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513號
TCDM,107,訴,1513,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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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賢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易信」通訊軟體暱稱「Zhong」之成年人為從 事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至遲 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加入「Zhong」所屬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由戊○○負責招募他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交付車手工作報酬及擔任「Zhong」與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 道。嗣戊○○即招募子○○(自106年9月間起至106年12月 15日止;由本院另案審結)、宙○○(自106年12月5日起至 106年12月15日止;由本院另案審結)、陳威宏(自106年10 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由本院另案審結)、丙○○( 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6日止;由本院另案審結)及 少年亥○○(民國90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 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自106年12月7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 ),持續性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及車手頭工 作。該集團之結構略為:子○○及宙○○為車手頭,負責依 照戊○○及「Zhong」之人使用通訊軟體「易信」之指示, 監視旗下車手,轉交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 融卡予旗下車手使用提款,並將車手提領之款項繳回戊○○ (宙○○另外負責使用「李星志」之國民身分證前往便利商 店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測試金融卡可以使用後,轉 交予車手使用);陳威宏及丙○○為基層車手,負責直接持 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戊○○、子○○、宙 ○○及丙○○均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陳威宏可免除其 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而藉此牟利。(一)於106年10月30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附表二



編號14至16所示之詐騙方法,對乙○○、丁○○及甲○○ 行騙後,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編號I、J及K帳戶。戊○ ○、子○○、陳威宏、「Zhong」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子○○駕車搭載陳威宏前 往提款,子○○及陳威宏於106年10月30日及31日如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陳威宏下車持上揭I、J及K帳戶 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合計提領62萬8900元 (起訴書誤載為60萬8900元)得手。陳威宏隨即在車上將 提領之現金及3張金融卡交付予子○○,子○○再將現金 轉交予戊○○。依提領金額1%計算,戊○○可獲得報酬62 89元。
(二)於106年12月5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附表二編 號1、2、10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酉○○、庚○○及地○○ 行騙後,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10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編號C及G帳戶。戊○○ 、子○○、宙○○、「Zhong」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Zhong」指示宙○○提款 後,宙○○前往臺中市神岡區大漢街某網咖尋找丙○○, 將C及G帳戶金融卡交付予丙○○,指示丙○○立刻前往提 款。丙○○與戊○○等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 6年12月5日夜間起至106年12月6日凌晨止,於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持C及G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 金額,合計提領16萬87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萬8700元) 。丙○○隨即將提領之現金及金融卡,在宙○○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予宙○○及子○○,2人 再將現金轉交予戊○○。依提領金額1%計算,戊○○可分 得報酬1687元(按酉○○受騙後匯款多次,其匯入之款項 另有遭少年亥○○提領,詳後述)。
(三)於106年12月7日夜間,少年亥○○搭乘高鐵自高雄北上臺 中,加入戊○○所屬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戊○○、 「Zhong」、子○○、宙○○、少年亥○○與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子○○於同日夜 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宙○○,一同前往臺中市烏日區高 鐵站接少年亥○○,其2人在車上教導少年亥○○如何持 金融卡提款,並於同日夜間,與少年亥○○一同前往臺中 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301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由少年亥 ○○持附表一所示之H帳戶金融卡練習提款(亦即提領後 述辰○○、辛○○及己○○受騙匯入之款項部分)。自 106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使用附表二編號1、3至9、11至13、17至19所示之 詐騙方法,對酉○○、午○○、宇○○、申○○、天○○ 、未○○、癸○○、巳○○、辰○○、辛○○、己○○、 玄○○、卯○○及寅○○等14人行騙,酉○○等14人均陷 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A、B、D、E、F、H、 L及M帳戶。宙○○交付前開8個帳戶金融卡予少年亥○○ ,少年亥○○則自106年12月7日夜間起至106年12月14日 夜間止,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8個帳戶 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合計提領84萬2000元 ;宙○○則在旁監視。少年亥○○隨即將提領之現金及金 融卡交付予宙○○,宙○○再將現金轉交予戊○○。依提 領金額1%計算,戊○○可獲得報酬8420元。酉○○等19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06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 ,在宙○○之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拘提宙○○ 到案,復經宙○○之同意,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 得含附表六(一)部分所示之10張金融卡(含A、B、C、E 、F、G、H及L帳戶)及8本存摺(含A、B、D、H、I、J及K 帳戶)等物品;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麗都賓館」,查獲少年亥○○到案;於同日16時15分 許,在子○○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拘提子 ○○到案(未扣得物品)。警方經宙○○之同意,會同宙 ○○於同日17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墩鴻店,領取並扣得附表六(二 )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8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大進店,領取並扣得附表 六(三)所示之物品。警方嗣於106年19時30分許,拘提 丙○○到案;於107年2月22日17時10分許,拘提陳威宏到 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酉○○、庚○○、午○○、宇○○、申○○、天○○、 未○○、癸○○、巳○○、己○○、乙○○、丁○○、玄○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訴107年度訴字第631號),暨自 動檢舉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宙○○、子○○、丙○○、陳威宏 、少年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 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亦據告訴 人酉○○(106年12月09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 ㈠第98-101頁背面)、午○○(106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 ,見106少連偵295卷㈠第166頁背面-167頁背面)、宇○ ○(106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㈠第176 頁背面-177頁背面)、申○○(106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 ,見106少連偵295卷㈠第183-184頁)、天○○(106年12 月14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㈠第189頁背面-190 頁背面)、未○○(106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 偵295卷㈠第197-197頁背面)、巳○○(106年12月15日 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㈠第200頁背面、204頁)、 己○○(106年12月08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㈡ 第6頁背面-8頁背面)、乙○○(106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 ,見106少連偵295卷㈡第15頁背面-16頁背面)、丁○○ (10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㈡第21頁 背面-22頁背面)、玄○○(106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見 106少連偵295卷㈡第27頁背面-28頁背面)、卯○○(106 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㈡第48頁背面-5 0頁背面)、寅○○(106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



連偵295卷㈢第108頁背面-110頁)、癸○○(106年12月 15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㈢第194頁背面-19 5頁 背面)、庚○○(106年12月06日警詢筆錄,見107偵1215 卷第65-66頁;106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見107偵1215卷 第58-59頁),及被害人地○○(106年12月05日警詢筆錄 ,見106少連偵295卷㈠第207-207頁背面)、辰○○(106 年12月07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㈠第214-214頁 背面)暨證人甲○○(代被害人丑○○報案)(106年11 月08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㈡第43-44頁)等人 於警詢中指述及證述綦詳,並有如附件一所載之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另案查扣,足認被告 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二)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 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 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 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 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戊○○與共犯宙○○、子○○、丙



○○、陳威宏、少年亥○○等人既係該「Zhong」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戊○○縱未直接參與詐欺集團撥打詐 騙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或擔任提款車手等具體施用詐術 或提款之行為,然共犯丙○○、陳威宏、少年亥○○等人 既均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且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則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並指示被害人匯款等事宜,且被告 戊○○自承於該詐欺集團負責介紹宙○○、子○○等人加 入該詐欺集團,並提供工作手機給提款車手,及由其發放 報酬予提款車手,暨負責與該詐欺集團具決策力之「Zhon g」聯絡,是以被告戊○○所為乃係遂行撥打電話詐騙民 眾之必要且重要之事項,並非單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戊○○與共犯宙○○、子○○、丙○○、陳威宏、 少年亥○○等人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該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自均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成 立共同正犯。
(三)綜上,被告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事證 均已臻明確,其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宙○○等4人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 」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 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 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



修正前即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
(二)依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依共犯共犯宙○○、子○○、丙○○、陳威宏、少年 亥○○等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 被告戊○○、「Zhong」、宙○○、子○○、丙○○、陳 威宏、少年亥○○等及詐欺集團中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予詐 騙被害人之成員,足認被告戊○○所參與之集團所實施之 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 犯罪暨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實行詐騙犯行甚明。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 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戊○○加 入上手為「Zhong」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招募他人擔 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交付車手工作報酬及擔任「Zhon g」與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依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接觸之過程,被告已知該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 集團;參以,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 等施以詐術,誘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或存款至指 定帳戶,其分工模式為,由被告戊○○及該犯罪組織成員 即通訊軟體「易信」代號「Zhong」不詳之人使用通訊軟 體「易信」指示子○○及宙○○監視旗下車手,轉交被告 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予旗下車手使 用提款,並將車手提領之款項繳回被告戊○○;陳威宏及 丙○○則為基層車手,負責直接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 動櫃員機提款,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故核被告戊○○於前揭時間,首次參 與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分別招募共犯子○ ○、宙○○等人加入,應認為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低度行為,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戊○○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戊○○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條例106年4月 21日修正施行後首次犯行即就106年10月30日附表二編號 16(對告訴人甲○○詐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台上10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上更一字24號判 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戊○○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及加 重詐欺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及同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戊○○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想像競 合犯而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後,自無另割裂適用上開強制工作或 減輕規定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 嫌。惟查:
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 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有天淵之別,在法律解釋上,自 應將此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區分,俾使法院認事 用法得以對行為人之行為合理評價,使對行為人課處之罪 刑相當,而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 ,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



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 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 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 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 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 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 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 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況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於同年4月21日生 效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從「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放寬為「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且明定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可見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修正後,該條例對犯罪組織之界定已大幅放寬,使內部 結構鬆散及成員分工浮動之犯罪集團,亦可能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對組織之定義。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 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 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 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 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 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 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 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 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 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可取。 ⒉查本案被告戊○○並非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或 集團首腦人物,其雖有上述招攬車手、交付車手工作報酬 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等行為,然被告戊○○在 集團中所從事之上述工作,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戊○○在該 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 地位或權限。蓋依證人即共犯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依你的認知戊○○在這個車手組織是什麼地位? )應該是中間,他還要把錢交給上面的人。(問:你怎麼 知道戊○○還有更上面還有人?)因為戊○○還會打電話 給另外一個人,易信軟體我們有一個群組,群組裡面還有 另外一個人,他的暱稱是什麼總裁的。(問:偵查中為何



沒有提到這個人?)我有提到,我們都是用易信軟體,還 有一個Z什麼的。」、「(問:「ZHONG」是什麼人?)群 組裡面的另外一個人,會叫我們去領錢那個人。」、「( 問:《提示106少連偵295卷㈡第92頁反面子○○106年12 月23日偵訊筆錄予證人》你回答『ZHONG指示我們提款卡 要領多少錢,ZHONG才是控盤的人』,為何你會這樣認為 ?)因為都是從他那邊說要領多少錢,然後戊○○在我們 沒有回群組的時候,才打電話過來叫我們趕快去領。在群 組上都是ZHONG知道要領多少錢,他說這張卡片要領多少 ,那張卡片要領多少,錢進來的時候他才知道,他會打在 群組裡面,我們再依指示去領錢。(問:就你認知,下第 一個指令去拿哪張卡片領多少錢的是ZHONG,那戊○○呢 ?)戊○○是我的上手,我拿錢給戊○○,戊○○要再把 錢拿上去,戊○○曾經跟我講過。」、「(問:檢察官問 『通知領錢的人是ZHONG還是金波?』,你回答『ZHONG在 群組說要去領錢,車手領完錢ZHONG叫我們去收錢』,所 以依照你這段的解釋,在群組裡面主要指示你們領錢、收 錢的人都是ZHONG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第146頁背面、第147頁背面、第148頁);證人即共犯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ZHONG在群組裡面做 什麼?)他很少發言,應該是戊○○對他而已,他不太會 對我們下面的人,他不是台中人,應該是別的地區的人, 他有跟戊○○配合做詐騙的工作,他應該是比較上面的人 ,我們不會接觸到。」、「(問:《提示106少連偵295卷 ㈠第19頁宙○○警詢筆錄予證人》你有提到『贓款我交給 我的上手ZHONG』,交贓款表示你們有見過面?)我交給 他的錢說法是雖然我的錢是交給戊○○,但是我的起訴書 裡面、證物裡面也有看到,為什麼會有很多匯款單,因為 都是匯錢給ZHONG,雖然車手把錢交給我轉給戊○○,但 是戊○○還是要把這些錢交給ZHONG,戊○○不會自己去 交錢,戊○○會委託我或子○○去幫他匯大筆的金額出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2頁),足見被告 戊○○在該詐欺集團中之層級較子○○、宙○○等人為高 ,可直接跟該集團更高層之「Zhong」聯絡,再依「Zhong 」指示招募車手、交付車手報酬,以及作為「Zhong」與 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然被告戊○○在該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 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之拘 束力或效力,更無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 而綜觀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均未能提出被告戊○○在該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 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或其對集團其他成員有高度之拘 束力或效力之支配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戊 ○○所為已構成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⒊公訴人認被告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在該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 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或其對集團其他成員有高度之拘 束力或效力之支配行為,故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應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罪,二者罪名不同,且刑度差別亦甚大,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戊○○亦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充分保障被告莊修豪之防禦權,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戊○○參與所屬共犯「Zhong」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並負責招募他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交 付車手工作報酬及擔任「Zhong」與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 道,先由同一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 表二所示酉○○等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術,並就附表 二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各自分工為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 提領、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藉由計畫性、持續性之多人 分工組織而完成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犯罪,縱其等上下 游或未有所認識,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此, 被告戊○○就上開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欺集 團共犯「Zhong」、宙○○、子○○、丙○○、陳威宏、 少年亥○○等人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戊○○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部分,就同 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進行分次提款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參照同上最高法院107台上1066號判決要 旨)。則依此見解,針對被告戊○○第二次以後之加重詐 欺犯行,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因所侵害 者係不同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各罪間應係數罪併罰之關係。是被告戊○○就附表 二編號1至19所示之19次加重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戊○○行為時雖係年滿20歲 之成年人,且與少年亥○○均有參與如附表五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少年亥○○之警詢、偵查供述,均未 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係知悉少年亥○○為未滿 18歲之少年,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主觀上知 悉少年亥○○係未滿18歲之少年;況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項前段(現名稱、條文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 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戊○○縱知悉少年亥○○亦有加入該車手集團提領附表五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取之款項,惟依卷內現存證據 ,實難認定被告戊○○主觀上得以預見少年亥○○於行為 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本案被告戊○○主觀上既 無從預見或認識少年亥○○係尚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餘地。
(八)爰審酌多年來詐騙集團甚為猖獗,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 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 告正值青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法獲利而加入集團,以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手法」 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以詐取告訴人、被害 人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且許多被 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該 被騙取之金錢大多係一般人辛勤工作省吃儉用所儲存之積 蓄,一夕間遭騙勢必引發重大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更破 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實值 從重非難;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擔任娃娃 機台主,月收入約6、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需扶 養罹癌之母親及分擔兄長學費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6 9頁);並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犯罪角色及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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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迅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