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培祥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24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培祥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歐培祥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 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7年9 月21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三、經查,本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之制式衝鋒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攜帶兇器強 盜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隆基、證人 王皖烈於警詢暨偵訊時、證人林旻政、黃瑞銘、鐘雄俊、王 清池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Cobray廠牌 衝鋒槍1支、彈匣1個及子彈29顆可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大中當舖當票及和解書、借款 人狀況訪談表、統勝停車場進出場憑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07年8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59183號鑑定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77704號鑑定書及採證報告等在卷
足憑,堪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罪,係屬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則屬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參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又被告犯後四處借住他人處所,逃避警方追 緝,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之情形。復審酌被告所涉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 衝鋒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 行,對被害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實害、社會治安之 危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予以延長羈押尚屬 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 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經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應自107年12月 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