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62號
聲 請 人 黃威銓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變價拍賣案件聲請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略以:為被告涉犯賭博罪案件,依法提出聲請撤銷變 價拍賣事: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 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 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 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扣押 物品目錄中之所有物品,被告已於民國107年9月4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通知,至臺 中地檢署說明並表示扣案物品列表當中,除「APA-6910自小 客車1台(車主為證人羅秉霖)」及「AQE-8818自小客車1台 (車主為證人陸鈞榆」以外,被告就其自己所有物品部分, 均同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 為變價拍賣。惟,被告於上開時日至臺中地檢署表示意見時 ,即一再強調上開扣案車輛均非其所有,亦與本件案情無涉 ,其中羅秉霖所有之「APA-6910自小客車1台」為羅秉霖北 上從事他項業務後,暫時留在臺中借給被告平日代使用;陸 鈞榆所有之「AQE-8818自小客車1台」則係因當時被告妻小 所在之南投住處連日大雨,被告為讓妻子方便接送孩子上放 學,方有向陸鈞榆商請借用其車輛數日之情。是故被告所親 簽之說明書內容第三點中係記載「但車輛本身具有性能和車 駕會隨時間嚴重貶值的特性,而且偵查及審理期間難以預期 其長短,所以您可以考慮是否要請求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41條之規定,將您的車輛先予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亦可證明被告當時亦並未同意將系爭二部車輛以拍賣, 爰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變價拍賣命令云云。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 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 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受處分 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至臺中地檢署說明並表示扣案 物品列表當中,除「APA-6910自小客車1台(車主為證人羅 秉霖)」及「AQE-8818自小客車1台(車主為證人陸鈞榆」 以外,被告就其自己所有物品部分,均同意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為變價拍賣,陳稱上開 扣案車輛均非其所有,亦與本件案情無涉,其中羅秉霖所有 之「APA-6910自小客車1台」為羅秉霖北上從事他項業務後 ,暫時留在臺中借給被告平日代使用;陸鈞榆所有之「AQE- 8818自小客車1台」則係因當時被告妻小所在之南投住處連 日大雨,被告為讓妻子方便接送孩子上放學,方有向陸鈞榆 商請借用其車輛數日之情。經查: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該署陳述意見如下:「有關查扣變價牌照號碼APA- 691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提出之準抗告乙事,一、查被告黃 威銓僅係對本署107年變價字33號關於牌照號碼APA-6910號 自用小客車部分之處分命令聲請撤銷之,合先敘明。二、本 署承辦107年度偵字第13807號被告黃威銓犯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等案件,為追徵並保全其犯罪所得,查扣被告所有並借名 登記在相對人羅秉霖名下之APA-691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雖 主張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係相對人羅秉霖,惟關於汽機 車牌照之登記,僅係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行政便宜措施, 用以課徵相關稅金或計納罰鍰,就汽機車所有權之認定,仍 應回歸民法關於動產物權之規定。經查:1、經偵辦本件之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長期蒐證並跟監被告黃威銓結果, 發現該自用小客車長期(至少6個月以上)均由被告使用, 同時亦供作被告所經營本案地下簽賭站人員之交通工具,且 相對人羅秉霖於107年5月28日警詢中亦自陳:「(問:白色 賓利自何時開始借黃威銓?)應該是106年年底。(問:有 無向黃威銓收取任何費用?)沒有。(問:根據警方蒐證AP A-6910號自用小客車賓利多次停放在台中市西屯區福科2路 天空的院子大樓地下至車格,為何?)因為我不敢動這台車 。」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蒐證照片附卷可參。由此 足見,被告顯以所有人之身分使用該部自用小客車。2、相 對人羅秉霖係79年11月30日生,且於103年至104年間有賭博 、組織犯罪等刑案紀錄,並於105年9月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97號起訴在案,而依其所述該部自 用小客車係於106年間以總價280萬元購得,頭期款30萬元, 貸款250萬元,每月貸款金額約5萬9000元餘元等情,惟其始 終均無法提出其所繳納暨匯款紀錄以實其說。又查,羅秉霖 自99年起至105年止,並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且名下車輛 外,並無其他財產資料,此有,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附卷可 憑。依此情事,相對人羅秉霖顯無資力購得此部自用小客車 ,並持續支付該車資款,則其顯非該車之所有權人甚明。末 甫以相對人羅秉霖於107年10月4日收受本署之變價處分命令 後,並未提出對此提出準抗告等情。綜上,是認被告應為AP A-691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三、又因上開車輛因屬保 全追徵必要而扣押之財產,且若長期停放未正常行駛,勢將 有耗損性能,減低價值之虞,為避免偵審程序扣押期間,該 車之性能喪失或價值嚴重貶損,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變價之處分命令,並先由本署保管其價金」等 語,有臺灣臺中地檢署中檢宏發107變價33字第1079108542 號函覆一份在卷可參。經本院審閱卷證資料,所有跡證顯示 羅秉霖應僅為APA-6910號之登記名義人,該車之實際所有權 人應為被告,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函覆之陳述意見確屬可 採。此外,被告亦爭執關於AQE-8818號自小客車之處分,惟 查:107年度變價字第33號處分命令,僅就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予以處分變價。至AQE-8818號車輛,本即不在 處分範圍,此有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變價字第33 號命令影本1分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應有所誤會。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