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499號
TCDM,107,訴,149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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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興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坤興明知張美秋於民國106年5月25日 上午8時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之 「鼎隆泡綿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公司)內,並無利用鼎隆 公司召開股東會之機會,對在場之楊坤興、鼎隆公司負責人 楊榮標與鼎隆公司之職員趙如娥張淑孟等人稱:「是楊坤 興向國稅局檢舉,所以公司才會遭國稅局查稅」之事實,竟 意圖使張美秋受刑事處分,而於106年6月24日上午10時50分 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誣指:張 美秋有前揭誹謗之犯行等語,並據此對張美秋提出妨害名譽 之刑事告訴,而以此方式誣告張美秋。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98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 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 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誣告 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 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 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1700號、30年上字第2003號、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96 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 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美秋 (下稱張美秋)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榮標張淑孟、趙如 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6年6月24日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之警詢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6月24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對張美秋提出誹謗告訴等事實,然堅決 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張美秋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說出「是楊坤興向國稅局檢舉,所以公司才會遭國 稅局查稅」這句話,我沒有誣告張美秋等語。經查:(一)本件被告確實曾於106年6月24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南屯派出所,以張美秋於106年5月25日在鼎隆公司內, 向同事趙如娥張淑孟楊榮標等人指稱是被告向國稅局檢 舉,所以公司才會遭到國稅局查稅等事實,對警員廖瑛蓋陳 述並對張美秋提出誹謗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於 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2986號,就張美秋涉嫌誹謗 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 署106年度偵字第22986號卷第32頁正反面),則公訴意旨指 稱被告對張美秋提出誹謗罪嫌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 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 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至於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 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 被告於前揭警詢筆錄指訴,張美秋係陳述「是楊坤興向國稅 局檢舉,所以公司才會遭國稅局查稅」等語,有該警詢筆錄 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986號卷第10頁反 面),然縱張美秋確實有口出此等話語,惟該話語之內容並 未具體針對被告檢舉部分,是指摘被告虛構事實去檢舉;或 是挾怨報復去檢舉;甚至是基於正義感去檢舉等事實,與刑 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要件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具體事實,其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已非無疑。再者,誹謗罪 之所處罰者,須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以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 面評價判斷,而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依此,縱認張美秋確 實有口出被告於前揭警詢筆錄之指述話語,然依社會一般人 之判斷,至多是認為陳述者即張美秋主張或覺得是被告去向 國稅局檢舉,所以國稅局去鼎隆公司查稅,至於其具體之內 容或雙方之糾葛如何,顯無從資為判斷,也不至於因此就會 使得被告受到負面評價之判斷。綜上,縱然張美秋確實有於 被告所指訴之時地,口出「是楊坤興向國稅局檢舉,所以公 司才會遭國稅局查稅」等語,張美秋亦無構成誹謗罪之虞。 而誣告罪之成立,既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 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誣告人者, 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前經敘明 。從而,被告請求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偵辦張美秋涉嫌 誹謗罪,雖意在使張美秋受到刑事處分,但依被告於該案所 申告之內容,張美秋縱然有口出「是楊坤興向國稅局檢舉, 所以公司才會遭國稅局查稅」等語,張美秋並無構成誹謗罪 之虞,亦如前述。則被告縱有上開申告之行為,自與刑法上 誣告罪之要件有別,不成立誣告罪。
五、綜上所述,觀諸被告所申告之事實,由形式上即可明確判斷 內容既不構成妨害名譽罪之要件,顯係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 實而為上揭申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逕認被告所為已 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則依檢察官所提 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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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隆泡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