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552號
TCDM,107,訴,2552,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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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齊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家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至16日,加入黃庭國(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42號案件審理中)、龍 佳豪、廖宏益李尚融(以上3人另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767號、第30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1年6月及1年8月確定)及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 奇」之人所屬之電信詐欺集團,上開人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絡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 為詐騙機房,以電話對大陸地區居民以電信欠費為由從事詐 騙,其詐騙之手法及分工方式如下:先由不詳之機房發送內 容為「欠費未繳」之詐騙訊息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大 陸地區人民(以下簡稱遭騙者)於依指示操作後,電話即經 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欺機房,黃庭國為該詐欺集團負責人, 負責招募詐欺成員及統籌相關詐欺事務,劉家齊廖宏益龍佳豪李尚融則擔任集團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向遭 騙者佯稱其為電信公司服務人員,並稱遭詐騙者之電信費用 未繳,可能係個人資料遭竊取盜用,並為其向大陸地區公安 報案。第一線詐騙人員向遭騙者佯稱將轉接至公安部門,由 公安人員對之協助,隨即將該通電話轉予集團話務組第二線 詐騙人員,隨後由第二線、第三線詐騙集團成員誘騙遭騙者 將銀行款項存入國家相關公正帳戶之方式,嗣於遭騙者依指 示操作後,金錢便轉入車手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內,並由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款項,迨成功詐得款項後,



第一線人員可抽取詐騙所得金額6%,然均未詐得任何款項 ,因而未遂。嗣於105年9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方持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搜索查 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105年11月9日上午10 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路0段0 號3樓之7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庭國葉妙晨龍佳豪李尚融廖宏益黃致豪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大致 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1303號卷一第53頁至第66頁、第69 頁至第76頁、第82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04頁、第108頁 至第110頁、106年度偵字第11303號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 105年度偵字第28807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112頁至第117 頁、105年度偵字第29031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107年度交 查字第123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0頁至第81頁、105年度 偵字第24041號卷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43頁至第249頁) 。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詐騙機房相關蒐證照 片共2張、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5現場圖、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對帳單、便條紙各1張、扣案黃庭國電腦內所存六月份 記帳單、扣案葉妙晨黃庭國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扣案黃庭國筆記型電腦照片、隨身碟電磁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8.23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06年度 保管字第16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年度偵字第11303號卷 一第59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50頁至第160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第180頁至第187頁、第192頁至第201頁、第241頁)、葉



妙晨持用手機相簿內手寫記帳筆記照片2張、105年11月6日 偵查報告(見105年度偵字第2880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 65頁至第69頁)、105年11月2日偵查報告(見105年度偵字 第24041號卷第245頁至第24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判 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 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 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 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 之成立。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龍佳豪李尚融所屬臺中機 房於其等各自工作日期,既委由不詳系統商所設撥號系統, 每日以群發方式傳送詐欺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 此種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其罪數之計算, 依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即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即每日由撥號系統,發 送詐欺語音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之行為,計算其犯罪次數,而 據另案被告李尚融自承詐欺機房之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 至下午3時(見106年度偵字第11303號卷一第86頁),是採 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以其所參與犯行之1日計算1次之詐欺 行為。而每日以群發方式傳送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 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 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最終未能詐得財 物,而未得逞,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屬 未遂犯。
(二)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分別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第3款係 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加入另案被告黃庭國所屬之詐欺集 團,並由不詳系統商所設撥號系統作為詐欺工具,傳送語音 訊息予大陸地區居民以「電信欠費」為由從事詐欺,嗣於接



獲上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操作,經由通話設定 路徑轉接至第一線詐欺成員之詐欺機房;再被告明知其所參 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除有被告、另案 被告龍佳豪李尚融黃庭國等第一線詐欺人員施行詐欺, 以及其餘擔任第二、三線詐欺集團成員承接詐術之實行,成 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等情 ,為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24頁)是被告 之行為亦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之行為分擔,未及詐得財物即遭警查獲,始未既遂,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
(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 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 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 員。查被告加入另案被告黃庭國所屬之詐欺機房,與另案被 告龍佳豪李尚融廖宏益在臺中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集團 人員,復由不詳之第二、三線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施行詐欺, 使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 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臺中機房以外之其餘詐 欺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 一部分,惟被告既擔任整體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第一線詐 欺人員角色實施詐術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間 ,自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與另案被告黃庭國龍佳豪李尚融廖宏益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自承係於105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與另案 被告龍佳豪等人共同在臺中機房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被告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核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情形 ,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每日至少群發1次詐欺語音簡訊予 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是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以其所 參與犯行之1日計算1次之詐欺行為,可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 7日,每日發送1次詐欺語音訊息給不特定多數大陸地區人民



,均同時著手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欺不特定多數被 害人未遂,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 於各該不同日期間,因有各自群發1次詐欺語音訊息之行為 ,且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無從視為一行為而再論以接續 犯或想像競合犯。則被告本案所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間,犯意各別,且不同日期所為各次行為均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五)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依現存卷內尚無詐欺 得款之證據,僅得認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電信詐欺機房詐騙無辜被害人,法治觀念已 有嚴重偏差,所為誠屬非是,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甚大,亦 嚴重損及我國際形象,並參酌被告參與機房之時間非長及其 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從事過冷氣學徒、未婚、家中 有伯父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本院審酌我國 詐騙集團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 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並非為思 慮不周之人,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件跨境詐騙集 團,犯罪情節重大、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業如上述,為使其 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 告之刑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 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 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 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分別為另案被 告龍佳豪黃庭國所有,供接聽詐欺電話使用或為詐欺集團



成員間彼此聯繫使用,業據另案被告龍佳豪陳明在卷(見 106年度偵字第11303號卷一第70頁)。(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阿奇」 所有,供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使用,業據另案被告黃庭 國陳明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1303號卷一第54頁)。 上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附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4至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 所有,且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或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非屬因本案犯罪所 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 其確實已領取薪水而實際上取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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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持有人│是否供犯罪│




│ │ │ │ │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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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 │1支 │龍佳豪│是 │
│ │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 │ │ │
│ │5號) │ │ │ │
├──┼───────────┼──┼───┼─────┤
│ 2 │白色行動電話(IMEI碼: │1支 │龍佳豪│是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3 │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 │1支 │龍佳豪│是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4 │APPLE廠牌IPHONE5型號行│1支 │廖宏益│否 │
│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 │ │
│ │4號SIM卡1張,IMEI碼: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5 │對帳單 │1張 │廖宏益│否 │
├──┼───────────┼──┼───┼─────┤
│ 6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2臺 │廖宏益│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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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便條紙 │1張 │廖宏益│否 │
├──┼───────────┼──┼───┼─────┤
│ 8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廖宏益│否 │
├──┼───────────┼──┼───┼─────┤
│ 9 │K盤 │1個 │李尚融│否 │
├──┼───────────┼──┼───┼─────┤
│10 │行動電話(含門號09788 │1支 │李尚融│否 │
│ │81962號SIM卡1張,IME I│ │ │ │
│ │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11 │網路分享器 │2臺 │李尚融│否 │
├──┼───────────┼──┼───┼─────┤
│12 │天然氣繳費通知單 │1張 │李尚融│否 │
├──┼───────────┼──┼───┼─────┤
│13 │委託書 │1張 │李尚融│否 │
├──┼───────────┼──┼───┼─────┤
│14 │江家鳴身分證、健保卡影│1張 │李尚融│否 │




│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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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持有人│是否供犯罪│
│ │ │ │ │所用 │
├──┼───────────┼──┼───┼─────┤
│1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葉妙晨│否 │
│ │0000000000 │ │ │ │
├──┼───────────┼──┼───┼─────┤
│2 │iphone手機(白) │1支 │黃庭國│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無SIM卡 │ │ │ │
├──┼───────────┼──┼───┼─────┤
│3 │iphone手機(黑、銀) │1支 │黃庭國│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 │iphone手機(白) │1支 │黃庭國│否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5 │iphone手機(銀) │1支 │黃庭國│否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6 │隨身碟 │2個 │黃庭國│否 │
├──┼───────────┼──┼───┼─────┤
│7 │SONY筆記型電腦 │1台 │黃庭國│否 │
├──┼───────────┼──┼───┼─────┤
│8 │黃國勛偽造身分證 │1張 │黃庭國│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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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