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恆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陳建龍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7 年度偵字第674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強制工作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強制工作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阿東,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與何博彥(綽號小鍾, 另行通緝中)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竟共同基 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7 月初某日起, 共同發起以向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即代號「金福氣」 電信詐欺第一線機房(下稱金福氣機房),由丙○○負責提 供機房運作資金,並招募丁○○(綽號阿龍,無證據證明丁 ○○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 )、甲○○(自106 年7 月22日起擔任金福氣機房之現場負 責人,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81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 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自
106 年7 月22日起擔任金福氣機房之電腦手,所涉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08 號、第90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蕭舜展(自106 年 7 月22日起,擔任金福氣機房之一線機手兼採買,所涉犯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08 號、第 90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己○○(自10 6 年8 月5 日起,擔任金福氣機房之一線機手,所涉犯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08 號、第90 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及少年鍾○達(89 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106 年7 月22日起,擔 任金福氣機房之一線機手,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156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 務)、朱○成(89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106 年7 月22日起,擔任金福氣機房之一線機手,所涉犯行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156 號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鄭○銘(90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自106 年7 月22日起,擔任金福氣機房之一線機 手,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15 6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郭○愷(88 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106 年8 月5 日起,擔任金 福氣機房之一線機手,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少護字 第541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陸續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由 何博彥負責其餘籌組金福氣機房之相關事宜。而丁○○因缺 錢花用,亦自106 年7 月初某日起,應允參與該詐欺犯罪組 織,並依丙○○之指示,先於106 年7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 之房東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 之房屋, 作為金福氣機房之據點後,再於106 年7 月21日,依丙○○ 及何博彥之指示,前往金福氣機房,交付機房所需費用新臺 幣(下同)1 萬元予乙○○、偕同乙○○採買日常用品及接 送甲○○進入金福氣機房,丁○○並因出面承租金福氣機房 及位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之二線機房,而獲取新臺幣4 萬元 租金作為報酬。待金福氣機房之一切建置完備後,丙○○、 丁○○即與何博彥、甲○○、乙○○、蕭舜展、己○○、少 年鍾○達、朱○成、鄭○銘、郭○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其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 ,在金福氣機房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欺機房分工。渠等詐騙 方式略為:由乙○○開啟筆記型電腦與不詳系統商之遠端聯 繫,甲○○等8 人持用之廠牌iphone工作機則安裝軟體,得 以與系統商之網路話務平台連線,將工作機之來電顯示號碼
更改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電話,以利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再 透過網路話務平台發話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該人接聽後即透 過系統設定由甲○○等人之工作機接收(渠等之工作機則會 顯示附表一所示之人的名字及電話),渠等再佯稱為大陸地 區公安局信訪處人員,謊稱該人有銀行卡遭詐騙集團用以從 事洗錢犯罪,俟取信對方後旋將電話轉予不詳之第二線機房 ,第二線機房人員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 對方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後,復將電話轉予其他不詳之 第三線機房,第三線機房人員則誆稱係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 檢察官,向對方訛稱涉嫌洗錢犯罪,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 內監管云云,致附表一編號29、編號30、編號57、編號64、 編號67、編號84、編號86、編號89、編號101 、編號113 、 編號139 、編號144 、編號162 、編號169 、編號174 所示 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既遂,附表一其餘之人則 未陷於錯誤,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詐騙日期、被害人、既 、未遂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6 年8 月16 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金福氣機房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甲○○、乙○○、蕭舜展、己○ ○、少年鍾○達、朱○成、鄭○銘、郭○愷,而查悉上情。二、丙○○、丁○○於金福氣機房遭查獲後,竟均不知警惕,丙 ○○復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6 年10月間某日起, 另提供機房運作資金,發起以向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詐騙之方 式詐取金錢,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即代號「順財」電信詐欺機房(下稱順財機房,無證據證明 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並招募高曉琪(綽號小綠 ,自106 年10月25日起,擔任順財機房之一線機手,另行審 結)、曾瑋勝(綽號阿國,自106 年10月25日起,擔任順財 機房之二線機手,另由檢警偵辦中)、余政諺(綽號阿宏, 自106 年10月25日起,擔任順財機房之二線機手,另由檢警 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錢」之成年男子(自 106 年10月25日起,擔任順財機房之一線機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妞」之成年女子(自106 年10月25日起, 擔任順財機房之一線機手)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及指派曾 瑋勝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之3 之房屋,作為順財機房之據點;丁○○則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擔任順財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實際 負責該機房一切運作,並兼任一線機手、二線機手、電腦手 、記帳、採買及載送機房成員等事宜,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 ,渠等並約定丁○○等人可獲取詐騙款項3 %至17%之報酬
,而藉此牟利。待順財機房之一切建置完備後,丙○○、丁 ○○即與高曉琪、曾瑋勝、余政諺、綽號「錢」之成年男子 、綽號「妞」之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餘成年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起,在順 財機房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欺機房分工。渠等詐騙方式略為 :由丁○○開啟筆記型電腦與不詳系統商之遠端聯繫,丁○ ○、高曉琪等人持用之iphone工作機則安裝專屬通訊軟體, 得以與系統商之網路話務平台連線,將工作機之來電顯示號 碼更改為大陸地區機關之電話,以利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再 透過網路話務平台發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該人接聽後即 透過系統設定由高曉琪等一線機手之工作機接收(渠等之工 作機則會顯示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名字、電話),渠等即佯稱 為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行政科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詐稱: 因身分證件遭人冒用辦理行動電話,並濫發垃圾訊息,需向 公安機關報案云云,俟取信對方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機房 成員丁○○、曾瑋勝或余政諺,第二線人員復訛稱為大陸地 區公安局人員,詢問對方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後,復將 電話轉予不詳之第三線人員,第三線人員則誆稱係大陸地區 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向對方訛稱因涉嫌非法洗錢犯罪,須將 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致附表二編號1 、編號5 、 編號6 、編號10、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 25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 項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既遂,附表二其餘 之人則因未陷於錯誤,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詐騙日期、被 害人、既、未遂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丙○○因 而取得10萬元之報酬,丁○○則分得4 萬2,100 元之報酬。 嗣經警於107 年1 月9 日中午12時5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14樓之3 丙○○居所執 行搜索,及於107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50分許,經丁○○同 意後,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18樓之1 丁○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丙○○、丁○○,並扣得附表三 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至編號2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中隊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丙○○、丁○○、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 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 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與辯解
1.訊據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
2.訊據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及有於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擔任一、二線機手、電腦手 ,並負責記帳、採買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順財 機房的現場管理人是曾瑋勝,不是伊,伊是將機房成員的 報酬登記完後口述給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 卷二第61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金福氣機房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 於偵查、本院聲押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所 述均互核相符(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偵卷二第64頁 至第65頁反、第56頁至第57頁、第117 頁至第125 頁、本 院卷一第179 頁反至第180 頁反、第187 頁至第189 頁、 本院卷二第52頁、第60頁),並與證人即共犯甲○○、乙 ○○、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蕭舜展、少年鍾 ○達、朱○成、鄭○銘、郭○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一致 (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1 號偵卷一第93頁反至第95頁 、第98頁反至第99頁、第198 頁至第201 頁反、第254 頁
至第255 頁、偵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反、第104 頁至第10 5 頁反、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反、 偵卷三第39頁反至第40頁、第53頁反至第54頁、第59頁至 第59頁反、第65頁至第66頁、第82頁反至第83頁、107 年 度少連偵字第37號偵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6 頁反、第35頁至第36頁、偵卷三第170 頁至第171 頁、本 院卷一第240 頁反至第261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8 月16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金福氣機 房被害人名冊、被害人清冊、106 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 16日播打電話予被害人一覽表、隨身碟內工作表(被害人 資料)與己○○、蕭舜展、甲○○、鄭○銘、鍾○達、郭 ○愷、朱○成工作機通聯電話擷取畫面、本院106 年聲搜 字第00174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 甲○○)、金福氣機房平面圖、執行「0816打詐專案」查 獲一覽表、106 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16日工作表、代號 與機手名字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 隊偵二隊偵辦SKYPE 代號「黑虎將軍」電信話務詐騙機房 案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通 聯調閱查詢單、金福氣機房106 年7 月27日工作表、Skyp e 通訊軟體通聯資料、金福氣機房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 1 份、金福氣機房錄音檔譯文3 份、VOS 話務系統內106 年 8 月16日話單1 張、電腦G 槽「菜」資料夾內檔案名稱翻 拍照片1 張、8 月1 日至8 月20日收支表翻拍照片1 張、 甲○○房內查扣之金福氣機房公機FaceTime「元寶」、「 帥」、「海龍王」、「Boss」通聯資料翻拍照片4 張、Sk ype 通訊軟體暱稱「幸運工廠」、「WIN 」、「金幣輝煌 」、「AMX 」、「悍神科技- 專業手打」聯絡人個人資料 擷取畫面5 張、附表一編號113 所示被害人李小英被詐騙 案刑事案件資料翻拍照片1 張、106 年7 月20日、106 年 7 月21日金福氣機房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電腦畫面 翻拍照片3 張(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1 號偵卷一第24 頁至第25頁反、偵卷三第69頁至第74頁、106 年度少連偵 字第217 號偵卷一第26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 78 頁至第93頁、第125 頁至第132 頁、第216 頁、第235 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第48頁至第50頁、107 年度 警聲搜字第66號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37號偵卷一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58頁 、偵卷二第128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丁○○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欄二:順財機房部分
1.被告丙○○自106 年10月間某日起,提供機房運作資金 ,並招募被告丁○○負責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二線機 手、電腦手、記帳及載送機房成員等事宜,高曉琪、綽 號「錢」之成年男子、綽號「妞」之成年女子擔任機房 一線機手,曾瑋勝、余政諺擔任機房二線機手、三線機 手,及指派曾瑋勝提供其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7 樓之3 之房屋作為詐欺犯罪組織之據點,而發起 以向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詐騙方式詐取金錢之順財機房, 並約定丁○○等人可獲取詐騙款項3 %至17%之報酬, 嗣附表二編號1 、編號5 、編號6 、編號10、編號13、 編號15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5所示之人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既遂,附表二其餘之人則未遭詐 騙得逞,被告丙○○因而取得10萬元之報酬,被告丁○ ○則分得4 萬2,100 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丙○○、丁 ○○所不否認,且所述均互核相符(見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37號偵卷二第56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反、 第117 頁至第119 頁、偵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反、第74 頁反至第76頁反、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183 頁至第 184 頁反),復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000033號搜索票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丙○○)、刑 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 份、 被告丙○○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內之帳冊 列印資料6 紙、被告丙○○使用其電腦插用隨身碟開啟 「二線稿」檔案之翻拍照片1 張、自被告丁○○所使用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隨身碟還原之順財機房帳冊列印資 料8 紙、教戰守則3 份、VOS 話務系統報表12份、大陸 地區民眾個人資料5 份、偽造受文者為余娟、劉昌芝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命令暨刑事拘 捕命令、偽造之「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 命令官印」印文、偽造上海市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局委 員會專用章之軟體頁面、自動IP及相關帳號密碼等資料 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10張(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7 號偵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113 頁 至第140 頁、第192 頁至第197 頁、第200 頁至第 202 頁、偵卷三第41頁、第45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丙○○、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丁○○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丁○○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順財機房是丙○○出資成立的,丙○○是老 闆,丙○○沒有在進出順財機房的,現場都是伊與曾瑋 勝控管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至第32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丁○○在順財機 房負責載送成員進入機房、買東西、記帳及兼任一線、 二線機手,順財機房的管理幹部是丁○○,因為伊都是 跟丁○○聯絡,錢也是丁○○跟伊拿,或伊拿給丁○○ 去處理的,伊一開始成立順財機房時,是拿20萬元給丁 ○○作為機房運作的基金,扣掉成本及員工薪水後,伊 有分得10萬元報酬等語(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偵 卷二第67頁、偵卷三第75頁反至第76頁反、第86頁、第 184 頁至第184 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金 福氣機房遭查獲後,丁○○、高曉琪、余政諺等人有到 伊住處,大家聊天時提到想再做詐騙,伊問還能不能做 ,他們說可以,伊就在菜市場的停車場,交付20萬元給 丁○○成立順財機房,後來伊發現車子被裝GPS ,想一 想覺得不行,就叫他們不要做了,只做差不多20天而已 ,丁○○在順財機房結束後有拿10萬元給伊,因為伊是 把錢交給丁○○,一些開銷都是丁○○在處理,所以丁 ○○要記帳,不可能叫其他人記帳,伊就是拿20萬元給 丁○○,順財機房裡面的工作就是丁○○負責,機房運 作期間,伊僅單一與丁○○聯絡,機房其他成員沒有對 通的手機,所以伊沒有跟機房其他成員聯絡,順財機房 裡面的工作伊都不清楚,伊都是讓丁○○去負責,丁○ ○會大概跟伊說一下機房運作的進度,工作上的細節伊 不瞭解,也不會問那麼多,只會問一下好不好而已,因 為伊都是透過丁○○,所以丁○○最清楚機房內的事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反至第186 頁反、第189 頁 反至第191 頁)相符一致,足見被告丙○○出資成立順 財機房後,並未實際掌控、管理順財機房之運作及機房 成員之內部分工,且未曾進入順財機房,而係交由被告 丁○○全權負責處理,並經由被告丁○○之轉知而瞭解 順財機房內部之運作狀況,且順財機房之運作亦係由被 告丁○○負責控管,堪認被告丁○○應係順財機房之現 場管理人,為順財機房之核心幹部乙節,應堪認定。況 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是順財機 房的一、二線機手、電腦手、採買、記帳,在機房裡可
以進出的人只有伊跟曾瑋勝,借支及發放詐騙獎金是伊 負責的等語(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偵卷三第69頁 反、本院卷一第85頁反),而員警自被告丁○○所使用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隨身碟內,還原出順財機房帳冊 列印資料8 紙、教戰守則3 份、VOS 話務系統報表12份 、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5 份、偽造受文者為劉昌芝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命令暨刑事拘 捕命令、偽造之「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 命令官印」印文、偽造上海市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局委 員會專用章之軟體頁面、自動IP及相關帳號密碼等資料 各1 份(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偵卷一第113 頁至 第136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偵卷三第41頁),倘 被告丁○○非順財機房之現場管理人,何以順財機房之 重要資料均由被告丁○○負責保管?益徵被告丁○○確 係實際負責順財機房一切運作之人,且居於指揮順財機 房之核心地位,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 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無訛。被告丁○○上開所辯, 顯係飾詞狡辯之詞,不足可採。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 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 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 告丙○○、丁○○明知金福氣機房、順財機房均係為向大 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用以牟利,被告丙○○仍出資成立上 開2 機房,而被告丁○○就金福氣機房部分,除出面承租 房屋作為機房據點外,另有依被告丙○○或共犯何博彥之 指示,交付機房所需費用予乙○○、偕同乙○○採買日常 用品、接送甲○○進入金福氣機房等事宜,就順財機房部 分,則擔任順財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實際負責該機房一切 運作,並兼任一線機手、二線機手、電腦手、記帳、採買 及載送機房成員等事宜,足認被告2 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 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縱有未親
自接聽電話之情,亦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是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顯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 ,而俱屬正犯之行為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丙○○、丁○○犯行均 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丁○○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朱○成、鄭○銘到 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除偕同甲○○進入金福氣機房內外,有無另偕同乙○○ 、蕭舜展、少年朱○成、鄭○銘、鍾○達等人進入金福氣 機房,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辯護人為證明相同待證事 實,已聲請傳喚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況被 告丁○○是否另偕同乙○○、蕭舜展、少年朱○成、鄭○ 銘、鍾○達等人進入金福氣機房,並無礙於被告丁○○本 案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丁○○本件犯行已臻明確,辯護人 執此而聲請傳喚證人朱○成、鄭○銘,核俱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行為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5 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 放寬,是被告丙○○、丁○○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2 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丙○○、丁○○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金福氣機房係由被
告丙○○、丁○○及共犯何博彥、甲○○、乙○○、蕭舜 展、己○○等人所同組,順財機房係由被告丙○○、丁○ ○及共犯曾瑋勝、余政諺、高曉琪等人所同組,是金福氣 機房、順財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 又金福氣機房自106 年7 月22日起開始運作,順財機房自 106 年10月25日起開始運作,均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 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金福 氣機房、順財機房詐欺集團,皆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 均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丙○○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9、編號30、編號57、編號64、編 號67、編號84、編號86、編號89、編號101 、編號113 、 編號139 、編號144 、編號162 、編號169 、編號174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28、編號31至編號56、編號58至編號63、編號65、編號66 、編號68至編號83、編號85、編號87、編號88、編號90至 編號100 、編號102 至編號112 、編號114 至編號138 、 編號140 至編號143 、編號145 至編號161 、編號163 至 編號168 、編號170 至編號173 、編號175 至編號207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 、編號5 、編 號6 、編號10、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 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2 至 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2、編號14、編 號2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①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 號29、編號30、編號57、編號64、編號67、編號84、編號 86、編號89 、編號101 、編號113 、編號139 、編號144 、編號162 、編號169 、編號17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8、編號31至編號56 、編號58至編號63、編號65、編號66、編號68至編號83、 編號85、編號87、編號88、編號90 至編號100 、編號102 至編號112 、編號114 至編號138 、編號140 至編號143 、編號145 至編號161 、編號163 至編號168 、編號170 至編號173 、編號175 至編號20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 、編號5 、編號6 、編號10、編號 13、編號15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7 至編 號9 、編號11、編號12、編號14、編號2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 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雖漏未論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已明確載明被告丙○○ 有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事實,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判 決意旨,本院仍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丙○○與共犯何博彥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發起犯 罪組織部分;被告丙○○、丁○○與斯時加入參與金福氣 機房、順財機房之機房成員及所屬其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間,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丁○○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 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 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 「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 ,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 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
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 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 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 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 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 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 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 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 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 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 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 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 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 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 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 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 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