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孟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
決如下:
主 文
戴孟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戴孟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 2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公廁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礦泉水稀釋後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因發出聲響,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戴孟昌所持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 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孟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孟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8、54頁、本院卷第 28、32頁),且被告於107年4月20日21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前開查獲時地,查 扣被告持有注射針筒一支,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員警107年4月20日職務報告 、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 告107年4月20日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查獲扣案物品及初驗照片、被告手臂注射痕跡 照片(見偵卷第25、30至36、39至41、44至46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231號鑑驗 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度保管字第2251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核交卷第3至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刑事部分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 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豐簡上字第999號 、99年度豐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173號、99年度訴 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1年3月、5月確 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下稱甲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 度訴字第1344號、99年度訴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年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 執行,於103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4年2月1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 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 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 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之生 活狀況,係因遇到之前的獄友提供毒品始再次施用之動機( 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犯罪後於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衡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 逾數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 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
(二)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考,該 針筒內之毒品無法析離,是就扣案之針筒,應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