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1號
107年度訴字第1916號
107年度訴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耀輝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0306 號、第10512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
字第15671 號、第25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耀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宋耀輝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許,加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年籍資料、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哥 哥」之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蘋果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一支 用以告知宋耀輝提款金融卡之密碼及指示其前往指定地點完 成取款工作、及發送工資予宋耀輝,另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阿豪」、「小豪」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宋耀輝提領 之款項,宋耀輝每次可取得該次領款金額之百分之2 之報酬 及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車馬費。宋耀輝遂與「哥哥 」、「阿豪」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員」之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 表彰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出具之拘票1 紙,復由該詐騙集 團中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 服人員、警官、組長及「臺北市特偵組主任檢察官王文和」 身分,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身分遭盜用,而有積欠電 話費之情況,並要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指定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品項提交給指定前去收取由宋耀輝假冒之「檢察署
李志威專員」、「楊先生」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旋即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持如附表所示之交付品項,在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等 候「檢察署專員」前來,而宋耀輝亦接獲「哥哥」指示,前 往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係檢察 官派來取卡之李志威專員、楊先生,並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收取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品項,另於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 予曾金及張瑞珠,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曾金 、及張瑞珠。其後,宋耀輝取得如附表所示由被害人所交付 之品項後,旋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金額,並於附表所示之交款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上手,並從中領取如附表所示 之報酬及車馬費。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源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曾金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瑞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邱賽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連祺法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宋耀輝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1 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5 至9 頁、偵二卷第9 至14頁、第54至55頁 、偵三卷第8 至11頁、第41至42頁、偵四卷第8 至9 頁、偵 五卷5 至13頁、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源吉於警詢(偵二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曾金於 警詢(偵三卷第12至15頁、第17頁至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邱賽金於警詢及偵訊(偵一卷第10至12頁、第59至60頁)3 、證人即告訴人連祺法於警詢(偵五卷第19至21頁、第23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珠於警詢及偵訊(偵七卷第10至13頁、 第31頁至反面)、證人尤文豪於警詢(偵二卷第19至20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邱賽金部分之報案資料:( 1)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13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4 頁至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6至20頁、第 22至50頁)、被告宋耀輝照片(偵一卷第21頁)、監視器畫 面光碟(光碟片存放袋)、員警偵查報告(偵二卷第8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二卷第21 至22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二卷 第2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二卷第24至27頁)、 告訴人李源吉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1)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二卷第28頁 )、(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偵二卷第29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二卷第30頁)、 (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偵二卷第31頁至反面)、( 5)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第 32頁至反面)、( 6)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第33頁至反面)、監視器 畫面照片(偵二卷第34至39頁)、面交平面圖與提領地點地 圖(偵二卷第40頁)、第二提領點地圖(偵二卷第41頁)、 告訴人李源吉部分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偵二卷第4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第43頁)、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二卷第44頁)、員警職務報告(偵三卷第7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表身分 對照表(偵三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曾金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偵三卷第24 頁)、告訴人曾金部分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25頁)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偵三卷第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偵三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曾金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 三卷第29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偵三卷第30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三卷第32 至3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五卷第15頁)、被害人 連祺法部分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五卷第17頁至反面)、( 2)被害人連祺法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五卷第27頁 )、( 3)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偵五卷第29頁)、 ( 4) 被害人連祺法之樹林育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偵五卷第31 至33頁)、( 5)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五卷第35頁 )、提領資料明細表( 偵五卷第25頁) 、告訴人張瑞珠之報 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七卷第14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偵七 卷第15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簿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本( 偵七卷第16至17頁) 、( 3)日盛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之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第18至19頁) 、( 4) 郵局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第20頁) 、告訴人張瑞珠遭詐騙案提領車手畫面( 偵七卷 第21頁) 、提領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偵七卷第22頁) 、 被告107 年1 月25日提領畫面( 偵七卷第23頁) 、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3日函檢附被害人邱賽金之107 年 1 月10日至1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1471號卷第79至80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之認定: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 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 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 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予附表編號2 、5 所示被害人曾金、張 瑞珠收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文書, 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其上又 有主任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執行專員之署名,內容則係記 載被害人曾金、張瑞珠涉犯非法販毒、買賣人頭帳戶及洗錢 防制條例等案件之旨,足使一般民眾誤信上開文書係公務員 就其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自已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客觀要 件。至於被告至便利商店接收、列印之上開文書雖非原本, 然因傳真或影本與原本之作用並無不同,自不影響其文書之 特性。又縱認該檢察機關內部並無該等文書上所載之科室, 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檢察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 承辦公務員之姓名亦屬虛構,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偽造 公文書罪名之成立。
2.再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係向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被害人施以前開 詐術,並取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復持該金融卡為 本案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足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並輸入其等向附表編號1 、 2 、4 、5 所示被害人騙取而來之提款密碼,揆諸上開說明 ,前揭各次提領款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
3.又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受「哥哥」之 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 李台生警官、洪組長、王文和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附表編 號2 、5 所示被害人曾金、張瑞珠施用詐術,欲向前開被害 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卡、密碼及現金品項,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文書,再由被告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得款,足見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成 員已達3 人以上,且冒稱警官、組長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 遂行詐騙,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無不符。
4.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 1 、4 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及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5.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前開所為,雖亦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然刑法既已增訂第339 條之4 第 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 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 而加重其刑罰,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是如已合致該款之加重詐欺罪, 自無於加重詐欺罪外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部分認被告亦應另成 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 6.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 言。若由形式上觀察,該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 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 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該文書上所加蓋之印文與 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屬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 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 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刑法偽 造公文書罪之成立,與其上有無偽造或盜用公印文,本屬二 事,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 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
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 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 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 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79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 2 被害人曾金及編號5 張瑞珠施行詐術時所交付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等偽造公文書上,其上雖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員」印文,然因 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凍結管直命令執 行官員」之編制,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 ;而關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員」 等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 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是以上開印文,均無從認定係依 印信條例規定所製頒之印信蓋用或印製而成,核與公印文之 要件不符,僅能認為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或印製而成之印文 。公訴意旨(107 偵字第10298 號、第10306 號、第10512 號)認此部分係偽造之公印文,自有未洽,惟尚不涉及起訴 法條之變更,僅此敘明。
7.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臺灣臺北地方檢署公證拘票」 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員」 印文1 枚,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公文書行為 之一部,其等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且依現 今科技以電腦複製印文者比比皆是,本無需偽造印章,而細 觀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尚難排除以電腦複製印文方 式為之,實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併此敘明。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時 間,先後所為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行為,主觀上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犯罪時間密接,且均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臺上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在詐騙集團 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 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 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8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 此結論)。被告雖未致電予附表1 、2 、4 、5 所示被害人 ,惟其係受「哥哥」之指示前往向附表1 、2 、4 、5 所示 被害人收取如附表1 、2 、4 、5 所示品項、並持以領款, 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一併轉交給綽號「哥哥」之人,則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 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已分擔收取詐得品項及提 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並具有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主觀犯意, 而間接為犯罪之謀議,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所為前揭犯行,與「哥哥」「 小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無非意 在取信於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被害人曾金、被害人張瑞珠 ,應屬其等詐欺手段之著手實行,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另 其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際,除收取現金以外,尚 同時取得金融卡、存摺等提款所需文件,則無論是被害人直 接交付之現金,抑或以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所領得之 款項,皆屬其等詐欺犯罪所欲取得之標的物,僅金錢存放型 態不同致不法取得手法有別而已。是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之犯罪計畫以觀,其等就附表編號2 、5 所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3 罪,及就附表編號1 、4 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等3 罪,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 ,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 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始不致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所犯前開各罪,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 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領取詐騙所得 之車手角色,被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已造成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對於日常經濟交易頓 失信任而惶惶終日,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被 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附表編號1 、2 、4 、5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等節,參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述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參偵一卷第5 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 2 、4 、5 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又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 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具有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584 號刑事 判決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14號刑事判決參照)。 1.扣案之蘋果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一支(均含SIM 卡),係 被告自詐欺集團取得,供作被告持以與共犯即綽號「小豪」 等人聯繫使用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 第1471號卷第63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2 、4 、5 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紙1 紙,係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完成,而由被告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列印後,交 付被害人收執等情,業經被害人曾金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 三卷第12至13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予被害人曾金 、張瑞珠收受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及本案其他共同正犯所 有之物,且各該偽造之公文書又非違禁物,就各該文書本身 雖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員」印文1 枚,既屬偽造 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 於附表編號2、5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3.本案被告每次可取得該次領款金額之百分之2 之報酬及每日 新臺幣(下同)3000元車馬費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案(本院1471號卷第64頁),是被告參與本件 詐欺犯行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 之2 第3 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犯本 案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該等 存摺、提款卡、健保卡一經掛失、停卡後,已無任何價值, 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5.又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之產生,係經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 章後,復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自無法排除上開印文係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軟體編排或其他方式加以偽造 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均附敘明。貳、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耀輝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部分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另被告與「哥哥」、「阿豪」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時間,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洪警官、王檢察官身 分,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邱賽金佯稱身分遭盜用,
而有積欠電話費之情況,並要求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 邱賽金於指定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錢提交給指定前 去收取由宋耀輝假冒之「楊先生」云云,致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被害人邱賽金陷於錯誤,旋即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面 交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面交 地點等候「檢察署專員」前來,而宋耀輝亦接獲「哥哥」指 示,前往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被害人邱賽金佯稱係檢察官派來取卡之「楊先生」,並向 邱賽金收取30萬元,並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款時間及地點 ,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上手 ,並從中領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報酬及車馬費,亦涉犯刑 法第339 條至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務罪嫌 云云。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及 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 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 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3 月2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128 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 月2 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95 號案件審理(下稱本院另案),業於107 年 12月25日宣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表、起訴書、本院 另案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為之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另案中,依此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7 年5 月1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10306 、10512 起訴書、及於同年10月1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5617 號起訴書,就被告於同一段期間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應係重 複追訴,揆諸前述意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 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2.此外,被告就附表編號3 被害人邱賽金部分所示犯行,業因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先行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另案 ,而經本院另案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
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認附表編號3 被害 人邱賽金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另案審判之,並經本院另 案就此部分併於107 年1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節 ,有本院另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是就此部分,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第7 款,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及檢察官吳婉萍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 交付時間 │ 詐欺方式 │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交款時間│被告報酬│ 宣告刑 │
│ │害├──────┤ │ │ ├────┤ │ │
│ │人│ 交付地點 │ │ │ │交款地點│ │ │
│號│ ├──────┤ ├─────┤ ├────┤ │ │
│ │ │ 交付物品 │ │ 提領地點 │ │交付金額│ │ │
│ │ │ │ │ │ ├────┤ │ │
│ │ │ │ │ │ │交付上手│ │ │
├─┼─┼──────┼──────┼─────┼────┼────┼────┼──────┤
│1 │李│107年1月25日│由真實姓名年│①107年1月│①10萬元│107年1月│9千元及 │宋耀輝犯三人│
│ │源│上午10時45分│籍不詳之詐欺│ 25日上午│②6萬元 │25日晚間│車馬費3 │以上共同冒用│
│ │吉│許 │集團成年成員│ 11時3分 │③6萬元 │7時許 │千元 │公務員名義而│
│ │ ├──────┤,對李源吉佯│ 許 │④3萬元 ├────┤ │詐欺取財罪,│
│ │ │臺中市南屯區│稱:其身分遭│②107年1月│⑤10萬元│基隆市仁│ │處有期徒刑壹│
│ │ │文心南三路 │盜用,有積欠│ 25日上午│⑥5萬元 │愛區愛三│ │年肆月。扣案│
│ │ │663號 │電話費之情況│ 11時22分│⑦5萬元 │路116號 │ │之蘋果及三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