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5740號、第16040號、第27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家宏於民國106年2月間加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說家 」、「大一」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 車手,遂與「小說家」、「大一」等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如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徐家宏依「小說家」之指示,持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遭詐騙之被害人、 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等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徐家宏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依「小說家」指 示放置於指定地點,另由「小說家」指派該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拿取,徐家宏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 酬。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家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15740號卷第11至26頁;偵15143號卷一第9至11頁;偵 16040號卷第13至14頁;偵27185號卷第16至22頁;偵15143 號卷四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41背面)。(二)如附件所示證人證述及書證。
(三)被告106年2月19日、2月20日、2月21日、2月22日、3月8 日、3月9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偵27185號卷第1 20頁至122頁;偵15740號卷第35頁、第36頁、第203頁、 第205至206頁;偵16040號卷第20至22頁;偵15143號卷四 第56頁、第64頁、第81至82頁、第79頁、第84頁)。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本案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 話詐騙,尚與上開規定有間,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 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不影響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 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 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 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 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 為要件。查本件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 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復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
贓款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 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本案被告雖僅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未必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 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 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說家」、 「大一」等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等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案同一被害人受騙後多次匯款行為,或被 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各次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輕 鬆牟取不法之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得贓 款,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損,並使詐欺集團核心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猖獗,惡性及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之角色、參與期間、分得報酬,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亦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將其領得詐欺 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7 185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偵15143號卷四第113頁 背面),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所提領之全部贓款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 明,就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從 中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本案提領詐欺贓款之106年2月1 9至23日、3月8至9日共7日均有領得2,000元等情,固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因被告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於106年2月22日至24日提領詐騙本案以 外其他被害人所得贓款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沒收、追徵該3日所得之 報酬共6,000元在案,故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被告 106年2月22日、23日共2日之犯罪所得4,000元,而僅就被告 106年2月19日、20日、21日及同年3月8日、9日共5日取得之 報酬即犯罪所得10,000元(計算式:2,000元X5日=10,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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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主 文 │
│ │告訴人│ (新臺幣)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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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卓品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9│29,985元 │戶名:袁惠珍│徐家宏三人以上共│
│【即│ │106年2月19日15│日17時18分│ │中華郵政帳號│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 │時26分許,先後│許 │ │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以電話向卓品辰│ │ │128428號帳戶│月。 │
│表編│ │佯稱為手機公司│ │ │ │ │
│號1 │ │服務人員、郵局│ │ │ │ │
│】 │ │人員,並表示卓│ │ │ │ │
│ │ │品辰之前網路購│ │ │ │ │
│ │ │物,因店員誤刷│ │ │ │ │
│ │ │為12期分期扣款│ │ │ │ │
│ │ │,須依指示至提│ │ │ │ │
│ │ │款機操作取消,│ │ │ │ │
│ │ │致卓品辰陷於錯│ │ │ │ │
│ │ │誤,於右列時間│ │ │ │ │
│ │ │,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款機,而將右列│ │ │ │ │
│ │ │款項匯入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指定之右│ │ │ │ │
│ │ │列人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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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秋萍│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6年2月│49,999元(│戶名:袁惠珍│徐家宏三人以上共│
│【即│ │106年2月19日16│ 19日17時│不含手續費│中華郵政帳號│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 │時47分許,先後│ 19分許 │15元) │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書附│ │以電話向廖秋萍│ │ │128428號帳戶│月。 │
│表編│ │佯稱為民宿老闆├─────┼─────┤ │ │
│號2 │ │、富邦銀行客服│②106年2月│42,993元(│ │ │
│】 │ │人員,並表示廖│ 19日17時│不含手續費│ │ │
│ │ │秋萍先前網路訂│ 22分許 │15元) │ │ │
│ │ │房,因其等操作│ │ │ │ │
│ │ │有誤,將廖秋萍│ │ │ │ │
│ │ │之資料設定為扣│ │ │ │ │
│ │ │款12期,須依指│ │ │ │ │
│ │ │示至提款機操作│ │ │ │ │
│ │ │解除云云,致廖│ │ │ │ │
│ │ │秋萍陷於錯誤,│ │ │ │ │
│ │ │於右列時間,依│ │ │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而接續將右列│ │ │ │ │
│ │ │款項匯入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指定之右│ │ │ │ │
│ │ │列人頭帳戶內。│ │ │ │ │
├──┼───┼───────┼─────┼─────┼──────┼────────┤
│ 3 │劉佶旻│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6年2月│29,989元 │戶名:江偉仁│徐家宏三人以上共│
│【即│ │106年2月19日17│ 19日17時│ │中華郵政帳號│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 │時38分前某時許│ 38分許 │ │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先後以電話向│ │ │588400號帳戶│月。 │
│表編│ │劉佶旻佯稱為網│ │ │ │ │
│號3 │ │路商店賣家、郵│ │ │ │ │
│】 │ │局人員,並表示│ │ │ │ │
│ │ │劉佶旻先前網路│ │ │ │ │
│ │ │購物,因超商店│ │ │ │ │
│ │ │員刷錯條碼,刷├─────┼─────┤ │ │
│ │ │成廠商條碼,導│②106年2月│14,123元 │ │ │
│ │ │致每月從其帳戶│ 19日17時│ │ │ │
│ │ │扣款,須依指示│ 39分許 │ │ │ │
│ │ │至提款機操作取│ │ │ │ │
│ │ │消云云,致劉佶│ │ │ │ │
│ │ │旻陷於錯誤,於│ │ │ │ │
│ │ │右列時間,依指│ │ │ │ │
│ │ │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而接續將右列款│ │ │ │ │
│ │ │項匯入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指定之右列│ │ │ │ │
│ │ │人頭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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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耕亦│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6年2月│29,989元 │戶名:彭尚鈺│徐家宏三人以上共│
│【即│ │106年2月19日19│ 19日20時│ │中華郵政700-│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 │時23許,先後以│ 7分許 │ │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電話向李耕亦佯├─────┼─────┤60號帳戶 │月。 │
│表編│ │稱為購物網客服│②106年2月│16,123元 │ │ │
│號4 │ │、臺灣郵政客服│ 19日20時│ │ │ │
│】 │ │人員,並表示李│ 9分許 │ │ │ │
│ │ │耕亦先前網路購│ │ │ │ │
│ │ │物,因超商店員├─────┼─────┤ │ │
│ │ │作業疏失,將貨│③106年2月│4,050元 │ │ │
│ │ │物條碼刷成連續│ 19日20時│ │ │ │
│ │ │購買之方式,將│ 11分許 │ │ │ │
│ │ │導致持續扣款1 ├─────┼─────┤ │ │
│ │ │年,須依指示至│④106年2月│6,606元 │ │ │
│ │ │提款機操作取消│ 19日20時│ │ │ │
│ │ │云云,致李耕亦│ 20分許 │ │ │ │
│ │ │陷於錯誤,於右│ │ │ │ │
│ │ │列時間,依指示│ │ │ │ │
│ │ │操作提款機,而│ │ │ │ │
│ │ │接續將右列款項│ │ │ │ │
│ │ │匯入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指定之右列人│ │ │ │ │
│ │ │頭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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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鄧莉營│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6年2月│29,985元 │戶名:彭尚鈺│徐家宏三人以上共│
│【即│ │106年2月19日18│ 19日20時│ │中華郵政700-│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 │時14許,先後以│ 34分許 │ │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電話向鄧莉營佯├─────┼─────┤0號帳戶 │月。 │
│表編│ │稱為網路店家、│②106年2月│29,985元 │ │ │
│號5 │ │銀行人員,並表│ 19日20時│ │ │ │
│】 │ │示鄧莉營先前網│ 37分許 │ │ │ │
│ │ │路購物因作業疏│ │ │ │ │
│ │ │失,誤設為銀行│ │ │ │ │
│ │ │代扣12個月,須│ │ │ │ │
│ │ │依指示至提款機│ │ │ │ │
│ │ │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致鄧莉營陷於錯│ │ │ │ │
│ │ │誤,於右列時間│ │ │ │ │
│ │ │,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款機,而接續將│ │ │ │ │
│ │ │右列款項匯入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定│ │ │ │ │
│ │ │之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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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周怡靜│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9│13,881元 │戶名:彭尚鈺│徐家宏三人以上共│
│【即│ │106年2月19日20│日21時9分 │ │中華郵政700-│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 │時14許,先後以│許 │ │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書附│ │電話向周怡靜佯│ │ │0號帳戶 │月。 │
│表編│ │稱為網路拍賣賣│ │ │ │ │
│號6 │ │家、郵局人員,│ │ │ │ │
│】 │ │並表示周怡靜先│ │ │ │ │
│ │ │前網路購物因商│ │ │ │ │
│ │ │家誤將訂單登記│ │ │ │ │
│ │ │為團購訂單,將│ │ │ │ │
│ │ │導致重覆扣款12│ │ │ │ │
│ │ │個月,須依指示│ │ │ │ │
│ │ │至提款機操作取│ │ │ │ │
│ │ │消云云,致周怡│ │ │ │ │
│ │ │靜陷於錯誤,於│ │ │ │ │
│ │ │右列時間,依指│ │ │ │ │
│ │ │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而將右列款項匯│ │ │ │ │
│ │ │入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指定之右列人頭│ │ │ │ │
│ │ │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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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俊威│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6年2月│3,001元 │戶名:彭尚鈺│徐家宏三人以上共│
│【即│ │106年2月19日18│ 19日21時│ │中華郵政700-│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 │時55許,先後以│ 11分許 │ │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書附│ │電話向高俊威佯├─────┼─────┤60號帳戶 │月。 │
│表編│ │稱為網購平台人│②106年2月│1,234元 │ │ │
│號7 │ │員、中國信託客│ 19日21時│ │ │ │
│】 │ │服人員,並表示│ 13分許 │ │ │ │
│ │ │高俊威先前網路├─────┼─────┤ │ │
│ │ │購物重覆購買6 │③106年2月│12,912元 │ │ │
│ │ │張之錯誤訂單,│ 19日21時│ │ │ │
│ │ │須依指示至提款│ 35分許 │ │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致高俊威陷於│ │ │ │ │
│ │ │錯誤,於右列時│ │ │ │ │
│ │ │間,依指示操作│ │ │ │ │
│ │ │提款機,而接續│ │ │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定之右列人頭帳│ │ │ │ │
│ │ │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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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盧泓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0│25,989元 │戶名:林禹舜│徐家宏三人以上共│
│【即│ │106年2月20日17│日18時8分 │ │臺灣新光商業│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 │時2分許,先後 │許 │ │銀行帳號0103│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以電話向盧泓宇│ │ │00000000000 │月。 │
│表編│ │佯稱為網路商店│ │ │974號帳戶 │ │
│號8 │ │賣家、新光銀行│ │ │ │ │
│】 │ │客服人員,並表│ │ │ │ │
│ │ │示盧泓宇先前網│ │ │ │ │
│ │ │路購物,因工作│ │ │ │ │
│ │ │人員疏失,誤將│ │ │ │ │
│ │ │其資料顯示為團│ │ │ │ │
│ │ │購部分,須依指│ │ │ │ │
│ │ │示至提款機操作│ │ │ │ │
│ │ │解除云云,致盧│ │ │ │ │
│ │ │泓宇陷於錯誤,│ │ │ │ │
│ │ │於右列時間,依│ │ │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而將右列款項│ │ │ │ │
│ │ │匯入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指定之右列人│ │ │ │ │
│ │ │頭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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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魏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 │29,989元 │戶名:林禹舜│徐家宏三人以上共│
│【即│ │106年2月20日17│20日18時 │ │臺灣新光商業│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 │時39分許,先後│12分許 │ │銀行帳號103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以電話向魏琪佯│ │ │-00000000000│月。 │
│表編│ │稱為網路書局會│ │ │74號帳戶 │ │
│號9 │ │計人員、台新銀│ │ │ │ │
│】 │ │行客服人員,並│ │ │ │ │
│ │ │表示魏琪先前網│ │ │ │ │
│ │ │路購物,因系統│ │ │ │ │
│ │ │問題,誤將其資│ │ │ │ │
│ │ │料顯示為批發商│ │ │ │ │
│ │ │身分,須至提款│ │ │ │ │
│ │ │機操作匯款至指│ │ │ │ │
│ │ │定帳戶,銀行隨│ │ │ │ │
│ │ │後將款項退還後│ │ │ │ │
│ │ │,即可解除云云│ │ │ │ │
│ │ │,致魏琪陷於錯│ │ │ │ │
│ │ │誤,於右列時間│ │ │ │ │
│ │ │,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款機,而將右列│ │ │ │ │
│ │ │款項匯入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指定之右│ │ │ │ │
│ │ │列人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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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凱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0│29,900元 │戶名:林禹舜│徐家宏三人以上共│
│【即│ │106年2月20日16│日18時21分│ │臺灣新光商業│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 │時58分許,先後│許 │ │銀行帳號103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以電話向張凱翔│ │ │-00000000000│月。 │
│表編│ │佯稱為網路商店│ │ │74號帳戶 │ │
│號10│ │賣家、郵局客服│ │ │ │ │
│】 │ │人員,並表示張│ │ │ │ │
│ │ │凱翔先前網路購│ │ │ │ │
│ │ │物,因工作上疏│ │ │ │ │
│ │ │失,誤將其購物│ │ │ │ │
│ │ │訂單設定為12期│ │ │ │ │
│ │ │扣款,須依指示│ │ │ │ │
│ │ │至提款機操作取│ │ │ │ │
│ │ │消,致張凱翔陷│ │ │ │ │
│ │ │於錯誤,於右列│ │ │ │ │
│ │ │時間,依指示操│ │ │ │ │
│ │ │作提款機,而將│ │ │ │ │
│ │ │右列款項匯入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定│ │ │ │ │
│ │ │之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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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賴泟安│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6年2月│29,985元 │戶名:林禹舜│徐家宏三人以上共│
│【即│ │106年2月20日16│ 20日18時│ │臺灣新光商業│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 │時33分許,先後│ 27分許 │ │銀行帳號103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以電話向賴泟安│ │ │-00000000000│月。 │
│表編│ │佯稱為網路書局│ │ │74號帳戶 │ │
│號11│ │客服人員、銀行│ │ │ │ │
│-1、│ │人員,並表示賴│ │ │ │ │
│11-2│ │泟安先前網路購│ │ │ │ │
│】 │ │物,因操作錯誤│ │ │ │ │
│ │ │,誤設為12期分│ │ │ │ │
│ │ │期付款,須依指│ │ │ │ │
│ │ │示至提款機操作│ │ │ │ │
│ │ │取消,致賴泟安│ │ │ │ │
│ │ │陷於錯誤,於右│ │ │ │ │
│ │ │列時間,依指示├─────┼─────┼──────┤ │
│ │ │操作提款機,而│②106年2月│9,980元 │戶名:林豐榮│ │
│ │ │接續將右列款項│ 20日19 │ │國泰世華銀行│ │
│ │ │匯入詐欺集團成│ 時6分許 │ │帳號000-0000│ │
│ │ │員指定之右列人│ │ │00000000號帳│ │
│ │ │頭帳戶內。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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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佳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0│49,987元 │戶名:林豐榮│徐家宏三人以上共│
│【即│ │106年2月20日17│日18時47分│ │國泰世華銀行│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 │時47分前某時許│許 │ │帳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先後以電話向│ │ │00000000號帳│月。 │
│表編│ │林佳蓉佯稱為網│ │ │戶 │ │
│號12│ │路商店客服人員│ │ │ │ │
│】 │ │、澳盛銀行行員│ │ │ │ │
│ │ │,並表示林佳蓉│ │ │ │ │
│ │ │先前網路購物,│ │ │ │ │
│ │ │因將其個人訂單│ │ │ │ │
│ │ │誤認為團體訂單│ │ │ │ │
│ │ │,須核對身分後│ │ │ │ │
│ │ │,依指示至提款│ │ │ │ │
│ │ │機操作辦理退款│ │ │ │ │
│ │ │云云,致林佳蓉│ │ │ │ │
│ │ │陷於錯誤,於右│ │ │ │ │
│ │ │列時間,依指示│ │ │ │ │
│ │ │操作網路轉帳,│ │ │ │ │
│ │ │而將右列款項匯│ │ │ │ │
│ │ │入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指定之右列人頭│ │ │ │ │
│ │ │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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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劉政鑫│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 │28,985元 │戶名:林豐榮│徐家宏三人以上共│
│【即│ │106年2月20日17│20日18時48│ │國泰世華銀行│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 │時33分許,先後│分許 │ │帳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以電話向劉政鑫│ │ │00000000號帳│月。 │
│表編│ │佯稱為網路拍賣│ │ │戶 │ │
│號13│ │客服人員、郵局│ │ │ │ │
│】 │ │人員,並表示劉│ │ │ │ │
│ │ │政鑫先前網路購│ │ │ │ │
│ │ │物,因工作人員│ │ │ │ │
│ │ │疏失設定為分期│ │ │ │ │
│ │ │付款,將導致須│ │ │ │ │
│ │ │連續繳納12個月│ │ │ │ │
│ │ │,須依指示至提│ │ │ │ │
│ │ │款機操作取消云│ │ │ │ │
│ │ │云,致劉政鑫陷│ │ │ │ │
│ │ │於錯誤,於右列│ │ │ │ │
│ │ │時間,依指示操│ │ │ │ │
│ │ │作提款機,而將│ │ │ │ │
│ │ │右列款項匯入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定│ │ │ │ │
│ │ │之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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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張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 │29,123元 │戶名;林禹舜│徐家宏三人以上共│
│【即│ │106年2月20日17│20日18時 │ │中國信託商業│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 │時17分許,先後│57分許 │ │銀行帳號82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以電話向張鈞佯│ │ │000000000000│月。 │
│表編│ │稱為網路商店賣│ │ │號帳戶 │ │
│號14│ │家、玉山銀行行│ │ │ │ │
│】 │ │員,並表示張鈞│ │ │ │ │
│ │ │先前網路購物,│ │ │ │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
│ │ │,誤設定為分期│ │ │ │ │
│ │ │約定轉帳,將被│ │ │ │ │
│ │ │連續12次重複扣│ │ │ │ │
│ │ │款,須依指示至│ │ │ │ │
│ │ │提款機操作解除│ │ │ │ │
│ │ │,致張鈞陷於錯│ │ │ │ │
│ │ │誤,於右列時間│ │ │ │ │
│ │ │,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款機,而將右列│ │ │ │ │
│ │ │款項匯入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指定之右│ │ │ │ │
│ │ │列人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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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軍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0│29,987元 │戶名;林禹舜│徐家宏三人以上共│
│【即│ │106年2月20日17│日18時29分│ │中國信託商業│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 │時20分許,先後│ │ │銀行帳號82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以電話向陳軍葳│ │ │000000000000│月。 │
│表編│ │佯稱為網路賣家│ │ │號帳戶 │ │
│號15│ │、華南銀行客服│ │ │ │ │
│】 │ │人員,並表示陳│ │ │ │ │
│ │ │軍葳先前購買住│ │ │ │ │
│ │ │宿卷,因操作失│ │ │ │ │
│ │ │誤,多刷6筆訂 │ │ │ │ │
│ │ │單,須依指示至│ │ │ │ │
│ │ │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 │ │訂單,致陳軍葳│ │ │ │ │
│ │ │陷於錯誤,於右│ │ │ │ │
│ │ │列時間,依指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