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德勝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7 年度執字第17819 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38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德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德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 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 當。
(二)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12月,亦不得輕於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 月, ,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 易科罰金,故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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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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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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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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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年4月26日 │107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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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
│年度案號 │字第2831號 │第1798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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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 │107年度交易字第 │
│實│ │1366號 │1010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7年06月04日 │107年08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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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 │107年度交易字第 │
│決│ │1366號 │101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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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7年06月25日 │107年08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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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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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
│ │字第10455 號 │字第178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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