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程
被 告 劉嘉展
上一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廖健佑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10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1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二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二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二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由本院另行審理)、甲○○(綽號「凸仔」,微信 暱稱「軍師」)、辛○○(微信暱稱「庭」)、庚○○(微 信暱稱「廖佑兒」)、少年陳○堯(92年10月生,涉嫌詐欺 案件,已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本院少年法 庭處理)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共同應允參加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由丁○○負責統籌、控制旗下車手領款及回帳之情況
(俗稱「控臺」),甲○○負責指揮車手領款,辛○○、庚 ○○及陳○堯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丁○○、辛○ ○之指示,前往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民眾遭詐騙 而匯入之款項,並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3%為報酬。丁○○ 、甲○○、辛○○、庚○○、陳○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3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詳細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如附表一所示,下分稱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 ○○、甲○○隨即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辛○○、庚○○、陳 ○堯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得 手。嗣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7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拘提陳 ○堯到案,由其供出辛○○、庚○○後,循線查得甲○○、 丁○○身分,再由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7年3月19日17時30分 許,拘提辛○○到案,並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無SIM 卡)、手寫之詐欺所得提領繳交明細1紙、丙帳戶金融卡1張 ;於107年3月22日9時45分許,拘提甲○○到案,扣得行動 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蘋果廠牌i Pad平 板電腦1部、寫有收帳明細之筆記本1本;於107年4月17日18 時許,拘提丁○○到案;於107年4月24日20時40分許,拘提 庚○○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乙○○、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甲○○、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被告庚○○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並無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 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二、又被告等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 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辛○○、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下稱A卷》第9頁背面、第14至 18頁、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下稱B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 、第67至7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1 號卷《下稱C卷》第9至12頁、第110頁背面至第112頁;本院 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第56頁),核與⑴共犯陳○堯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A卷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26 頁、第29至30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卷《下稱 D卷》第18至21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⑵告訴人 戊○○於警詢之指訴(見A卷第134至135頁)、告訴人乙○ ○於警詢之指訴(見A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丙○○於警 詢之指訴(見A卷第38至40頁)、告訴人己○○○於警詢之 指訴(見A卷第140至142頁)、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見A卷第62至64頁),均大致相符,本件且有⑴告訴人戊 ○○提供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之影本(見A卷第1 36頁)、告訴人乙○○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單之影本(見A卷第59頁)、告訴人丙○○提供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影本(2聯,見A卷第45頁)、告訴人己 ○○○提供新光銀行國內匯款請書之影本(見A卷第144頁) 、被害人壬○○提供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之影本(見 A卷第71頁)、被告辛○○遭扣案行動電話螢幕微信畫面翻
拍照片(見A卷第93頁);⑵①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A卷第121頁)臺中市龍井區農會龍井本會自動提款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辛○○提款,見A卷第101頁);② 乙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見C卷第67至70頁)、臺中市沙鹿 區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庚○○提 款,見C卷第59至60頁)、臺中市沙鹿區合作金庫銀行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庚○○提款,見C卷第62 至64頁)、③丙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A 卷第111頁、第114頁)、臺中市大肚區追分郵局區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陳○堯提款,見A卷第151至15 2頁)附卷可稽。又被告甲○○為警扣得行動電話1具(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蘋果廠牌i Pad平板電腦1部、寫 有收帳明細之筆記本1本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 B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4頁);被告辛○○為警扣得OPPO 廠牌行動電話1具(無SIM卡)、手寫之詐欺所得提領繳交明 細1紙、丙帳戶金融卡1張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拘提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見A卷第86至90頁、第92頁)。綜上,足認被告等之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等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等、共同被告丁○○、共犯陳○堯 及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成員、統籌收取贓款成員,足認被告 等所參與之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 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暨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 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等、被害人實行詐騙犯 行甚明。準此:
(一)核被告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 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 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 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 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 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 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等於為本案提領款項犯行之前,即有參與詐 欺集團。被告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 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 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等 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起訴書雖認被告等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 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 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
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 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 edicate 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 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 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 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 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 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 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 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 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 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 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 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 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 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 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 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 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 );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 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 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 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 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 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等雖於本案 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渠等依指示以人頭帳戶金融卡 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人頭帳戶內之財物 ,且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本件詐欺犯罪所得,渠等提領行 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
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本件當 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 ;況被告等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係集團成員所交付,本 無從得悉該金融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等有實際參與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之情事, 尚難認被告等就所持用之金融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 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等於本案所為僅係持人頭帳戶金融 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財物 ,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等並 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 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等上開所為自 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經起訴書認與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 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細緻,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 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渠等明知 該詐欺集團係以假冒網路購物人員之名義,藉以詐騙被害人 財物之犯罪手法,顯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 ,並分擔實際提領贓款、彙整交付贓款之工作,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取 款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等與 共同被告丁○○、共犯陳○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 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 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 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 ,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 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 辛○○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 成年人,而共犯陳○堯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 渠等年籍資料可稽,故被告甲○○、辛○○就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庚○○係88年3月14日生,於為 本件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犯行予以加重 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 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庚○○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車手,負 責取款工作,固非元兇首惡,然其負責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
地位,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從事詐騙,犯行非僅只單一, 所為非僅係偶發之犯罪,縱事後坦承犯行,惟就其各該詐欺 犯行參照各罪法定刑而言,其犯罪之情狀,殊無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事,本院認被告庚○○本件各該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辯護人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三、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 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 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 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渠等 為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犯罪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各次被害人損失款項金額及被告甲○○擔任 指揮車手、匯集贓款交付上游之角色,情節較重,並衡被告 庚○○已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8頁面)等一切情狀,分別 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渠等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庚○○之辯護人請求就本案犯行准 予宣告緩刑,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 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庚○○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具大 學肄業學歷(見本院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尚非智慮淺 薄,其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 角色,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其 所犯上開情節並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另 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 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 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 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 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 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爰未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等保安處分,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 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 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 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 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 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 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 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 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 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 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 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 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 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 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 ,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 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 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 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 ,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 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 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 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 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 關見解,均已經本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 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判決參照)。準此:
1.被告甲○○遭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寫有收帳明細之筆記本1本,分係被告甲○○所有供與 共同被告聯絡及詐欺記帳之用,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陳明確(見B卷第51頁背面、第57頁、第70頁),堪 認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甲○○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而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諭知沒收。依前揭說明,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甲○○另供稱有 使用集團成員所交付行動電話聯絡,該行動電話已交回集團 成員等語(見B卷第58頁),該行動電話既非被告甲○○所 有,即無庸在被告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2.被告辛○○遭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無SIM卡)、手寫 之詐欺所得提領繳交明細1紙,分係被告辛○○所有供與共 同被告聯絡及紀錄贓款之用,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陳 明確(見A卷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且有行動電話螢幕 微信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A卷第93頁),堪認上開物 品均係供被告辛○○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應諭知沒收。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3.被告庚○○未扣案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庚○○所有供與共 同被告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本院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堪認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庚 ○○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應諭知沒收。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丙帳戶金融卡及未扣案之甲帳戶金融卡、乙帳戶金融 卡,雖屬犯罪工具,然非本件被告等所有,即無庸在被告等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再按「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 按:「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 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 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 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 求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明,
是以,犯罪不法利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 沒收,以貫徹前揭剝奪不法利得之旨。然苟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領到錢就是固定從中拿 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故認定被告甲○○每次 將贓款轉交上游前,均抽取2,000元為報酬,是被告甲○○ 共實際獲取10,000元,為犯罪所得,應就此部分金額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辛○○於警詢供稱:從集團內共取得9,500元至10,000 元報酬,由「軍師」甲○○親自給伊等語(見A卷第16頁) ,依罪疑從輕原則,故認定被告辛○○共實際獲取9,500元 ,為犯罪所得,應就此部分金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 沒收。
(三)被告甲○○所有遭扣案蘋果廠牌i Pad平板電腦1部,無證據 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即不得諭 知沒收。
(四)又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等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贓款│
│ │ │ │新臺幣)/匯入人頭 │過程、金額(新臺幣)│
│ │ │ │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