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政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名拾叁枚及指印肆拾陸玫,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 4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7月4日16時50分 許,騎駛經車主王意茹報案遭人侵占之MEL-1655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豐原大道8段與豐洲路交岔路口, 為警攔查時,以為自己另妨害性自主案件已遭通緝,為隱匿 身分,竟偽稱其為「乙○○」(其弟弟姓名),並於經警帶 回警局偵辦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 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乙○○」署名及捺指印,其 中附表編號6之豐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編號7之豐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8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均係用以表示「乙○ ○」已收受斯項通(告)知書之證明,均屬私文書,丙○○ 簽名捺指印予以偽造後,再將之交予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而 予行使。以上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對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一再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意茹(參警卷一第22-26頁) 、乙○○(參警卷二第1-2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參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查被告在附表編號6、7、8等 通(告)知書上簽名及捺指印,均係用以表示「乙○○」已 收受斯項通(告)知書之證明,均屬私文書,而其餘編號之 文件,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所製作,被告在上面簽名捺 指印,自僅屬偽造屬押之行為。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6、7、 8等私文書並予以行使,及在編號1至5、9至16文件上偽造「 乙○○」署名捺指印之行為,均足以使「乙○○」受有遭司 法機關追訴及審判之損害,使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失其正確 性之損害甚明。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①被告於附表 編號6、7、8等私文書上偽造署名及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 該些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些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就附表編號6 、7、8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5、9至16之 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因同一事件,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均應各論以接續犯。③被 告係於接續之時間中,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 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④被告於104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度桃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4 月8日執行完畢(此罪刑於執行完畢後,雖再與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判決所判處有之有期徒刑2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不影響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 好,係因以為自己另妨害性自主案件已遭通緝,為隱匿身分 ,而為本犯行,所為使「乙○○」及偵查機關均受有損害, 實不足取,與被害人「乙○○」係親兄弟關係,高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9頁 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捺指印,乃用以表明為「乙○○ 」之指印,代替其簽名之意,有使人誤信其為「乙○○」真 正指印之虞,自與偽造「乙○○」之署名無異。是被告在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偽簽之「乙○○」署名及所捺之指印,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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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 名 稱 │偽造「乙○○」署名│備 註│
│ │ │及捺指印之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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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署名3枚、指印5枚 │參警卷一第│
│ │分局豐州派出所105年7│ │5-6頁 │
│ │月4日調查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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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署名2枚、指印8枚 │參警卷一第│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1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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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署名1枚、指印3枚 │參警卷一第│
│ │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 │ │16頁 │
│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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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署名2枚、指印4枚 │參警卷一第│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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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署名1枚、指印1枚 │參警卷一第│
│ │分局權利告知書 │ │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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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豐原分局執行逮捕、拘│署名1枚、指印1枚 │參警卷一第│
│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 │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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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豐原分局執行逮捕、拘│署名1枚、指印1枚 │參警卷一第│
│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 │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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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署名1枚 │參偵字第17│
│ │審權利告知書 │ │823號卷第1│
│ │ │ │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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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署名1枚 │參偵字第17│
│ │105年7月5日訊問筆錄 │ │823號卷第1│
│ │ │ │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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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指印5枚 │參警卷二第│
│ │分局豐州派出所105年7│ │20-21頁 │
│ │月4日調查筆錄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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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指印8枚 │參警卷二第│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31-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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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指印3枚 │參警卷二第│
│ │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 │ │35頁 │
│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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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指印4枚 │參警卷二第│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 │36頁 │
│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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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指印1枚 │參警卷二第│
│ │分局權利告知書影本 │ │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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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豐原分局執行逮捕、拘│指印1枚 │參警卷二第│
│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影本│ │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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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豐原分局執行逮捕、拘│指印1枚 │參警卷二第│
│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影本│ │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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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乙○○」署名13枚、指印46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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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