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569號
TCDM,107,訴,2569,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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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45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85、344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杰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杰峰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8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 三豐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豐路4段與后科路2段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而貿然 以時速每小時約60公里之速度前進,不慎撞擊在其前方由莊 淑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莊淑女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 挫傷等傷害。於事故發生時,適有員警駕駛警車在上開路口 巡邏,因而查悉上情。
二、吳杰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 月12日13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數分鐘後,另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而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員警於107年5月12日13時5分前之某時,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上開住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上情。
三、吳杰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



月12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數分鐘後,另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而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 6月13日15時45分許,吳杰峰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到案,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莊淑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杰峰本案係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 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卷(下 稱毒偵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反面】,並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告訴人莊淑女於警詢之指訴、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行車記錄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58張在卷可稽【見 107年度偵字第19457號卷(下稱偵卷)第17-23、26-29、 35-37、40、48-62頁】。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 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號:V107043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26-27、30頁)。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 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集尿液(送 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107165號)、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7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卷第 21-23頁)。
(二)按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行上述行車 交通規範,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27-28頁),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減速接近,而貿然以時速每小時約60公里之速度前進,不慎 撞擊告訴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8-20頁),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認 被告前揭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上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8月2日 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四)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 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杰峰並未考領汽、 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明確(見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35-36頁),則其無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因過失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罪。 起訴書未慮及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當庭補充 更正應適用之法律(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併此指明。(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於數分鐘 後,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煙,則其施用不同 毒品之時間、次序上仍屬可分,且施用不同毒品之方式迥異 ,是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與其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犯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之身體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起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於106年4月13日方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不知改過向善



,竟於假釋期間,無駕駛執照駕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減速,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不慎撞擊其前方之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 等傷害,且犯後拒絕與告訴人協商或調解,亦不願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多年以來 均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覆施用毒品,且本案係先 後施用二種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另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追查後(被告於警詢 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與本案犯行時間、 地點不同),於短期內,復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毒品 犯行,益見其戒斷毒品之意願或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吳杰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
│ │所示 │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吳杰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三│如犯罪事實欄三│吳杰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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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