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79號
TCDM,107,簡,1579,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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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79號
                   107年度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富


      劉振隆


上列被告等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春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振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周文雄」部分應補充 為「周文雄(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決有期 徒刑3 月)」。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關於「於前揭賭場經營 時間,該賭場聚賭抽頭共獲利20萬元」之記載補更正為「 黃春富因而分得抽頭金10萬元,劉振隆則因而領到薪資報 酬8 萬元」。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春富劉振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2頁反面、第76頁反面)」。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次按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是核被告黃春富劉振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 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與同案共犯 周文雄自民國106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均在 相同地點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於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黃春富劉振隆 與同案共犯周文雄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春富劉振隆就個人獲利或薪資及 抽頭金部分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均前後供述不一( 見偵卷第39頁、第40頁、第48至49頁、第54至55頁、第119 頁、第126 頁),惟被告如非確實有收到犯罪所得,一般而 言,不會故意浮報犯罪所得,徒增自己之罪責,反而會盡量 避重就輕,低報自己之犯罪所得,以求輕判,是就被告所供 稱之犯罪所得,如與卷內其他客觀之證據無明顯矛盾,被告 曾供稱之最高額犯罪所得,實具較高之可性度。是本案之犯 罪所得:
(一)被告黃春富上開就犯罪所得之供述,供承有獲得犯罪所得 部分包括於警詢時曾供稱:伊有分得新臺幣(下同)2 萬 多元等情(見偵卷第2 頁)、及供稱:伊有分得抽頭金約 5 萬元等情(見偵卷第48頁)、及於偵訊時供稱:賭場的 抽頭金約20萬元,伊與周文雄分等情(見偵卷第119 頁) ,則上揭供述中,依上開說明,應以全部抽頭金約20萬元 ,被告黃春富分得其中1 半即10萬元(計算式:200,000/



2=100,000 ),認定為被告黃春富之犯罪所得,並應依上 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劉振隆上開就犯罪所得之供述,供承有獲得犯罪所得 部分僅於警詢時曾供稱:伊負責顧賭場,1 個月4 萬元, 共領到薪資8 萬元等情(見偵卷第55頁),依上開說明, 自應以8 萬元為被告劉振隆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26277號
被 告 周文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春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振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雄黃春富劉振隆(綽號:黑狗)\3人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出資新臺幣(下 同)2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自民國106 年4 月16日起, 至同年5 月25日止,由劉振隆向不知情之房東,租借位於臺 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廣林建材行隔壁靠西隔間之 房屋,提供作為賭博之場所,該場所並提供麻將等作為賭具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此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1 底 500 元2000元不等至、每1 台100 元至200 元不等,自摸者 向其餘3 家各收取1 底及胡牌台數之金額,每1 將(即東南 西北各做莊4 次)該賭場抽取抽頭金800 元至2200元不等, 周文雄等3 人以此方式營利,於前揭賭場經營時間,該賭場 聚賭抽頭共獲利20萬元。嗣因周文雄至警局報案遭黃春富劉振隆等人恐嚇取財、傷害(該2 人所涉之恐嚇取財、傷害 等罪嫌部分,業由警方另案移送本署偵辦),警方通知相關 人等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文雄固坦承有投資上開賭場20萬元,該賭場以上 開方式抽取抽頭金,該賭場抽頭金共收取約20萬元,惟辯稱 :伊沒分得抽頭金云云;詢據被告黃春富固坦承有投資上開 賭場10萬元,該賭場以上開方式抽取抽頭金,該賭場抽頭金 共收取約20萬元,惟辯稱:該抽頭金係由伊與被告周文雄平 分云云;詢據被告劉振隆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承租上開場地, 於上開時間內經營該賭場,並於偵查中坦承代被告周文雄黃春富收取抽頭金10幾萬元,惟辯稱:伊並無投資該賭場、 分得抽頭金云云。然查,被告周文雄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黃 春富、劉振隆各投資該賭場10萬元,被告劉振隆亦有經營賭 場等語,被告黃春富於警詢時供稱:該賭場伊與黑狗(即被 告劉振隆)各投資10萬元,被告周文雄投資20萬元,上開賭 場經營期間,伊與被告周文雄劉振隆均可分得獲利等語, 再上開賭場之經營者、賭博抽頭金抽取之方式等與賭客即證 人陳志明、周信東於警詢時及證人林炳竹於警詢時、偵查中 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 張、 現場地圖1 張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3 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之犯行,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 ,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 ,請以一罪論處。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另未扣案之被告周文雄黃春富劉振隆 3 人抽頭犯罪所得共約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本文規定,依其等出資之比率,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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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