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76號
TCDM,107,訴,1076,2018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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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昇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7
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昇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何昇原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龍廷哥」(起訴書誤載為「馬英九」)之成年男 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何 昇原與少年邱○宏(民國89年9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於本 案犯行時未滿18歲,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 7年度少護字第272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曾就讀同一國中前後屆,可得而知邱○宏係未滿18歲之少年 ,邱○宏於106年12月18日,因與家人發生爭吵,又缺錢花 用,遂暫借住在何昇原位在臺中市○○區○○○巷0號住處 ,並商請何昇原代為介紹工作,何昇原即偕同邱○宏前去與 「龍廷哥」面試車手工作,經「龍廷哥」許以為該詐欺集團 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邱○宏可得1,000元報酬後, 邱○宏因此加入何昇原及「龍廷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何昇原、邱○宏、「龍廷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及 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嗣詐欺集團 綽號「馬英九」之人將林雅琪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軍功郵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及葉蓁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鹽埕郵局申請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交給邱 ○宏,邱○宏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之提領金額,嗣由何昇原發放擔任車手之報酬予邱○宏。 嗣警獲報後調閱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118頁至第119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 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119頁反面至第122頁),堪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昇原固坦承有介紹邱○宏從事車手工作乙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略以 :我只是介紹邱○宏擔任車手工作,但未加入詐欺集團,亦 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共犯邱○宏曾就讀同一國中前後屆,共犯邱○宏於 106年12月18日因與家人發生爭吵,又缺錢花用,遂暫借 住被告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住處,並商請被告 代為介紹工作,被告即偕同共犯邱○宏前去與「龍廷哥」 面試車手工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案(見偵8575卷第7頁至第8頁、第48頁至第49 頁、本院卷一第8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邱○宏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8575卷第12頁、他1854卷第6 頁、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本院卷二第2頁至



第3頁)證述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林采柔黃懷賢、張修振、劉昭德周代恆,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甲、乙帳戶,嗣後遭共犯邱○宏持甲、乙帳戶 提款卡提領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采柔黃懷賢、張 修振、劉昭德周代恆於警詢(見太平警卷第40頁至第41 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7頁至第89頁 、第98頁至第99頁)及證人即共犯邱○宏於警詢、偵查中 (見偵8575卷第12頁至第15頁、他1854卷第5頁至第7頁、 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3頁、第117頁至第1 18頁)證述甚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臉書訊息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行動電話交易明細畫面 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林雅琪之中華郵 政臺中軍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葉蓁之中華郵政臺南鹽埕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欺案提領 時地一覽表、被害人帳戶明細暨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 害人遭詐騙匯款警示帳戶清冊、邱○宏提款畫面、路口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邱○宏提領林雅琪郵局帳 戶詳情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頁 至第22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 第102頁、太平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1頁、第79頁至 第85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足認被 害人林采柔黃懷賢、張修振、劉昭德周代恆確係遭詐 騙而匯款至甲、乙帳戶而遭共犯邱○宏提領無疑。(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證人邱○宏是我國 中學弟,106年12月中證人邱○宏說他想要做領現金的車 手,問我有無工作可以做,我就介紹「龍廷哥」的男子與 他聯絡,「龍廷哥」的微信代號叫布魯斯威利,我確實有 帶證人邱○宏去悅來汽車旅館,也有介紹證人邱○宏跟老 闆認識等語(見偵8575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118頁)。



堪認被告曾介紹證人邱○宏跟老闆「龍廷哥」認識擔任車 手乙情甚明。
(三)證人即共犯邱○宏證述部分:
1.證人邱○宏於107年1月16日警詢時證稱略以:106年12月 某日我被爸爸趕出家門,我就去我國中學長何昇原家暫住 ,因當時沒有錢也沒有工作,被告就在106年12月19日早 上跟我說他跟上面講好了,叫我一定要去,106年12月21 日我跟另一個車手約臺中火車站會合,所以我就騎車去接 他,他坐上我的機車後我們就先去太平領錢,我分得的報 酬是我回被告住處向他回報時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偵85 75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2.於107年1月16日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106年12月18 日晚上我因為缺錢沒工作,又跟我父親吵架,我就離家去 國中學長被告家住,我跟被告說我想找工作,被告說他已 經跟上面講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 3.於本院另案107年2月13日訊問時證稱略以:106年12月19 日經由被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上手是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4.於107年2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106年12月19日我的上 手即被告有帶我去臺中市區某間旅館找某位男子取得一隻 工作手機,被告是我的上手,負責發薪水給我等語(見他 1854卷第6頁)。
5.於107年4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是我當車手的 上手,被告一開始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106年12月21日 當天領款卡片是當天我去跟「馬英九」拿的,我們約在臺 中火車站,後來我騎機車載「馬英九」去領錢,我當車手 的薪水跟被告領等語(見偵8575卷第56頁)。 6.於本院107年12月4日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介紹我去當車 手,當時被告有在介紹人當車手,我當時跟在他身邊而知 道,他當時帶我到悅來汽車旅館,也介紹我去認識老闆「 龍廷哥」,我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和「馬英九」 一起去領錢,每日當車手的報酬是被告給我,被告在詐騙 集團內介紹人去擔任車手,算是我的上手,我的薪水都是 跟他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 7.觀諸證人邱○宏上開證詞,自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經由被告介紹而加入「龍廷哥」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曾帶其前往悅來汽車旅館並 介紹其認識老闆「龍廷哥」,其後來與「馬英九」一組負 責提款之車手工作,提款所得報酬係由被告發給等情,核 與被告供稱曾帶證人邱○宏前往悅來汽車旅館,並介紹證



人邱○宏跟老闆「龍廷哥」認識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 情相符,證人邱○宏證詞堪信為真。而依證人邱○宏證詞 足認被告於詐欺集團係負責介紹車手,發放車手薪資,擔 任車手頭之工作,是被告辯解其僅介紹證人邱○宏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其未加入詐欺集團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礙難採信。
(四)又被告雖以其與證人邱○宏前有租車糾紛而認證人證述不 可採,然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107年1月1日許與證人 邱○宏有租車糾紛,因為我用我的名字幫證人邱○宏租車 ,我希望證人邱○宏能隨時跟我保持聯繫,可是證人邱○ 宏突然失聯,我很擔心,所以我就去他家找他,他母親說 他不在家,可是出租車在現場,後來他母親報警,我們就 一起去派出所調解,後來我們就和好了等語(見偵8575卷 第7頁反面),是被告與證人邱○宏前縱有租車糾紛,然 事後業已達成和解,已無仇怨,衡情被告與證人邱○宏為 學長學弟關係,被告於證人邱○宏離家時並供其借住,兩 人間應有相當情誼,證人邱○宏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 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從採 信。至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雖認被告尚將內有「馬英九」 等通訊軟體微信聯絡方式之行動電話交給證人邱○宏作為 聯絡提款之工作機及證人邱○宏於106年12月21日將領得 之款項10萬元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國小旁交由被告轉交等 情,然據證人邱○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機是被告帶 我去悅來汽車旅館時一個不認識的人交給我的,我只有一 次於106年12月將在清水提領的詐欺款項在鰲峰山交給被 告,其餘幾次都是交給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至 第117頁),是無從認定上情,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時間 係為106年12月18日前某日,而其參與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2.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之罪,仍應適用 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3.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系爭詐欺犯罪 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龍廷哥」、「馬英九」及邱 ○宏,而依被害人林采柔黃懷賢、張修振、劉昭德及周 代恆證述之情節,其係遭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不同成 員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之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等實行詐騙犯行甚明。(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首 次犯行提領時間最早),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0至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共 犯邱○宏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1至10所示款項之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被害人林采柔、黃懷 賢、張修振、劉昭德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於臉書刊登詐騙訊息及以LINE詐 騙被害人等之行為,惟被告介紹共犯邱○宏加入詐欺集團 ,並交付提領款項報酬給邱○宏,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於臉書刊登 詐騙訊息及以LINE詐騙被害人等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 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共犯邱○宏 、「龍廷哥」、「馬英九」與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機房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容有未洽。又法院就同一罪刑 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見解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既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8條第1 項諭知強制工作及減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行為時年滿20歲,共犯邱○宏於 行為時未滿18歲,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就上開 犯行,除與上開人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共犯邱 ○宏為其國中學弟,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見偵8575卷第7 頁反面),其明知邱○宏當時未滿18歲,猶介紹邱○宏加 入詐欺集團由其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0詐欺所得款項,自 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其成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等之 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 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 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被告為高職畢業 ,之前從事PCB電路板,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見本 院卷一第124頁),被害人劉昭德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 院卷一第8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卷內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云云,惟按 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 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 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 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 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 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 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 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 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 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 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 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 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 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 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 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 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 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 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 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 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 ,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 ,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 本旨。查與被告共犯之邱○宏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 車手,然其依「龍廷哥」之指示,持「馬英九」交付之提款 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 且提領之款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 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 ,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說明,當無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 共犯邱○宏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馬英九」所交付,本無從 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 從認定共犯邱○宏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 自難認共犯邱○宏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共犯邱○宏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 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



,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並未另行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 ,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與共犯邱○宏上開所 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本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詐 騙 方 式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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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采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1日前某日,先 │何昇原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
│ │ │於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蘋果牌行動電話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息,林采柔瀏覽該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商討交易訊息,因此誤│年拾月。 │
│ │ │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交易內容,遂於│ │
│ │ │同日13時08分許、13時18分許,轉帳30,000│ │
│ │ │元、48,000元至林雅琪所申辦中華郵政臺中│ │
│ │ │軍功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
│ │ │下稱甲帳戶)內。 │ │
├──┼────┼───────────────────┼─────────────┤
│ 2 │黃懷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1日前某日,先 │何昇原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
│ │ │於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蘋果牌行動電話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息,黃懷賢瀏覽該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商討交易訊息,因此誤│年陸月。 │
│ │ │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交易內容,遂於│ │
│ │ │同日16時01分許,轉帳26,000元至葉蓁所申│ │
│ │ │辦中華郵政臺南鹽埕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 │ │
├──┼────┼───────────────────┼─────────────┤
│ 3 │張修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1日前某日,先 │何昇原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
│ │ │於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蘋果牌行動電話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息,張修振瀏覽該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商討交易訊息,因此誤│年捌月。 │
│ │ │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交易內容,遂於│ │
│ │ │同日16時30分許、16時54分許,轉帳25,000│ │
│ │ │元、25,000元至乙帳戶內。 │ │
├──┼────┼───────────────────┼─────────────┤
│ 4 │劉昭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1日前某日,先 │何昇原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
│ │ │於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蘋果牌行動電話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息,劉昭德瀏覽該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商討交易訊息,因此誤│年陸月。 │
│ │ │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交易內容,遂於│ │
│ │ │同日16時49分許,轉帳15,000元至乙帳戶內│ │
│ │ │。 │ │
├──┼────┼───────────────────┼─────────────┤
│ 5 │周代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1日前某日,先 │何昇原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
│ │ │於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蘋果牌行動電話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息,周代恆瀏覽該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商討交易訊息,因此誤│年陸月。 │
│ │ │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交易內容,遂於│ │
│ │ │同日16時51分許,轉帳10,000元至乙帳戶內│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號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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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2月21日 │臺中市太平區│20,000元 │甲帳戶 │
│ │13時28分30秒 │中山路3段131│ │ │
│ │ │號土地銀行太│ │ │
│ │ │平分行 │ │ │
├──┼───────┼──────┼──────┼──────────┤
│ 2 │106年12月21日 │同上 │20,000元 │同上 │
│ │13時28分59秒 │ │ │ │
├──┼───────┼──────┼──────┼──────────┤
│ 3 │106年12月21日 │同上 │8,000元 │同上 │
│ │13時29分37秒 │ │ │ │
├──┼───────┼──────┼──────┼──────────┤
│ 4 │106年12月21日 │臺中市太平區│10,000元 │乙帳戶 │
│ │16時56分32秒 │中山路3段131│ │ │
│ │ │號土地銀行太│ │ │
│ │ │平分行 │ │ │
├──┼───────┼──────┼──────┼──────────┤
│ 5 │106年12月21日 │同上 │10,000元 │同上 │
│ │16時57分35秒 │ │ │ │
├──┼───────┼──────┼──────┼──────────┤
│ 6 │106年12月21日 │同上 │10,000元 │同上 │
│ │16時58分20秒 │ │ │ │
├──┼───────┼──────┼──────┼──────────┤
│ 7 │106年12月21日 │臺中市太平區│20,000元 │同上 │
│ │17時09分47秒 │宜昌路400號 │ │ │
│ │ │統一便利商店│ │ │
│ │ │宜昌門市 │ │ │
├──┼───────┼──────┼──────┼──────────┤
│ 8 │106年12月21日 │臺中市太平區│20,000元 │同上 │
│ │17時12分09秒 │中山路3段131│ │ │
│ │ │號土地銀行太│ │ │




│ │ │平分行 │ │ │
├──┼───────┼──────┼──────┼──────────┤
│ 9 │106年12月21日 │同上 │20,000元 │同上 │
│ │17時12分40秒 │ │ │ │
├──┼───────┼──────┼──────┼──────────┤
│ 10 │106年12月21日 │同上 │10,000元 │同上 │
│ │17時13分23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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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