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念恩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屬詐欺累犯,但係因家境困頓, 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現已深深悔悟,坦承全部犯行,也 不敢再犯,被告願接受限制住居或至派出所報到等處分,請 求准予交保,讓被告在入監前能與家人相處並賺錢貼補家用 等語。
二、查被告因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 案件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 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被告雖以前詞聲請 具保,然被告前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4 月24日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 18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最高法院於107 年 8 月30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且被告另因與未成年人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原侵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 年8 月30日 執行完畢,被告並因另案假釋中。是被告明知詐欺之刑罰嚴 峻,自身尚在假釋中,竟仍於出監後不到一週之107 年9 月 6 日又加入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被告稱其已悔悟且不會再犯云云,實難採信。至被告所 稱需賺錢貼補家用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 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 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 無涉,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 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 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 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