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儀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2323號、107年度偵字第1494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柯俊儀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柯俊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程序,於民國107年6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並分 別於107年9月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107年11月5日裁定延長 羈押2月,此有本院107年6月5日訊問筆錄、押票、107年8月 16日訊問筆錄及107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107年8月28日延 長羈押裁定、107年10月25日延長羈押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三、經查,本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 品大麻之犯行坦承不諱,但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 據證人蔡世原、蔡世寅等2 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綦詳, 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 監察書影本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1支、大麻1包、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現金新 臺幣1 萬1200元等物可證,堪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大麻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 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販毒犯行,供述避重就輕, 被告又供述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之情形。復審酌被 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 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 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 ,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 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本案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無法透過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 8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