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144號
TCDM,107,聲判,14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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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何坤鑫
代 理 人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楊文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8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25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 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何坤鑫(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文君涉犯刑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566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經臺中 高分檢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208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臺中高分檢處分書 )。聲請人於107年10月16日收受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後,委 任陳國樟律師於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 書、刑事委任狀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 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 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先此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向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 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 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 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中高分檢處分書,均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罪嫌,本院經核 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認定均屬允當,並無 違誤。是本院除肯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所 持之各項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聲請人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伊確有在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87年4月22日「支票存 款開戶申請書」(見偵卷第45頁,下稱系爭支票開戶申請書 )之「開戶申請人」欄位下方簽名等語(見偵卷第55頁)。 再觀之系爭支票開戶申請書「開戶申請人」欄位下方所蓋之 「何坤鑫印」,核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 00000000號「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險要保書」(見偵卷 第50頁,下稱系爭要保書,該保險單則下稱系爭保險單)之 「被保險人」欄位所蓋之「何坤鑫印」,以肉眼觀察,2者 印文相同,此部分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被告所辯:系爭 要保書是經過聲請人同意才簽訂的等語,尚非毫無可信。原



不起訴處分書以系爭支票開戶申請書與系爭要保書上所蓋之 印文相同,推認聲請人應知悉系爭要保書及系爭保險單相關 事宜,進而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核屬有據。況被告始終否 認在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位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 見偵卷第53頁反面、他卷107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從而 ,縱使聲請人並未簽名在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位上,亦 無從遽指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證人何鳳娥於偵訊中到庭證稱:聲請人之堂姐何清秀曾於10 6年間告訴伊說聲請人知道有系爭保險單,何清秀說招攬系 爭保險單時,聲請人也在場,何清秀還說是因為聲請人與被 告離婚,所以才找被告的麻煩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反面)。 核與證人何清秀於偵訊中證述:是伊跟被告說聲請人需要保 障,被告說要回去與聲請人商量,之後被告跟伊說聲請人同 意,所以伊才會承保;伊相信聲請人同意給被告處理,是現 在離婚了才挑被告的毛病;伊招攬系爭保險單的過程中還是 有和聲請人見過面,但伊不記得有無談到保險的事等語(見 偵卷第104頁)相符。參以聲請人於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本院家事法庭106年度家財小字第1號), 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聲請人在場時陳稱:之前基於婚姻 互信,由被告處理聲請人保險事宜,但聲請人實際不知悉有 那些保險或被告的投資理財情形等語,亦有該民事事件言詞 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110頁)。聲請人之 訴訟代理人於該家事事件所述,益足徵證人何鳳娥何清秀 之前開證述內容並非空穴來風。則被告所辯:聲請人自始至 終均知悉系爭保險單,且伊都是經過聲請人之同意,才在系 爭保險之相關文件上代聲請人簽名等語,應非無稽,堪予採 信。聲請人僅以證人何清秀何鳳娥並未親眼看見聲請人簽 名在系爭保險單相關文件上,也沒有再次確認聲請人投保意 願等為由,指稱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顯乏其據。 ㈢聲請人另稱:被告曾於偵訊中表示:「需要聲請人簽名的文 件都會拿回家給聲請人簽名」,則被告實無需代替聲請人在 部分保險文件上簽名云云。惟本件偵訊中,僅聲請人陳稱: 「我根本不知道是什麼資料,只要是楊文君拿回來給我簽的 ,我都簽」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於被告則僅供稱:確 有經過聲請人同意才代為簽名、並無偽造聲請人簽名等語, 未曾提及任何文件都拿回家交給聲請人親自簽名乙情。從而 ,聲請人此揭所陳,顯屬曲解被告之原意,並不可取。 ㈣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居所」欄位所載之地址「臺中市○○ 區○○巷0○0號」,此即為聲請人之住所,且該欄位下方另 註明:「本要保人同意貴公司派員收取保費或年、半年繳件



催繳通知書之送達以上址為準,如有變更時本要保人立即通 知貴公司」等語,有系爭要保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 。換言之,被告於86年間填載系爭要保書時,即以聲請人之 住所為保險文件寄送地,再由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及各年度保 險費繳納證明等文件所示,其上記載之寄送地址除了前述之 聲請人住所外,另則為聲請人與被告嗣後搬遷之臺中市○○ 區○○里○○○街000○0號,有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及各年度 保險費繳納證明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3至66頁)。則聲請人 主張:無法證明保險公司曾將保險資料寄至前述地址、相關 文件均可能遭被告攔截云云,均屬臆測之詞,委無足採。復 衡之常情,倘若被告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擅自為其投保並 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則被告理應另覓保險文件送達地址,以 避免事跡敗露為是,然被告卻自始以聲請人之住所為保險資 料寄送地址,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㈤綜合上情,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均難認有據, 礙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罪嫌,且 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 被告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前揭罪嫌,以被告所涉罪嫌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且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 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 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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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