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4
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易字第35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進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ICHAEL KORS牌長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面額新臺幣壹佰元之大遠百禮券貳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進益於民國107年2月28日13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北屯郵局外之自動櫃員機上,發現蔡薰瑩所 有、遺忘在該處之MICHAEL KORS牌長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COACH會員卡、 發票、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及郵局金融卡 各1張、面額100元之大遠百禮券2張】1個,係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後離去。嗣蔡薰瑩發現其皮夾遺忘 在上址,返回尋找未獲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自動櫃員機 之監視器畫面及自動櫃員機使用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蔡薰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07年度易字第356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告訴人 蔡薰瑩及證人毛俊宏於警、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107年度偵字第2140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7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公告招領拾得物清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郵局開戶資料、存簿每日活動戶 清單查詢、被告郵局開戶資料、存簿每日活動戶清單查詢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 卷可稽(見前述偵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 25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 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又侵占罪為 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上開皮夾為告訴人蔡薰瑩於上開時、地,因提領款項時 不慎遺忘於該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時指訴歷歷(見 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 ),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 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內有上開物品之MICHAEL KORS牌長皮 夾1只,屬他人所有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將之隨意 丟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107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拾獲之MICHAEL KORS牌長皮夾1只、 現金1200元、面額100元之大遠百禮券2張,屬本案之犯罪所 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其餘物品如身分證、健保卡、駕照、COACH會員卡、發票 、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 張等,或作為身分識別之用,或作為提款工具,然本身均不
具財產價值,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 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 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