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引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引力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二號採樣貳顆已試射之子彈外)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引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 ,自民國107年2月9日晚間某時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15樓C7之租屋處,受李韋玄(經徐引力供述而 為警查獲,由檢警另案偵辦中)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 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8顆,並持有之。嗣徐引力 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7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遭逮捕,其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前,即向員警主 動坦承其持有上開槍彈,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查扣上開槍彈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 同意或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係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引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第5頁背面、 偵卷第13、18-19頁、本院卷第27-28、60頁),核與證人李 韋玄於警詢、證人即員警陳敬洲、彭志忠於本院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33-34、47-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10張、手機訊息翻 拍畫面(見警卷第7-8、15-19、21-36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07年5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35892號鑑定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照片12張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核交卷 第4-10、14-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2 日刑鑑字第1070037638號鑑定書(含手槍及子彈照片8張) (見偵卷第23-2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1頁)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與子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與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認均具 有殺傷力結果(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37638號鑑定書可按 ,足認被告所持有、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分別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寄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 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徐引力所持如附表所示 之槍彈,係自李韋玄處受委託保管而取得,其保管本身雖亦 屬持有,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屬寄藏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容有誤會,惟寄藏與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各係 同一條項之罪名,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被告因寄藏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持有各該槍、彈之低度行為, 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非法寄藏、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寄藏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若同時寄藏、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 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同 時寄藏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子彈共8顆之行為,係屬 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枝 、子彈,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曾①因妨害 婚姻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並與前開①案件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 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7 年5月21日始與前開①、②案件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頁)。是被告於前開①、②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開規定與說明, 仍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惟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首, 並啟犯人自新之立法意旨,尚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不符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仍回歸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逮捕被告之員警陳敬洲證稱:當天晚上有3、4名左 右員警出勤,勤務內容是抓通緝的,但罪名忘記了,之前 有查,是根據線報知道被告會出現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的全家超商,線報裡面並沒有提到通緝犯可能帶有 槍械,當時是以抓通緝犯的身分對被告進行盤查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證人即當天一同出勤逮捕 被告之員警彭志忠亦證稱:當時據報那個時段有一個人會 騎重機出現在超商那邊,目前是通緝的,所以我們才去那 邊等候看看,線報裡面沒有提到通緝犯會帶有槍彈,就是 通緝而已,是我或員警陳敬洲其中一人與被告確認身分及 提示通緝文書,核對身分後在超商裡面逮捕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於107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因另案 通緝為警逮捕之前,員警尚不知悉被告持有或寄藏如附表 所示槍彈之犯行。
⒉又依被告供稱:當時是3位員警坐在超商外面,我在超商 內買菸,證人陳敬洲先走進來,拿著通緝文書問我說你是 不是徐引力,我說是,他說你被通緝,現在依法要逮捕我 ,他講完的時候,我背一個側背包,我當時跟這3位員警 說我背包裡面有槍,不知道是由證人彭志忠還是另一名未 到庭的員警取走我的包包,我當時有講說我包包裡有槍, 你們先取走我的包包再上銬,上銬之後才把我帶到旁邊的 座位坐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56頁),是依被告前揭 供述,其於員警尚不知悉被告持有或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 之犯行前,即先向員警主動坦承其持有上開槍彈,足認與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
⒊另證人陳敬洲雖證稱:我們告知被告權利後,附帶搜索他 身邊的包包,搜索之前,被告沒有告訴我們他包包裡面有 槍彈,被告沒有把包包拿出來給我們,是我們先控制他, 上銬的時候,我忘記有無聽到被告在講他的背包有槍了, 被告沒有被壓制,也沒有反抗,我們確認是他之後,我們 就控制他,然後就上銬,上銬以後連帶他身邊的包包先取 出來,我們當時帶他到旁邊的時候,不曉得有沒有問他裡 面有沒有什麼東西,一般都會問,應該也有問,被告怎麼 反應不太記得,但我記得打開以後發現槍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至該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證人彭志忠 則證稱:我們要翻被告包包之前,忘記有無問被告有沒有 帶東西,因為我們主要針對主體以及他隨身攜帶的包包, 看有沒有什麼違禁物品,對他或我們會造成傷害,當下應 該是請被告自己把包包放在旁邊,我們請他把包包拿下來 ,先放在旁邊桌子上,是包包拿下來之後再上銬,被告沒 有反抗,從頭到尾我們跟他確認身分,他說那個是他沒錯 以外,忘記被告有無講其他的話,上銬前不知道他包包裡 面有槍,印象中被告沒有講背包裡面有槍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惟查,上開證人雖均證稱被告未 先向員警坦承其隨身背包持有槍彈,惟其等對於逮捕被告 及查扣被告隨身背包之具體過程,仍略有出入,且經交互 詰問及與被告對質之過程中,證人陳敬洲亦證稱:現在對 當時在超商有無取出槍彈的細節沒有明確的印象,是否有 如被告所述的過程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 50頁),證人彭志忠證稱:對於被告所述他當時有說背包 裡面有槍真的沒有印象,是否有詢問被告包包裡面有什麼 東西忘記了,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該頁反面) ,是上開證人作證時因距逮捕被告當天有相當時日,對於 查扣被告隨身背包之過程、細節,難免有所遺漏,則其等
證稱被告未先向員警坦承其隨身背包持有槍彈等語,已非 無疑;又上開證人逮捕被告返回警局之後,係由當時未到 現場參與出勤逮捕被告之另一名員警戚本泓製作筆錄,有 警詢筆錄及證人陳敬洲之證述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至該 頁背面),而被告警詢筆錄復未就逮捕及查扣槍彈過程之 現場對話有完整記述,而逮捕被告過程復未錄影,因此並 無錄影檔案資料可提供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 本院卷第31頁);再參照上開證人均證述被告於逮捕過程 均未反抗,且在逮捕被告過程中,一般都會詢問其是否有 攜帶違禁物等情,則被告供稱:員警取走我的包包,我當 時有講說我包包裡有槍,你們先取走我的包包再上銬,上 銬之後才把我帶到旁邊的座位坐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 、56頁),亦與常情無違,縱使對此部分被告自首之事實 有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亦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 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又被告於員警尚並不知悉被告持有或寄藏附表所示槍彈之 犯行前,固堪認其先向員警主動坦承其持有上開槍彈,而 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惟當時被告已為警逮捕, 且依被告前揭供述,當時係由員警上銬並取下被告之隨身 背包,而非由被告自首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故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倘犯罪行為人持有之槍彈尚未 移轉持有,且供述全部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又法院非屬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 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 、去向,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 該等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以資審認被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23、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 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而警方確因被告就附表所示槍彈來源 之供述而查獲李韋玄,並已移送偵辦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10月23日中檢宏玄107偵11830字第1079095769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 移送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31-32頁),核與前揭 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前揭累犯、 自首規定先加後減之後,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李韋玄所託,寄藏如 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猶如不定時炸彈,對 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 、身體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另審酌被告僅係受人所託, 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復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恃槍自重, 或供其他犯罪所用之情,犯罪所生之危害有限,且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配合檢警查獲李韋玄,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廠調度工 作,離婚,育有2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 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屬於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採樣2顆試射 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則未經試射之5顆子彈,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依法不得持有,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經採樣2顆試射鑑定之子彈,及扣案 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1顆非制式子彈,均業經試射擊發而 裂解,其所剩之彈殼、彈頭,已不具子彈功能,顯非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
├──┼────────┼──┼───────────┼─────┤
│一 │改造手槍(槍枝管│1枝 │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宣告沒收 │
│ │制編號0000000000│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號)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 │具殺傷力 │ │
├──┼────────┼──┼───────────┼─────┤
│二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顆 │非制式子彈,可擊發,認│除採樣2顆 │
│ │約8.9mm金屬彈頭 │ │具殺傷力 │已試射者外│
│ │之子彈 │ │ │,其餘均應│
│ │ │ │ │宣告沒收 │
├──┼────────┼──┼───────────┼─────┤
│三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顆 │非制式子彈,可擊發,認│業已試射,│
│ │約8.7mm金屬彈頭 │ │具殺傷力 │毋庸再宣告│
│ │之子彈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