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
01、偵字第31223 、31961 、32265 、32284 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國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3 份(告訴人吳同宜、詹博翔、張宇辰指認被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 穎萱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 份、告訴人陳穎萱、張宇辰提出之手 機簡訊翻拍畫面各2 張、告訴人吳同宜於警詢之證述、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國豐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示 各次犯行,均係向各被害人訛稱換鈔或續以佯裝借款之方式 ,接續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多次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詐取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 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認本件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查,被告所犯本案6 次詐 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均距上開執行完畢日即102 年1 月24日 ,已逾5 年,自均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合 ,不能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以訛稱換鈔、借款方式多次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被告價值觀念偏差,且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6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 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夜市擺攤、勉 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訊 問筆錄;見偵32265 卷第12頁、本院易卷第19頁),各核情 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被告因上開犯行各獲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款項,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及未扣案之借據共5 紙,雖 係被告供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均因已交付告訴人 等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450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刑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實一㈠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實一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實一㈢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實一㈣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實一㈤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
107年度偵字第31223號
107年度偵字第31961號
107年度偵字第32265號
107年度偵字第32284號
被 告 吳國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14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失業中,明知其無資力及清償 能力,亦無換錢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 於107 年6 月20日下午3 時許,駕車(車牌號碼不詳)前往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可不可飲料店」,向 店員吳同宜訛稱:「請問你們有10張百元鈔票可以換嗎?」 等語,並假裝自口袋掏錢,吳同宜見狀,不疑有他,誤信吳 國豐要換錢,旋即點交10張百元鈔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予吳國豐,吳國豐取得該1000元後,復又向吳同宜訛稱:「 有沒有3500元鈔票可以換」云云,吳同宜復又陷於錯誤,再 點交6 張500 元鈔票共3000元予吳國豐,吳國豐取得後,復 又再向吳同宜訛稱:「是否還有伍百元鈔票可以換?」等語 ,吳同宜陷於錯誤,復又交付4 張500 元鈔票共2000元予吳 國豐,吳國豐取得後又接著訛稱:「是否還有1000元的鈔票 可以換我2000元?」等語,復又陷於錯誤,再交付4 張元鈔 票共4000元予吳國豐,上開款項共計1 萬元,而斯時,吳同 宜要向吳國豐取回換錢之鈔票之際,吳國豐即改口向吳同宜 訛稱:「我的錢包放在車上。」云云,吳同宜驚覺有異,遂 向吳國豐表示要求吳國豐將上開款項歸還予吳同宜,吳國豐 又馬上改口訛稱:「我趕著拿錢給客戶,我可以押證件給你 們。」云云,吳同宜向吳國豐表示店內不能借款給他人,堅 決不讓吳國豐離開,然吳同宜說不過吳國豐,吳國豐遂簽立 借據(上載其行動電話門號)1 紙交付予吳同宜,並向吳同 宜訛稱:「晚一點我的老婆會拿錢過來,會在店關門前拿錢 來還。」云云。而同時,吳同宜則撥打電話告知店長薛宜芳 上情,電話中,再由薛宜芳向吳國豐表示不同意借款之意, 然吳國豐不予置理掛電話,並馬上向吳同宜訛稱:「你們店 長說下次不要再這樣!」等語,旋即跑至店外對面市場之車 上,駕車離開現場,吳同宜隨即追趕出來,惟已來不及追上 吳國豐。然當日飲料店關門前,吳國豐或其老婆並未拿錢來 歸還,吳同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而迄 今吳國豐均未清償上開款項。(二)於107 年6 月28日凌晨 2 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7 -11 超商龍 運門市,向店員楊定詮訛稱:歧視夾娃娃機店的店主,要換 零錢1 萬4000元云云,楊定詮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旋即點 交現金共1 萬4000元之百元鈔予吳國豐,吳國豐取得款項後
,楊定詮要取回換錢之鈔票時,吳國豐並未將換款之鈔票交 付予楊定詮,並改口向楊定詮訛稱:要借款1 萬4000元云云 ,為取信楊定詮,並簽立借據(上載其行動電話門號)1 張 交付予楊定詮,並向楊定詮訛稱:會在107 年6 月28日凌晨 3 時30分許,在7-11超商龍運門市還款云云。然屆時,吳國 豐並未出現,且迄至同日上午7 時許,吳國豐亦未前來還款 ,楊定詮遂撥打電話予吳國豐,然吳國豐均未接聽,楊定詮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而吳國豐迄今均未 清償上開1 萬400 0 元款項。(三)於107 年10月7 日23時 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85度C 咖啡店」 ,向店員陳穎萱訛稱:其要換錢,要換10張百元鈔票共1000 元云云,陳穎萱見吳國豐持了1 張千元鈔票,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遂點交10張百元鈔票共1000元予吳國豐,吳國豐取 得百元鈔後,並未將該張千元鈔交給陳穎萱,吳國豐佯裝與 其哥哥講電話,講完電話後遂改口向陳穎萱訛稱:「我哥哥 要去談生意,急需借錢,我現在身上沒有很多錢,要先跟你 借6 萬元,可以寫借據。」云云,陳穎萱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遂向吳國豐表示店內僅剩3500元,吳國豐遂向陳穎萱訛 稱:「那就借4500元(含先前之1000元)!」云云,致使陳 穎萱復又陷於錯誤,再交付3500元予吳國豐,吳國豐並簽立 借據(上載其行動電話門號)1 張交付予陳穎萱。嗣店內打 烊時,陳穎萱撥打電話予吳國豐,吳國豐僅表示可以匯款返 還陳穎萱,陳穎萱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吳國豐,然幾日後 吳國豐亦未還款,陳穎萱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而上開4500元迄今均未返還予陳穎萱。(四)於107 年10 月8 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0嵐 飲料店」,向店員詹博翔訛稱:「我哥哥出事急需用錢,我 的錢在警察局,所以急需要借錢,要借3000元!」云云,致 使詹博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1000元予吳國豐,吳 國豐取得上開1000元後,復又向店內另一名店員許少奇以上 開理由訛稱急需借錢云云,並向許少奇表示其可以回家拿證 件及簽立借據,致使許少奇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 2000元予吳國豐,吳國豐取得該2000元後,即簽立借據(上 載有其行動電話門號)1 張交給詹博翔、許少奇,並以要回 家拿取證件為由離開店內。約莫1 小時後,詹博翔、許少奇 見吳國豐未返回店內,遂撥打電話聯絡吳國豐,待吳國豐返 回店內,即向詹博翔、許少奇表示無法提供證件抵押,但可 以提供證件拍照,然詹博翔、許少奇最終並未拍照,而與吳 國豐約定翌日(10月9 日)上午8 許,在店內還款。然翌日 上午8 時,吳國豐並未至店內還款,詹博翔、許少奇始知受
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而吳國豐迄今並未分別返還 1000元、2000元予詹博翔、許少奇。(五)於107 年6 月14 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 全家便利超商」,向店員張宇辰訛稱:要借款10張百元鈔共 1000元云云,張宇辰誤認吳國豐為熟客,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即交付1000元予吳國豐,吳國豐取得上開1000元後,走 至店門口時,復又折返回店內,再向張宇辰訛稱:其急需用 錢,還需要借9000元,當日上午6 時前即可還款云云,為取 信張宇辰,並表示其可以提供證件供張宇辰拍照及簽立借據 ,致使張宇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復又交付9000元予吳 國豐,共計交付予吳國豐1 萬元,吳國豐並簽立借據(上載 有其行動電話門號)1 張交付予張宇辰。嗣於同日上午5 時 30分許,吳國豐僅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告知張宇辰可以轉帳 匯錢還款,然張宇辰並未提供帳戶帳號予吳國豐,而告知將 可在店內等候吳國豐還款,迄至上午9 時吳國豐並未前來店 內還款,張宇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吳同宜、許少奇、詹博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本署、楊定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陳穎萱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張宇辰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
│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供述證據│1 │被告吳國豐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同宜於│犯罪事實(一)。│
│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薛宜芳於警詢中之│同上。 │
│ │ │證述。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定詮於│犯罪事實(二)。│
│ │ │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 │
│ │ │察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穎萱於│犯罪事實(三)。│
│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
│ │ │述。 │ │
├────┼──┼──────────┼────────┤
│ │6 │證人即告訴人許少奇於│犯罪事實(四)。│
│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
│ │ │述。 │ │
├────┼──┼──────────┼────────┤
│ │7 │證人即告訴人詹博翔於│犯罪事實(四)。 │
│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
│ │ │述。 │ │
├────┼──┼──────────┼────────┤
│ │8 │證人即告訴人張宇辰於│犯罪事實(五)。│
│ │ │警詢中之指訴。 │ │
├────┼──┼──────────┼────────┤
│文書證據│1 │「可不可飲料店」附近│犯罪事實(一)。│
│ │ │監視器檔案、及店內櫃│ │
│ │ │臺前監視器檔案擷圖照│ │
│ │ │片共 8 張。 │ │
├────┼──┼──────────┼────────┤
│ │2 │被告簽立予告訴人吳同│犯罪事實(一)。│
│ │ │宜之借據影本 1 張。 │ │
├────┼──┼──────────┼────────┤
│ │3 │「 7-11龍運門市」之 │犯罪事實(二)。│
│ │ │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 │
│ │ │12 張。 │ │
├────┼──┼──────────┼────────┤
│ │4 │被告簽立予告訴人楊定│犯罪事實(二)。│
│ │ │詮之借據 1 張。 │ │
├────┼──┼──────────┼────────┤
│ │5 │臺中市北區北平路2 段│犯罪事實(三)。│
│ │ │78號「85度C 咖啡店」│ │
│ │ │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5 │ │
│ │ │張、被告與告訴人陳穎│ │
│ │ │萱之電話簡訊擷圖照片│ │
│ │ │2 張。 │ │
├────┼──┼──────────┼────────┤
│ │6 │被告簽立予告訴人陳穎│犯罪事實(三)。│
│ │ │萱之借據影本 1 紙。 │ │
├────┼──┼──────────┼────────┤
│ │7 │被告簽立予告訴人許少│犯罪事實(四)。│
│ │ │奇、詹博翔之借據 1 │ │
│ │ │紙。 │ │
├────┼──┼──────────┼────────┤
│ │8 │被告吳國豐簽立予告訴│犯罪事實(五)。│
│ │ │人張宇辰之借據 1 紙 │ │
│ │ │、證件翻拍照片 1 張 │ │
│ │ │。 │ │
└────┴──┴──────────┴────────┘
二、核被告吳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所得4 萬25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 文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