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燊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曾玲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漢燊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漢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共同被告及被害人之證述可 證,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口角,即偕同共同被告 一同傷害被害人,於短時間內前後兩次犯行,且至被告住處 扣得改造衝鋒槍1 支、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129 顆,槍彈數 量龐大,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5 月25 日起執行羈押,於107 年8 月25日起,認有逃亡之事實及逃 亡之虞,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延長 羈押2 月,於107 年10月25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就本案傷害犯行部分,固 已與告訴人周俊義、周俊孝、蕭偉宏、鍾沛倫、許書豪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5 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 第2924號、第2925號、第2929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 紙(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 第106 頁至第111 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於103 年1 月1 日 、103 年11月30日,分別持鋁棒、棍子傷害他人之身體,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分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981號為不 受理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緝字 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105 年12月21日,因持掃把、木 板傷害人之身體,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94號判決處拘 役50日確定;再於本案之106 年6 月9 日、106 年10月9 日 ,分別持手指虎、鐵棍等工具傷害他人身體;復於107 年1 月21日,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他人之身體,因告訴人撤 回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354號為不受理判決,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資為憑,是除本案外,被告尚有多次持鋁棒、鐵棍、 棍子等工具傷害他人之情事,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犯罪之虞,且顯已對社會治安有 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侵害之虞;而被告於104 年間,因殺人未 遂案件,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合法傳喚 拘提未到庭而遭通緝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供參,顯見已有逃亡之事實;況本案被告遭查獲持有改 造衝鋒槍1 支、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129 顆,且有已擊發之 彈殼13顆,槍彈數量及火力均甚龐大,復有持以試射之情形 ,罪質尚非輕微,實難預期有輕判之可能;又本案業於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7 年12月26日宣判,事 涉重刑,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 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足認有逃亡 之虞,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12月25 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請求准予 具保代替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羈 押之情形。從而,渠等上開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