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43號
TCDM,107,簡,1543,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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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富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
字第27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105年度偵字第2910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06 年度訴字第15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建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盧桂櫻」印章壹顆、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不詳當鋪 」之記載,均更正為「全勝當鋪」;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中分署107年 3月28日中執禮106年道罰執字第00124487號函 及附件(廖建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執行事件,行 政執行卷內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1日儲 字第1070067423號函及附件(廖建富所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3月29日 營清字第1070024329號函及附件(廖建富帳戶相關資料)、 車號000-0000大型重機車之當票、105 年6月2日汽(機)車買 賣合約書(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當票 、本票(金額新臺幣30萬元)、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買賣合 約書、委任書、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照、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107年 4月10日一北屯字第00041號函及附件(廖建 富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4月1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22 73號函及附件(廖建富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未經告訴人盧桂櫻之同 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盧桂櫻」之印章後,交 由不知情之張譽鏹委託代辦業者洪麗玉蓋用在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上,屬間接正犯,其偽造「盧桂櫻」之印章、簽名 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罪,而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於99年7 月26日,以99年上訴字第10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①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第2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高分院 於100 年7月2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③案),前開3 案經 臺中高分院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未得告訴人盧 桂櫻同意,逕自典當告訴人盧桂櫻委託被告轉售之車輛,並 將典當而得之款項侵吞入己;復未經告訴人盧桂櫻同意,持 告訴人盧桂櫻之雙證件正本及偽刻之「盧桂櫻」印章行使之 ,以告訴人盧桂櫻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供其平日代步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盧桂櫻及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向告訴人張譽鏹佯稱 欲購買其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云云,致告訴人張譽鏹信以為 真,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交付予被告,並



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詎料被告竟分文未付,於詐得該 輛大型重型機車後,迅速將該車典當至全勝當鋪,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盧桂櫻張譽鏹達 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盧桂櫻張譽鏹之損失,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2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98 至199頁反面、第215頁及反面、第229至230頁反面),且告 訴人盧桂櫻張譽鏹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易科 罰金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226 頁反面),兼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其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一就讀小學四年級之女兒,由其 母親照顧,目前擔任送貨司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 8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82頁、第9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盧桂櫻張譽鏹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 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 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盧桂櫻」之簽名及印 文各1枚(見偵續字第278號卷第24頁),分別係偽造之署押 、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



盧桂櫻」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於前揭未扣案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係偽造 之私文書,然上開文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278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
105年度偵字第 29103號
被 告 廖建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富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4月、5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 民國 10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犯行:
廖建富原係盧桂櫻所經營服飾公司之員工,其於 102年間, 向盧桂櫻稱:坊間有一台福特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A 車),因型號、款式均屬稀有,倘購買後加以高 價轉售,應可獲得價差利潤等語,盧桂櫻聽聞後有意藉由購 買 A車再轉售以獲得差額之利潤,乃於同年11月間以新臺幣 (下同)230萬元購買A車,並將A車及A車之行車執照交由廖 建富管領,而委託廖建富代為轉售 A車以獲利。詎廖建富取 得 A車之持有後,竟未積極尋覓買家,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 105年3月4日前 之某不詳日期,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將 A車典當給某不詳 當舖而取得金額不詳之借款。盧桂櫻因屢向廖建富詢問 A車 轉售情形均未獲回應,再向廖建富索還 A車,廖建富亦置之 不理,盧桂櫻不得已遂於 104年農曆過年期間請託從事汽車 維修業之友人陳世承尋覓 A車,陳世承再透過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尋得 A車已典當給前揭不詳 當舖,經陳世承盧桂櫻以70萬元向當舖贖回 A車,盧桂櫻 始悉上情。
廖建富因代盧桂櫻處理前揭 A車之轉售事宜,而取得盧桂櫻 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另一身分證明證件正本(下稱雙證件正 本),詎廖建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盧桂櫻 之同意,於104年1月20日前之某日,擅自持盧桂櫻之雙證件



正本及其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之「盧桂櫻」印章 1枚,前 往不知情之張譽鏹(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普揚機車行」 ,以7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並向張譽鏹佯稱:買B車是要給其女友盧桂櫻騎 乘云云,而要求張譽鏹將 B車辦理過戶登記至盧桂櫻名下; 張譽鏹信以為真,遂又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洪麗玉於 104 年 1月20日持盧桂櫻之雙證件正本及廖建富盜刻之「盧桂櫻 」印章 1枚,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盧桂櫻之簽名 並以前揭盜刻之「盧桂櫻」印章偽造「盧桂櫻」印文 1枚, 而偽造以盧桂櫻名義登記為 B車新車主之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並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不 知情之公務人員以行使之,而將 B車辦理過戶登記至盧桂櫻 名下,足以生損害於盧桂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嗣盧桂櫻收受 B車之燃料稅繳納通知單及交通違規罰單 ,始查悉上情。
廖建富明知自己並無依買賣契約給付購車價金之意思,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24日,至張譽鏹所經營之 前揭「普揚機車行」,向張譽鏹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C車)云云,致張譽鏹信以為真 ,乃以總價141萬5658元之價格將C車出售給廖建富,並依約 於104年10月2日將A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廖建富名下,且將C車 交付廖建富。詎廖建富取得 C車後,竟未支付分文價金,並 旋於104年10月15日將 C車典當予「全勝當舖」,且已於105 年1月20日流當。嗣張譽鏹屢向廖建富催討C車之購車價金, 廖建富均藉詞推拖,經張譽鏹查詢得知 C車業經廖建富予以 典當且已流當,始知受騙。
二、案經盧桂櫻張譽鏹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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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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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人即告訴人盧桂櫻於偵│證明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
│ │查中之指訴 │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陳世承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告訴人於104年農曆過 │
│ │述之證述 │年期間請託證人陳世承代為│




│ │ │尋覓A車,證人陳世承透過 │
│ │ │綽號「小豬」之人尋得A車 │
│ │ │已典當給不詳當舖,證人陳│
│ │ │世承代告訴人以70萬元贖回│
│ │ │A車並予以出售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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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盧桂櫻提出之A車 │證明告訴人盧桂櫻於102年 │
│ │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11月間購買A車之事實。 │
│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
│ │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貸│ │
│ │款撥款代償申請暨委託書│ │
│ │等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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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A車自告訴人盧桂櫻名 │證明告訴人盧桂櫻透過證人│
│ │ 下過戶登記給第三人黃│陳世承向不詳當舖贖回A車 │
│ │ 春松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之後,已於105年3月4日將 │
│ │ 影本1紙 │A車出售並過戶登記給第三 │
│ │2.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人黃春松之事實。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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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告訴人盧桂櫻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
│ │查中之指訴 │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張譽鏹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持告訴人盧桂櫻之│
│ │中之證述 │雙證件正本及盜刻之「盧桂
│ │ │櫻」印章1枚,向證人張譽
│ │ │鏹購買B車,並要求將B車辦│
│ │ │理過戶登記之告訴人盧桂櫻
│ │ │名下之事實。 │
├──┼───────────┼────────────┤
│ 3 │證人洪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張譽鏹委託從事代│
│ │述 │辦業之證人洪麗玉代為辦理│
│ │ │將B車過戶登記至告訴人盧 │
│ │ │桂櫻名下之事實。 │
├──┼───────────┼────────────┤
│ 4 │B車過戶登記至告訴人盧 │證明B車於104年1月20日辦 │




│ │桂櫻名下之汽(機)車過│理過戶登記至告訴人盧桂櫻
│ │戶登記書影本1紙 │名下之事實。 │
├──┼───────────┼────────────┤
│ 5 │B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證明B車所涉交通違規案件 │
│ │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照片1 │,所拍攝實際騎乘使用B車 │
│ │紙(中市警交字第G6H531│之違規人為男性,並非告訴│
│ │379號) │人盧桂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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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廖建富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以100多萬元之 │
│ │述 │價格向告訴人張譽鏹購買B │
│ │ │車,且已將C車典當給全勝 │
│ │ │當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以│
│ │ │現金支付購車價款,目前只│
│ │ │剩16、17萬元尚未清償云云│
│ │ │。 │
├──┼───────────┼────────────┤
│ 2 │1.告訴人張譽鏹於偵查中│證明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
│ │ 之指訴 │三之犯罪事實。 │
│ │2.告訴代理人林珮珊於警│ │
│ │ 詢時之指訴 │ │
├──┼───────────┼────────────┤
│ 3 │C車之車籍證明資料照片3│證明告訴人張譽鏹出售C車 │
│ │張 │給被告之事實。 │
├──┼───────────┼────────────┤
│ 4 │C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 │證明告訴人出售C車給被告 │
│ │104年全其使用牌照稅繳 │,並已將C車登記在被告名 │
│ │款書照片1紙 │下之事實。 │
├──┼───────────┼────────────┤
│ 5 │告訴人張譽鏹與被告之 │證明告訴人張譽鏹屢向被告│
│ │LINE對話紀錄1份 │催討購買C車之價金,被告 │
│ │ │均藉詞推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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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 │
│ │證明書、C車行車執照等 │將C車典當給全勝當舖,該 │
│ │照片各1紙 │車業於105年1月20日流當,│




│ │ │嗣後C車已辦理過戶登記至 │
│ │ │全勝當舖名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廖建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盧桂櫻」印 章及於 B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盧桂櫻」簽名 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偽造之「盧桂櫻」印章1 枚及B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盧桂櫻」簽名及印文 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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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