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霖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2048、14322、1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鍾岱霖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交簡上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22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 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6年6月15 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轉讓及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24日中午 12時6分許、下午1時32分許、1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賴文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某 時許,在鍾岱霖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居所內 ,無償轉讓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文然施用。(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107 年3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11時4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李延松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李延松位於臺中 市○○區○○路○○巷0弄0號住處,先向李延松收取新臺 幣(下同)1千元之價金後離去,再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 接獲李延松催要毒品之電話後,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前 往李延松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 交付予李延松。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107 年3月16日晚上7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李延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於同日晚上10時許,前住李延松位於臺中市○○區○○ 路○○巷0弄0號住處,先向李延松收取1千元之價金後離 去,再於同日晚上近12時許,前往李延松上址住處,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李延松。(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7年4月2 日上午9時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與賴文然所使用之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 通話聯絡,由賴文然於電話中告知需要「一個大人」(指 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等語後,鍾岱霖即於同日上午10時 30分許,前住賴文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 處附近巷口,將價金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賴文 然,惟賴文然並未依照約定給付價金予鍾岱霖。(五)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下午 3時24分許、5時33分許、6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曾文隆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後,於同日晚上某時許 ,在鍾岱霖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居所內,無 償轉讓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文隆施用。
(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7年4月4 日下午5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接獲張國鋐所使用之公用電話00-00000000 號來電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便利購 大甲蔣公店」附近巷內,向張國鋐收取500元價金後,即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張國鋐。
(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7年4月9 日上午10時59分許、11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賴文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由賴文然於電話中告知需 要價值5百元之海洛因及願提供平板電腦供作擔保後,鍾 岱霖即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巷00號居所內,將價金5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賴 文然,惟賴文然並未依照約定給付價金予鍾岱霖,亦未提 供平板電腦供作擔保。
(八)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7年4月9 日下午5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接獲張國鋐所使用之公用電話00-00000000 號來電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便利購大甲 蔣公店」附近巷內,向張國鋐收取500元價金後,即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張國鋐。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獲准;警方於107年4月24日下 午4時至5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 街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鍾岱霖所持用供聯繫轉讓及販賣 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又於 同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 票,在上址居所拘提鍾岱霖到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 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 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此 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岱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年4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 107偵12048卷第32、39、42頁;107年4月25日偵訊筆錄, 見1 07偵12048卷第254頁;107年6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 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36頁;107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見 本院卷第170頁背面),核與證人賴文然(107年4月25日 警詢筆錄,見107偵12048卷第80頁;107年4月25日偵訊筆 錄,見107偵12048卷第244頁)、曾文隆(107年4月25日 警詢筆錄,見107偵14322卷第127-128頁)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 文然指認被告鍾岱霖)、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 表(見107偵12048卷第103-10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曾文隆指認被告鍾岱霖)、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對照表(見107偵14322卷第152-154頁)、門號00000 00000號(持用人:鍾岱霖)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 人:曾文隆)107年3月29日至107年4月10日之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見107偵12048卷第114-121頁)、門號00000 00000號(持用人:鍾岱霖)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 人:賴文然)107年2月24日至107年3月2日之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見107偵12048卷第124-125頁)、門號00000 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7偵14322卷第165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曾文隆)( 見107偵14322卷第17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 本資料(姓名:賴文然)(見107偵12048卷第23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受執行人 :鍾岱霖;見107偵12048卷第136-140頁)、107年4月24 日搜索現場照片3張(見107偵14322卷第162-163頁)、本 院107年聲監字第29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 :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7年2月12日10時起至107 年3月13日10時止)(見107偵14322卷第175-176頁)、10 7年聲監續字第57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
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7年3月13日10時起至107年4 月11日10時止)(見107偵14322卷第177-178頁)等在卷 足稽,復有被告用以聯繫證人賴文然、曾文隆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實堪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㈣、㈥至㈧所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部分:訊據被告鍾岱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證人賴文然、張國鋐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延松之 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伊是在下午1 時多許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李延松,客觀事實伊承認,但 是伊是幫李延松拿甲基安非他命,僅是幫助施用。就「犯 罪事實」欄㈢部分,伊是在快晚上12時許把甲基安他命 拿回來給李延松,客觀事實伊承認,但是伊是幫李延松拿 甲基安非他命,僅是幫助施用。就「犯罪事實」欄㈣部 分,伊承認有拿海洛因給賴文然,但是沒有跟他拿錢,因 為賴文然跟伊是20幾年的朋友,伊不是藥頭,也沒有毒品 可以給他,他也沒有給伊1千元。就「犯罪事實」欄㈥ 部分,伊有在該時間、地點交葡萄糖1包給張國鋐,他並 沒有給伊5百元。就「犯罪事實」欄㈦部分,伊有給賴 文然海洛因,但是沒有販賣的意思,他的確有說要拿平板 手機給伊做擔保,但是伊沒有跟他拿平板手機做擔保,也 沒有收他的錢。就「犯罪事實」欄㈧部分,這一天伊完 全沒有跟張國鋐見面,而且伊也有拜託他不要到伊家附近 云云。惟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㈡、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李延松部分:
⑴證人李延松於107年4月25日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 示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於107年3月9日與00000 00000門號之通話,0000000000是否為你所使用通話?你 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目的為何?譯文中所述之『你朋 友』係指何人?譯文中所述之『一錢』、『2還是25』、 『1罐』為何意思?)是。我與阿文鍾岱霖通話。通話內 容就是我有先跟朋友借新臺幣一千元,叫鍾岱霖去跟他朋 友拿毒品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朋友是誰。就是代表毒品 安非他命的重量意思,我都是跟他以新臺幣一千元購買1 罐(代表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問:上述毒品交易時 間、地點?與何人聯繫?與何人交易?交易毒品種類、價 金?現場是否還有他人參與?)我是於107年03月09日11 時30分許打電話給阿文鍾岱霖,跟他說幫我找朋友(意思 就是請他跟他朋友跟他拿安非他命),他差不多同日12時
許來我家(臺中市○○區○○里○○路○○巷0弄0號), 他跟我拿新臺幣一千元走,然後他說他要去找他朋友拿毒 品安非他命,就先離開,我一直等到下午13時17分許都還 沒回來,我就打電話跟他說『哭夭,要回來了嗎?』,他 差不多又過了20分鐘左右才回來我家,拿了一小包毒品安 非他命給我。現場只有我跟阿文鍾岱霖完成交易。」、「 (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於107年3 月16日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0000000000是否為你所 使用通話?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目的為何?譯文中 所述之『1罐』係為何意思?)是我所使用。我與阿文鍾 岱霖之通話。目的是為了要跟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罐 代表一小包毒品安非他命。(問:上述毒品交易時間、地 點?與何人聯繫?與何人交易?交易毒品種類、價金?現 場是否還有他人參與?)我是於107年03月16日19時57分 許打電話給阿文鍾岱霖,跟他說幫我找朋友(意思就是請 他跟他朋友跟他拿安非他命),他差不多22時許來我家( 臺中市○○區○○里○○路○○巷0弄0號),他跟我拿新 臺幣一千元走,然後他說他要去找他朋友拿毒品安非他命 ,就先離開,我等了一個小時左右阿文鍾岱霖才回來我家 ,拿了一小包毒品安非他命給我。現場只有我跟阿文鍾岱 霖完成交易。」等語(見107偵12048卷第92-94頁);於 偵查中亦結證稱:「(問:你今日在警局有表示在107年3 月9日上午11時30分與鍾岱霖聯繫後,鍾岱霖在同日12時 到你家,跟你收了1000元,接著下午1點多到你家拿了一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實在?)真的。(問:你知道 當天鍾岱霖交付給你的上手是何人?)不知道,他跟我拿 錢後,就說要去找朋友拿,叫我等他。(問:在你家中看 見毒品交易,當時只有你與鍾岱霖二人,沒有第三人?) 沒有。(問:電話中,你說一錢多少,還是二、二五指的 是什麼?)應該是價錢的意思,二指的是2000元,二五是 2500元。(問:你在警局時說,在107年3月16日晚上7時 57分,你與鍾岱霖聯繫,鍾岱霖在當天晚上10點到你家中 跟你拿1000元,說要去找他朋友,後來於1小時後即11點 ,鍾岱霖回到你住處,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是否 有此事?)有。」等語(見107偵12048卷第175頁);於 107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問:107年 3月9日上午11時34分、11時41分這兩段監聽譯文對話的內 容是在講什麼?)107年3月9日上午11時34分這段話的內 容是我跟鍾岱霖講的話,我麻煩他找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 。107年3月9日上午11時41分這段話的內容是我跟鍾岱霖
講同樣的話,也是請他找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問:這 裡有『一錢多少?2還是25?』,這段話是什麼意思?) 應該是毒品的重量,應該是0.2、0.25公克,因為我沒有 很多錢,我請被告拿一些,我都買0.2或0.25公克。(問 :《請求提示107偵12048卷第175頁李延松偵訊筆錄予證 人。》這是你偵訊中經具結之筆錄內容,檢察官問你『接 著下午一點多到你家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實在? 』,你說『真的』,這段話是否實在?)實在。(問:當 時你確實有拿壹仟元給被告,然後收到多少錢的甲基安非 他命?)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問:《請求提示107偵 12048卷第168頁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這段監察通訊譯 文內容是107年3月16日的對話,這段對話在說什麼?)也 是一樣,就是叫被告幫我找他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問 :這裡有一句話說『我要買一罐就好』是什麼意思?)是 指我要買壹仟元的意思。(問:《請求提示107偵12048卷 第175頁偵訊筆錄予證人。》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在107年 3月16日晚上7時57分,你與鍾岱霖聯繫,鍾岱霖當天晚上 10點到你家中跟你拿1000元,說要去找他朋友,後來於1 小時後即11點,鍾岱霖回到你住處,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 命給你』,你回答『有』,這段話是否實在?)實在。( 問:當天拿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差不多也是這樣, 大概0.2公克,我也沒有秤。(問:你知道鍾岱霖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的毒品上游是誰嗎?)不知道。(問:你向來 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只有透過鍾岱霖嗎?)對。」等語(見 本院卷第165-166頁),是證人李延松已具體指證其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方式係伊先將現金交付被告後 ,被告先行離去,隔一段時間再返回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李延松,已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取價金及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等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⑵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 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 ,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 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 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 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 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 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 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 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4832第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既亦坦認確有向證人李延松收取價金及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之客觀行為,且證人李延松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時,復有詢問被告毒品之價格、數量「一錢多少? 2還是25?」,並告知被告其所需要購買毒品之價金為「 一罐」,是證人李延松顯係向被告洽購毒品,而非尋求被 告之協助代向販毒者代購毒品,而被告於通話內容中雖亦 有表示「我先叫那個跟他聯絡一下。」、「我電話不知道 要怎麼跟那個問。」、「我問看看好嗎?」等語(見107 偵12048卷第122頁),被告似確有轉向販毒者代購毒品, 然被告既已介入毒品販賣價格、數量之確定,且為毒品之 交付及價金之收受等行為,已然具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以被告所實施之行為,已屬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應非僅止於構成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 甚明。
⑶此外,此部分犯行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延松指 認被告鍾岱霖)、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見 107偵12048卷第109-111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 人:鍾岱霖)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李延松)10 7年3月9日至107年4月2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 7偵12048卷第122-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巷00號,受執行人:鍾岱霖;見107偵12048卷 第136-140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見 107偵12048卷第170頁)、107年4月24日搜索現場照片3張 (見107偵14322卷第162-16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7偵14322卷第165頁)、本院107年 聲監字第29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 00000,監察期間:自107年02月12日10時起至107年03月 13日10時止)(見107偵14322卷第175-176頁)、107年聲 監續字第57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 00000,監察期間:自107年03月13日10時起至107年04月 11日10時止)(見107偵14322卷第177-178頁)等在卷足 稽,且有被告用以聯繫證人李延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延松之事實,堪以認定 。
⒉就「犯罪事實」欄、㈣、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賴文然部分:
⑴證人賴文然於107年4月25日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
示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於107年4月2日與00-0 0000000門號之通話,00-00000000是否為你所使用通話? 你與何人之通話?警方依據雙方通話譯文告知你們雙方通 話內容後,通話內容目的為何?譯文所述『朋友』係指何 人?譯文所述『一個大人』為何意思?)是。我是與綽號 阿文之男子通話的。我要找他購買毒品。其實這就是我, 因為我要騙他過來,所以才會說朋友要找他,他才會過來 。『一個大人』的意思是要跟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 台幣1000元的暈。(問:上述毒品交易聯繫時間?交易時 間、地點?與何人聯繫?與何人交易?交易毒品種類、價 錢?現場是否邊有他人參與?)上述毒品交易聯繫時間是 在107年04月02日早上09時58分許,而交易時間10時30分 許左右,交易地點是在我家外面的巷口,是與綽號阿文之 男子(鍾添文)所購買,而交易毒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新台幣1000元價錢,但我錢還是沒有給他,因為我沒 有錢,可是我有跟他拿到1包毒品海洛因,當下情形他就 先拿毒品1包1000元的量給我,我就在那故意假裝在口袋 找錢,我就把毒品放進去口袋,後來我跟他說沒有錢,我 先欠著,有錢再還你,後來我們就離開了。(問:承上題 ,依據警方通訊監察譯文中內容所示意,你為何要介紹『 朋友』向鍾岱霖購買毒品?)我沒有介紹朋友跟他購買毒 品。(問:那為何通訊監察譯文中內容,有提到『朋友』 向鐘岱霖購買毒品?)因為我都跟他說朋友要購買的,他 才會過來,因為我之前跟他要購買毒品都欠他錢,沒有錢 給他,所以才會都說朋友要的,他才會過來。」、「(問 :警方提示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於107年4月9 日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0000-000000是否為你所使 用通話?你與何人通話?警方依據雙方通話譯文告知你雙 方通話內容後,通話內容目的為何?譯文所述『500』為 何意思?)是。我與綽號阿文通電話。我要跟他購買毒品 ,要跟他欠錢,用東西物品(平板手機)作為抵押。『50 0』意思是指要購買新台幣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量。 (問:上述毒品交易聯繫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與何人 聯繫?與何人交易?交易毒品種類、價金?現場是否還有 他人參與?)上述毒品交易聯繫時間在l07年04月09日中 午時段(10時59分許、11時03分),我約半小時後在中午 時段去他家中(大甲區街上尾,他家走出來附近有家樂福 、但他家住址不詳),與綽號阿文聯繫交易,交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新台幣500元價錢交易,我也沒有拿錢 給他,但我當場我有拿到毒品,並在他家中把這1小包海
洛因毒品施用完,之後我就離開。沒有。」、「(問:依 據通訊監察譯文中,你是否有將『手機平板』交付予綽號 阿文作為抵押?綽號阿文有無其他表態?)沒有。他很『 肚爛』(台語)意旨不爽,說我又騙他。」等語(見107 偵12048卷第82-83頁、第86-88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問:你在警詢時說,在107年4月2日上午9時58分你 有跟鍾岱霖聯絡,雙方在當天10時30分於你家外面巷口有 見面,你從鍾岱霖那邊拿到一包海洛因?)是。(問:本 來這包海洛因是你要用1000元買的,但是你沒有付?)是 。但是我沒有錢付,後來也沒有給他。(問:你電話中跟 鐘岱霖說,要一個大人,指的是什麼?)大人指的是1000 元的量。(問:後來鍾岱霖沒有繼續跟你催討這1000元嗎 ?)後來有問過一次,我說現在沒有錢。(問:你在107 年4月9日中午有到鐘岱霖家中,和他以500元交易海洛因 ,但是錢沒有給他?)有拿到一包海洛因,但我是用騙的 ,跟他說有錢再給,但實際沒有拿錢給他,因為我的經濟 能力後來不好了。後來他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說沒有再 用了。」等語(見107偵12048卷第245頁);於107年9月 28日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問:你在警詢稱當下 他拿一包1000元的量給你,然後你在那裡故意假裝在口袋 裡找錢,後來跟他說沒有錢,就先欠著,有錢再還給他, 這段話當時說的是否實在?)實在。」、「(問:《請求 提示107偵12048卷第220頁賴文然警詢筆錄第11頁予證人 。》當時你說你是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元的量, 當時交易大約是半小時後到鍾岱霖家,然後就拿到毒品, 你沒有拿錢給他,但是你當場有拿到毒品,警詢所述是否 實在?)實在。(問:當時確實有跟鍾岱霖說要500元的 量,也有拿到毒品?)對。」、「(問:接著檢察官問『 後來鍾岱霖沒有繼續跟你催討這1000元嗎?』,你回答『 後來有問過一次,我說現在沒有錢。』,有何意見?)對 。(問:偵訊筆錄就4月9日也有問你『你在107年4月9日 中午有到鍾岱霖家中,和他以500元交易海洛因,但是錢 沒有給他?』,你回答『有拿到一包海洛因,但我是用騙 的,跟他說有錢再給,但實際沒有拿錢給他,因為我的經 濟能力後來不好了。』,是否實在?)對。(問:你本來 就想要跟鍾岱霖買,只是手邊沒有錢,才跟他說之後再給 ?)實際上是沒有錢。(問:你跟他說有錢再給,這段話 是否實在?)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29頁背 面-130頁背面);是證人賴文然已具體指證其於107年4月 2日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又因身上沒有錢,才以欺瞞被
告係其朋友欲購買海洛因為由,誘使被告前往其住處交付 價金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量,此核與被告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賴文然所使用之家用電話00-0 0000000號於107年4月2日上午9時58分許之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賴文然:『我阿南仔。』,被 告:『嗯。』,證人賴文然:『一個朋友說要找你,你有 辦法嗎?』,被告:『要找我?』,證人賴文然:『嗯啊 。』,被告:『什麼時候?』,證人賴文然:『現在。』 ,被告:『他要怎樣?』,證人賴文然:『他要一個大人 』,被告:『有啊。』,證人賴文然:『但是他在我家, 他沒有交通工具。』,被告:『好啊。』,證人賴文然: 『在我家耶。』,被告:『嗯。』,證人賴文然:『那我 在我家等你。』,被告:『他過去了嗎?』,證人賴文然 :『過來了,那我鄰居。』。」(見107偵12048卷第228 -229頁)均相符合;且證人賴文然亦具體指證其於107年4 月9日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因身上沒有錢,遂以提供 平板手機供作擔保,向被告購買價金500元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的量,此亦核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 證人賴文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4月9日上 午11時03分許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 被告:『你是要有夠喔,你不夠我是不會給你。』,證人 賴文然:『啥?。』,被告:『我說你是要有,沒有我是 不會給你。』,證人賴文然:『沒有,我拿平板先給你押 。』,被告:『不要啦,不要這樣,我不夠錢。』,證人 賴文然:『我平板押給你,晚上一定去拿,平板我媽的, 我押給你,我晚上一定去拿。』,被告:『隨便啦。』, 證人賴文然:『好嗎?一次就好。』,被告:『嗯。』, 證人賴文然:『好嗎?』,被告:『平板是多久的?不要 拿壞掉的。』,證人賴文然:『好的,我現在在跟你講的 這支,我現在插我媽的平板,我押500就好,不要押多, 我怕難拿,我拿500就好。』,被告:『嗯。』,證人賴 文然:『好。』。」(見107偵12048卷第230-231頁)相 符;且被告於107年4月25日警詢中亦供述稱:「(問:警 方提示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於107年4月9日與0 000000000門號之通話,0000000000為何人使用通話?000 0000000門號為何人使用與你通話?通話內容目的為何? 譯文所述『500』為何意思?)0000000000門號是我通話 使用。0000000000門號是賴文然使用。內容是賴文然要拿 他媽媽的平板來抵押,他要跟我購買500元的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語(見107偵12048卷第37頁);是依證人賴
文然上開證述,已足以證明證人賴文然確係以賒欠價金之 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而被告亦確有交付海洛因 之客觀行為,堪信證人賴文然上開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之 犯行,應屬真實。
⑵至證人賴文然雖於107年9月18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 稱:伊沒有跟鍾岱霖買過毒品,鍾岱霖給伊海洛因後,有 說不用錢,要請伊的;伊有假裝要拿錢,但是最後鍾岱霖 有跟伊說不用錢,因為伊那時候沒有工作,家庭經濟不好 ,鍾岱霖看伊難過,就說不用錢,請伊就好;伊說是否先 讓伊欠著,鍾岱霖說看伊難過,500元而已不用;鍾岱霖 從來沒有向伊催討過,也沒有主動向伊要錢,鍾岱霖沒有 要賣毒品給伊的意思,伊曾向鍾岱霖表示要向伊買,但鍾 岱霖說不用,沒有跟伊收過錢,鍾岱霖都有說這個錢不用 給,可以請伊施用;伊跟鍾岱霖間沒有金錢交易,伊有拿 到毒品,但是鍾岱霖都沒有向伊收錢,伊有說伊有錢時, 錢再給他,但是他說不用;之後鍾岱霖是問伊是否有錢, 並不是在向伊催討毒品的錢,他剛好身上沒有錢,會向伊 拿錢,但他沒有跟伊催討過毒品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2 8-132頁);惟查,證人賴文然此2次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 因,倘非基於賒欠價金之意思,向被告取得毒品海洛因, 則渠2人間於通話內容中,證人賴文然自無需編纂有1名鄰 居朋友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欺瞞被告前往其住處交付毒品 海洛因,亦無需向被告表示將提供其母親所使用之平板手 機供作擔保毒品價金之返還;又倘被告嗣後確有向證人賴 文然表示無需還款,然於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賴文然之時 ,雙方之認知既係賒欠毒品交易價金,則被告販賣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業已成立,自不因嗣後被告免除證人賴文然 之債務而使已然成立犯罪之販賣毒品犯行,改變其犯罪型 態為無償轉讓毒品,蓋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文然 時,係基於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 況證人賴文然就被告有對其免除返還毒品交易價金之證詞 ,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而衡以證人賴文然證述其與 被告係認識20年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 暨被告於107年4月25日警詢中供述伊與證人賴文然並無仇 恨及糾紛等語(見107偵12048卷第45頁),證人賴文然自 無可能故意誣陷被告販賣毒品犯行而未於警詢、偵查中就 有利被告之證詞詳加敘述,是堪認證人賴文然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內容,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 詞,無足憑採。
⑶此外,此部分犯行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文然指
認被告鍾岱霖)、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見 107偵12048卷第103-105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 人:鍾岱霖)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賴文然)10 7年4月8日至107年4月9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 7偵12048卷第127-128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 :鍾岱霖)與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持用人:賴文然 )107年4月2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偵12048 卷第125-1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 0巷00號,受執行人:鍾岱霖;見107偵12048卷第136-140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賴文然 )(見107偵12048卷第232頁)、家用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見107偵12048卷第232頁)、107年 4月24日搜索現場照片3張(見107偵14322卷第162-163頁 )、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7偵143 22卷第165頁)、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570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7 年03月13日10時起至107年04月11日10時止)(見107偵14 322卷第177- 178頁)等在卷足稽,且有被告用以聯繫證 人賴文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