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192號
TCDM,107,聲,519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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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VU VAN DUY (中文姓名:武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DUY (武文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VU VAN DUY(武文維)因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 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VU VAN DUY(武文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 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VU VAN DUY (武文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13日 │ 107年4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7年度偵字第21024號 │ 107年度偵字第204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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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2443號 │ 107年度易字第2828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7年10月4日 │ 107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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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2443號 │ 107年度易字第2828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4日 │ 107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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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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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 107年度執字第16584號 │ 107年度執字第176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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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