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646號
TCDM,107,簡,1646,20181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38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07 年度易字第39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另於… …為緩起訴處分,」補充更正為「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及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7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81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23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9 行「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下稱海洛因)」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第10至11行 「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第12至13行「經 警……吸食器2 組」更正為「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前開居所將其帶回採 尿,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前開居所,而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吸食器1 組」,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扣案吸食器1 組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份,業據前述,該吸食器1 組顯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11號
被 告 吳智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102 年及103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 於107 年8 月14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1 室,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7 年8 月16日14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



00號6 樓1 室搜索,並扣得吸食器2 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吳智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被告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送驗記錄表、中山大學附設醫│施用之事實。 │
│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
│ │驗報告乙份 │ │
├──┼─────────────┼───────────────┤
│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扣案吸食器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吸食器及│非他命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
│ │字第1070900455號鑑驗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其中1 組吸食器經檢驗殘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 沒收銷燬,其餘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秋 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