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庭嫚因犯偽造文書、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 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117號、10 7 年度中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 2 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7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 月,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 3 所示3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之執行刑(有期徒 刑6 月),加計附表編號3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之總 和(有期徒刑1 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 ,應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