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清城
具 保 人 廖美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237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廖美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美玲因受刑人李清城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具保人廖美玲因受刑人李清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具保人出具之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30 、93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並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 ,猶未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 果,亦有該署通知1 份、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 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