁至51頁;訴2107號卷 第77頁至78頁);林均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訴2107號卷第75頁至76 頁);王柏翔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見訴2107號卷第100 頁至101 頁)。 ㈡被害人黃長雲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18536 卷第42至43、47至 52頁)。
㈢告訴人吳洪許淑女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簡訊 及通聯紀錄照片、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18536 卷第53至57 、61至69頁)。
㈣告訴人葉錦苔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LIN 對話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 18536 卷第72頁、75至85頁)。
㈤告訴人張美麗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 申請單、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14536 卷第47至48、51至53頁)。 ㈥告訴人陳璟玫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LINE對話、通話紀錄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14536 卷第54、56、61至70頁)。 ㈦告訴人袁秋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玉山銀行存款 回條、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 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536 卷 第71、73、76至78頁)。
㈧告訴人方晶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萊 爾富繳款收據、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14536 卷第79、81、85至92頁、94至95頁、97至9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方晶 兒富邦銀行個人明細紀錄翻拍照片、聯邦銀行個人轉帳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芳苑分局警卷第23頁至30 頁、32至36頁、45至46頁);偵查佐職務報告、告訴人方晶 兒遭騙匯款一覽表(見中檢核退148 卷第8 頁、第13頁)。 ㈨被害人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清水分局警卷第64至68頁 )。
㈩告訴人己○○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告訴人己○○永豐銀行及 臺中大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65 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見清水警卷第73至82頁)。
告訴人辛○○○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清水警卷 第86至91頁、94至96頁)。
告訴人甲○○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清水警卷第99至101 頁)。 告訴人壬○○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清水警卷第105 至111 頁 )。
告訴人丙○○部分: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清水分 局警卷第114 至126 頁)。
告訴人顏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清水警卷第130 至136 頁)。
告訴人乙○○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清水分局警卷第140 至145 頁 )。
告訴人曹中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購買比特幣繳費明細、手機通聯紀錄照片、網路購物照片 、購買比特幣訊息照片(見偵19531 卷第76至83頁)。 被害人簡郁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簡郁芯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見偵19531 卷第88至94頁)。
被害人張菱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張菱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1953 1 卷第102 至112 頁)。
告訴人呂怡伶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 志明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953 1 卷第113 頁、117 至11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 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 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 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 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8 、附表 三編號1 (①②)至4 所示各次共同詐得財物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另如附表三編號1 ③所示共同詐得虛擬貨幣比特幣部分 ,則係犯同條項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至附表二編 號8 ,被告2 人雖尚未領取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乙○○受騙 款項,惟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二編號2 (即告訴人己○○部分)我在107 年3 月18日下午6 時57分 32秒在沙鹿農會ATM 提領詐騙款項,在此之前我就已經拿到 上手交給我的臺北富邦銀行潘沛湘提款卡,附表二編號7 ( 即告訴人顏郁部分)我一直到該次提款的時間應該都還沒
有將上手交給我的提款卡還回去,所以附表二編號8 乙○○ 在同一天19時44分將款項匯入潘沛湘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當 時潘沛湘臺北富邦銀行的提款卡應該還在我身上等語。足見 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乙○○匯款後,被告庚○○仍持有被害 人潘沛湘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雖未將該款項領出,但已現 實支配該筆款項,而可隨時提領出,雖嗣後該帳戶遭凍結而 無法提領,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仍應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2 人參與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集團,且擔任車手,依 照上級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的款項,雖被告2 人並不負責撥 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之其 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及同屬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 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 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 畫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2 人對此應有所認 識,而仍參與該犯罪集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雖未參 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 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是被告2 人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與渠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6 、7 、附表二編號2 、3 、6 、7 、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及被告2 人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1 至4 、6 、7 、附表三編 號4 所示示時、地,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 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 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2 人就對同一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各論 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因 而取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法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2 人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1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雖未就如附表一編號6 ②、7 ⑥至⑯、附表二編號6 ②至④、附表三編號1 ③、3 ②、4 ②所示之詐得財物及財 產上不法利益部分提起公訴,惟附表一編號7 ⑥至⑯(臺中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270 號)業經移送併辦審理,其餘 部分與前揭業經起訴,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接續犯、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另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31 號移送併辦 審理部分與業經起訴,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予一併審理,均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2 人於犯後 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參酌告訴人辛○○○、曹中侑、被害人簡郁芯、告訴人洪許 淑女代理人林週密之意見(見訴2683號卷第41頁、訴2855號 卷第30頁、訴2017號卷第117 頁),暨被告2 人固均係擔任 車收工作,惟被告丁○○負責變更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並 將被告庚○○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肆」,被告丁○○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地位應略高於被告庚○○,此自被告丁○○所獲 得為每日1500元,略高於被告庚○○所獲得之1000元報酬即 可自明,兼衡渠等獲利情形(詳後敘),及被告庚○○高中 肄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父母親由弟弟扶養,入監之前 無業,在家幫忙整理家務,家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 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大貨車行 車記錄器安裝人員,家裡還有母親,母親自己有工作,每個 月多少給母親錢,家裡經濟普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訴2107號卷第117 頁),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
㈧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本院以10 6 年度豐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乙案) ,經本院以106 年度沙簡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2 次)確定。嗣甲、乙案固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04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106 年12月22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2107號卷第8 至12頁),然被告庚○○所犯甲案之刑既 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 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茲被告庚○○於上開甲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 人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時間均未滿1 個月,期間所犯本案之19次詐欺 取財犯行,均為接近時日或同日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手法 雷同,且被告2 人各次擔任取款之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 當性原則,是本院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 同種財產法益,以及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就被告2 人所犯附表一至 三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 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又同一被告所犯二 罪,就於其中一罪宣告沒收,即不應於另一罪重複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參照)。未扣案如 附表四號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皆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丁○○已於107 年3 月23日 交回給詐欺集團上手,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是如附表 四號編號1 至4 之物既非被告2 人所有,且並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手機,為 被告劉與寧所持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 訴字第1544號判決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號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 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丁○○、庚○○之犯罪所得,每日各為1,500 元、1,00 0 元,且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每天的酬勞是
15,00 元,我不是按照提領得款項比例抽成,我從加入詐騙 集團到被查獲為止,我總共獲利7,500 元。我107 年3 月10 日、11日有領到報酬,107 年3 月12日休息,107 年3 月13 日至107 年3 月15日都領到報酬,之後因為我本來要離開, 但詐騙集團要我在多留1 星期,報酬讓我改成依領款的金額 抽成,所以要到107 年3 月23日結算,結算前庚○○就在 107 年3 月22日就被查獲了,所以後幾天的報酬都沒有領到 等語(見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4536 號卷第180 頁反面 、第106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07號卷第49頁) ,而本 案審理範圍(107 年度訴字第2107號、2683號、2855號)係 107 年3 月15日、16日、18日、19日、21日、22日之犯行, 故被告丁○○本案所得為3 月15日之1,500 元,而16日、18 日、19日、21日、22日之報酬因未結算而未實際取得報酬, 至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獲利7,500 元,應係 3 月10日、11日、13日至15日等5 日之報酬,而除3 月15日 之1,500 元外,其他皆不在本案所審理犯行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是被告庚○○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6,000 元、被告丁○○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1,500 元,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既未發還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⑶再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此次沒收相關之規定修正後沒收 已非從刑之一種,並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實務上雖多 循舊例將各次犯罪相關之沒收列於主刑之後諭知,惟此僅為 判決寫作之習慣,縱令未能依此習慣而為,只需所諭知之沒 收能與犯罪事實一致,而達避免犯罪人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當無違法可言。查本件被告2 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為之 犯行雖為數罪,然其並非以被害人之人數或詐騙金額計算報 酬,即難以計算被告2 人就各該被害人受詐欺部分各自確切 之犯罪所得為何,而分別在各該犯行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惟 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加總即為上開全部犯罪之所得,本 院即另立項次宣告沒收其全部犯罪所得,則犯罪所得即與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相一致,雖未能分別於各次犯罪之主文下諭 知沒收,應仍與現行刑法之規範意旨相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審理,檢察
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被害人匯│匯入之人頭帳│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罪 刑 │
│號│ │款時間(│戶 │(新台幣│(107 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