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4號
107年度訴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福助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林谷周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3077 、13512 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
第19243 、19244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209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福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谷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魏福助綽號為「阿清」、「小黑狗」、「閹雞」;林谷周綽 號為「阿周」。其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其等竟為下列犯行:
㈠、魏福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插入其所有OPPO廠牌 手機)為聯絡工具,而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謀取不法利益:
①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23時34分許後未久,在臺中市西區華 美街與民生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王巧吟,而完成交易 。
②於107 年2 月15日0 時7 分後未久,在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 與信義街359 巷口之資源回收場前,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 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林俊宏,而完成交易。
㈡、魏福助、林谷周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魏福助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插入其所有OPPO廠牌手機)、林谷周以其所有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插入其所有不詳廠牌手機)安裝連結LI 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於107 年2 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 市南區南平路與美村路7-11便利商店旁之彩券行前,經洪鈺 淳、李勝恩居間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谷周(洪鈺淳 、李勝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 中),告知魏福助、王巧吟欲向其購買毒品乙情,並通知林 谷周前來交易地點,魏福助則以上開電話聯繫王巧吟到場, 王巧吟原欲購買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林谷周僅有1 錢之 安非他命可販賣給王巧吟,魏福助遂與林谷周議定:由林谷 周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錢給王巧吟,魏福 助則仍依王巧吟原欲購買2 錢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中,從中 抽得價差計3000元。林谷周即依約定,當場以9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錢給王巧吟,而完成交易,並依上開 約定方式分利,即林谷周獲利6000元,魏福助獲利3000元。 嗣於107 年5 月3 日15時5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 度聲搜字第780 號搜索票至魏福助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巷00號之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魏福助供販毒聯絡 使用之OPPO廠牌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 ;另扣得與本案犯罪無涉之魏福助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0.21公克)、玻璃球4 個、吸食器1 組、電子 磅秤1 臺、鏟管1 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罐(含罐重: 16.09 公克)。
㈢、林谷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07 年4 月前插入其 所有不詳廠牌手機內使用,嗣因案被查扣手機、門號卡,自 107 年4 月初後重新申請同號門號卡,且改插入HTC 廠牌手 機內使用)安裝連結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而於下列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謀取不法利益: ①於107 年2 月14日18時許,林谷周在臺中市南區南平路與美 村路7-11便利商店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巧吟後,隨即 至該便利商店旁,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1 錢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魏福助,魏福助當場交付現金3500元給林谷周,另3000 元則由前述【即一、㈡】魏福助介紹王巧吟向林谷周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分得獲利抵充價金,而完成交易。 ②於107 年4 、5 月間某日(已改使用HTC 廠牌手機及新門號 卡),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林谷周承租之日租套房內( 起訴書誤載為某地下室網咖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李勝恩,而完成交易。
③於107 年4 、5 月間某日(已改使用HTC 廠牌手機及新門號 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某 地下室網咖內(起訴書誤載為林谷周承租之日租套房內),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李勝恩,而完 成交易。
④於107 年1 月至3 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在臺 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某地下室網咖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魏福助1 次,而完成交易。 ⑤於上開④交易後之107 年1 月至3 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 體聯絡後,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某地下室網咖內,以 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魏福助1 次,而 完成交易。
⑥於107 年4 月30日,林谷周向上手方秋藤同時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及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即MMA )而持有之(方秋藤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復於10 7 年5 月8 日16時44分許(已改使用HTC 廠牌手機及新門號 卡),林谷周以LINE通訊軟體與無購買真意之李勝恩談定欲 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1 錢即3.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 勝恩,惟因其身上之毒品不足,乃約定先以2500元之價格, 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勝恩,餘2.5 公克部分,待 林谷周取得毒品後,再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給李勝恩。議定 後,林谷周遂於17時20分許,依約抵達臺中市○區○○路00 0 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欲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勝恩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拘提到案,該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⑦林谷周於107 年4 月6 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手 機連結網路並以暱稱「周」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即於同日 14時15分至35分許,與使用LINE暱稱「寶貝」之林瑞鈿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兩人並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文華路 附近之統一超商外見面。嗣2 人見面後,林谷周即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鈿,而完成交易,惟林瑞鈿當場只 實際給付900 元。
⑧林谷周於107 年4 月13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手 機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以暱稱「周」登入通訊軟體LINE 後,即於同日上午6 時2 分至同日上午8 時51分許,與使用 LINE暱稱「寶貝」之林瑞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兩人並相約 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文華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外見面後, 林瑞鈿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該地點。
嗣2 人見面後,林谷周即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 鈿,而完成交易。嗣⑴因員警於107 年4 月23日22時2 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林瑞鈿涉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林瑞鈿處扣得手機2 支( 數 位證物編號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 號) 後,對數位證物 編號000000000 號之手機進行數位鑑識,而在該手機內發現 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方循線查知上開⑦、⑧所示交易毒品 情節。⑵107 年5 月8 日林谷周遭警拘提時,並當場扣得林 谷周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9861公克)、 含PMA 、MMA 成分之粉紅色錠劑6 顆(驗餘淨重1.5786公克 )、供販毒聯絡使用之HTC 手機1 支(含0000-000 000號門 號卡1 張),及與本案犯罪無涉之注射針筒1 支,並查知上 開①至⑥所示交易毒品情節。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被告林谷周因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①至⑥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13512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94 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其後,檢察官以被告林谷周亦犯如犯罪 事實欄一、㈢⑦、⑧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開起 訴案件間有上述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以107 年 度偵字第22098 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分別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魏福助、林谷周及其 等選任、指定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其自白有何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之情狀有所爭執,復參酌下述證據,足認被告 魏福助、林谷周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 ,確屬真實可信,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 經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選任、指定辯護人等並未表示有意 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福助、林谷周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3077 號偵卷 第144 至145 頁、107 年度偵字第13512 號偵卷第8 頁反面 至10頁;本院1594號卷第56、179 頁反面至180 頁、本院 2050號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巧吟、林俊宏、洪鈺淳 、李勝恩及林瑞鈿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0000000 中市警刑七字第00 00000000-0號卷卷附資料內容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316 、572 、863 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魏福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第8 至10頁反面)
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魏福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勝恩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洪鈺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 話內容)(第11至13頁)
⒊臺中市南區南平路與五權南路7-11權貴門市於107 年2 月14日
17時57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第14頁)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魏福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俊宏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及門號申請人林俊宏個人 資料(第17、18頁)
⒌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魏福助)(第18頁)⒍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780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魏福助)( 第2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5 月3 日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魏福助)(第24至27頁)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魏福助)( 第32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魏 福助)(第33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U107052 、魏福助)(第34頁)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0000000 中市警刑七字第00 00000000-0號卷卷附資料內容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林谷周)(第16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5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林谷周)(第17至20頁 )
⒊查獲林谷周毒品案現場照片2 張(第21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及檢驗 照片2 張(第22頁)
⒌被告林谷周與毒品上手暱稱「男神換新賴」之LINE對話內容截 圖翻拍照片9 張(第23至26頁反面)
㈢、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3077 號卷卷附資料內容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被指 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俊宏指認編號2 魏福助)(第22至 23頁)
⒉魏福助107 年5 月17日刑事陳報狀(第141 頁)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被指 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魏福助指認編號8 林谷周)(第155 至156 頁)
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第157 頁)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第158 頁)
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U000000 號、魏福助)(第159 頁)
㈣、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3512 號卷卷附資料內容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被指 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王巧吟指認編號2 魏福助、4 李勝恩 、8 林谷周)(第19至21頁)
⒉遠傳資料查詢--- 被告魏福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 證人王巧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6 年10月至12月 間之雙向通聯紀錄(第22至23頁)
⒊魏福助(綽號黑狗)涉嫌毒品案蒐證照片2 張(107 年3 月27 日11時至17時、臺中市○○區○○街00號)(第24頁)⒋臺中市南區南平路與美村路7-11南美門市旁彩券行於107 年2 月1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 張及地點圖(第25頁)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被指 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勝恩指認編號8 林谷周)(第35至 36頁)
⒍李勝恩主動配合警方誘捕上手綽號周男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 張(第37至45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被指 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谷周指認編號9 方秋藤)(第53至 54頁)
⒏和欣客運提供寄送貨資料(方秋藤與林谷周寄件紀錄)(第55 頁)
⒐持用人方秋藤(寄送和欣客運包裹登記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申登人方宏雲個人資料(第56頁)
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第70頁)
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代號:U107058 、林谷周)(第71頁)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U107058 、林谷周)(第72頁)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 表(代號:U107058 、林谷周)(第73頁)⒕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林谷周)(第74頁)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07 年6 月12日呈報單 (第76頁)
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詐欺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林谷周照片共10張(第77至81頁)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 號卷卷附資料內容
⒈方秋藤涉嫌毒品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方秋藤於 107年4月30日至和欣客運麻豆站櫃檯辦理寄送包裹之畫面)(
第35至36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被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魏福助指認編號1 林正友、2 魏福 助、3 洪鈺淳、4 李勝恩、5 林俊宏、6 吳建文、7 魏文洋) (第82至84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㈡、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被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魏福助指認編號2 王巧吟)(第22 至24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魏福助)(第135 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被指 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勝恩指認編號2 魏福助、3 洪鈺淳 、4 李勝恩)(第184 至186 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被指 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勝恩指認編號2 王巧吟)(第187 至189 頁)
⒎通訊監察譯文(李勝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鈺淳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第202 頁)⒏李勝恩與毒品上手綽號「周男子」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 片3 張及對話內容譯文(第203 至204 頁)⒐李勝恩主動配合警方誘捕上手綽號周男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第205 至208 頁)
⒑李勝恩主動配合警方誘捕上手綽號錢財滾滾來男子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4 張(第218 至221 頁)
⒒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780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李勝恩)( 第226 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5 月3 日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李勝恩)(第227 至233 頁 )
⒔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李勝恩)(第234 頁)⒕李勝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單明細及門號申請人 林金玉個人基本資料(第243 頁)
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度保管字第2425號扣押 物品清單(所有人:林谷周)(第246 頁)
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度安保字第826 號扣押 物品清單(所有人:林谷周)(第247 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 號卷卷附資料內容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被指 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洪鈺淳指認編號2魏福助、4李勝恩)
(第90至92頁)
㈦、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94號卷卷附資料內容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度保管字第2778號扣押 物品清單(所有人:魏福助)(第6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度保管字第2425號扣押 物品清單(所有人:魏福助)(第6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度安保字第965 號扣押 物品清單(所有人:魏福助)(第71頁)
⒋送驗毒品照片2 張(第73頁)
⒌本院107 年度院保字第134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魏福助 )(第78頁)
⒍本院107 年度院保字第133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林谷周 )(第80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7 月24日中市警刑七字 第1070030361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第 81至87頁反面)
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23日中檢宏寒107 偵13077 字 第1079072754號函(第92頁)
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7 日中檢宏寒107 偵3359字第 1079101184號函(第155 至156 頁)⒑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7 日北檢泰信107 偵23209 字 第1079097111號函
㈧、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2098 號卷卷附資料內容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被指 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瑞鈿指認編號6 林谷周)(第30至 32頁)
⒉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 號手機之照片3 張及數位鑑識報告( LINE對話紀錄)(第33至49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田哲維)(第50頁 )
⒋107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23分21秒、8 時36分22秒、8 時45分 14秒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第51至52頁)⒌Google路線圖(第53頁)
⒍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資料(第54頁)
⒎107 年5 月29日員警偵查報告(第57至60頁)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林瑞鈿)(第63頁)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受執行人:林瑞鈿)(第64至69頁)⒑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 號手機之照片3 張(第70至71頁)⒒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6 張(第72至74頁)等附卷可稽。
又於被告林谷周身上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驗前淨重0.9869公克,驗餘淨重0.9861 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得之粉紅色錠 劑6 顆經送驗結果,驗驗前淨重1.7492公克,驗餘淨重1.5786 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 A)、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即MMA )成分等情,亦有該院107 年5 月22 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263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參(見107 年度 偵字第13512 卷第70頁)。復有扣案之手機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 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 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3164號判決意旨)。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93年度台上字1651號 判決意旨)。被告林谷周於偵查中供承:其利潤係扣除袋子 重量,賺自己施用之工錢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3512 號 卷第9 頁);被告魏福助於共同販毒予王巧吟時有抵扣其購 毒款3000元,已見前述,足以推論其販毒予他人時,亦均有 從中營利之意圖。承此,足認被告等均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或獲取利益之意圖,委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魏福助、林谷周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谷周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魏福助、林谷周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 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谷周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⑥犯行,已著手於販毒行為 之實施,惟未完成交易,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19244 號部分,與本案起訴成罪部分,核有事實上同一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林谷周明知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P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係違禁物,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購入含有前開成分之粉紅色錠 劑6 顆後,而無故持有之。而認被告林谷周另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嗣因被告林谷周 供明該等粉紅色錠劑係於107 年4 月底向上手方秋藤購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一併購入,而方秋藤亦供承被告林 谷周有於107 年4 月30日向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屬實,足認 上開粉紅色錠劑係於107 年4 月30日同時購入,具有想像競 合關係,嗣被告林谷周復將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7 年5 月8 日欲販售予李勝恩,已見前述,故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復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灼然甚明,此 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敘明不另論罪在案(見本 院1594號卷第57頁反面),併此敘明。
㈤、被告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 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 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58 號判決意旨參見)。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見107 年度偵字第22130 號偵卷第14 4 至145 頁、107 年度偵字第13512 號偵卷第8 頁反面至10 頁;本院1594號卷第56、179 頁反面至180 頁、本院2050號
卷第12頁反面),就其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如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或已事先得知 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犯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者,或 僅係於查獲後,由被告事後指證為其毒品之來源者,亦即二 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魏福助雖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周」 之人,但警員、檢察官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林谷周一情 ,有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23日中 檢宏寒107 偵13077 字第107907275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 1594號卷第83、92頁),故被告魏福助尚不適用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甚明;而被告林谷周於警詢即供出上手為「男神 換新賴」即方秋藤,嗣警方確實依其供述而查獲方秋藤,方 秋藤亦坦承於107 年4 月10日、16日、30日確有販售第二級 毒品予被告林谷周之情屬實,除上開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23日函文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 年11月7 日中檢宏寒107 偵3359字第1079101184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594號卷第155 頁),是就107 年4 月 10日、16日、30日購買後之販毒行為,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其餘犯行仍無該項之適用 ,亦即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林谷周之認定,就被告林谷周犯 罪事實欄一、㈢②、③(107 年4 、5 月間販賣予李勝恩) 、⑥(107 年5 月8 日販賣予李勝恩未遂)及㈢⑧(107 年 4 月13日販賣予林瑞鈿)之4 次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茲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依刑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為3 年6 月以上; 被告林谷周部分犯行復依刑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販賣未遂部分,依未 遂及刑法第17條第1 、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之刑為 有期徒刑7 月,尚無情輕法重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㈩、爰審酌被告2 人罔顧毒品對於社會及個人身心之危害性,無 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可能致使購買及 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進而戕害個人身心健康 ,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其等上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 生危害於社會,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