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19號
TCDM,107,簡,1519,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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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6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108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景棟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於106年10月3日13時48分許、同年月4日某時許、同年月5 日某時許、同年月20日17時58分許及22時14分許、同年月21 日某時許、同年月24日17時41分許、同年月25日某時許、同 年月26日某時許、同年月27日12時32分許及13時46分許、同 年11月11時18時7分許之密接時間,多次以噴漆文字誹謗告 訴人,應係基於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其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竟多次至一本興業有限公司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集合式出租型房屋前之地上陸續持噴漆噴塗: 「跳票、業主跳票、工錢未領、屋主欠工程款、頂樓違建」 等文字,而指摘足生損害於蔡玫媚一本興業有限公司名譽 之事項,致蔡玫媚一本興業有限公司之人格、社會評價受 有損害,實有不該,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無共識,未能調 解成立(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 離婚,需撫養三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 面),及其自述係因誤以為該地點為欠其工程款之顏詒俊所 有而前往噴漆之動機(見本院卷第22頁),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633號
被 告 林景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棟一本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玫媚間因有工程款項 給付之糾紛,詎林景棟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接續 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3時48分許、同年月4日某時許 、同年月5日某時許、同年月20日17時58分許及22時14分 許、同年月21日某時許、同年月24日17時41分許、同年月25 日某時許、同年月26日某時許、同年月27日12時32分許及13 時46分許、同年11月11時18時7分許,持噴漆至一本興業有 限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集合式出租型房屋 前,在上開房屋前方之地上陸續噴塗:「跳票、業主跳票、 工錢未領、屋主欠工程款、頂樓違建」等語之文字,而指摘 足生損害於蔡玫媚一本興業有限公司名譽之事項,致蔡玫



媚及一本興業有限公司之人格評價受有損害。
二、案經一本興業有限公司告訴及蔡玫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景棟固坦承前揭噴漆文字均係渠所噴塗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涉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所噴塗的文字均係 事實,並非誹謗等語。經查,不論被告所噴塗之前揭文字是 否係屬真實,惟此係屬涉於私德之事項,被告無從憑此主張 係屬加重誹謗罪之免責事由,此外,並有告訴人蔡玫媚之指 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僱工清除噴漆之費用明細表、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建物所有權狀、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三、(一)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 安全,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通知,使其發生 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 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亦即受惡害之 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 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所噴塗之上揭文字,係 屬損害他人名譽之事,並非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規範之惡 害通知,自難認被告之所為涉有該罪責。(二)又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嫌。惟按該罪所稱之毀棄、損壞,一般認為係對於物品之外 形或物理存在之影響,毀棄即銷毀、廢棄該物之整體,根本 毀滅物之存存,使其消滅或使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 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 原來之狀態,顯有不良之改變者;致令不堪用係對於物品功 能之影響,凡足以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即屬 之。則被告係在上開房屋前方之地上噴塗上揭文字,顯然並 非毀棄、損害該地面,亦未影響該地面之功能及原有效用, 當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該罪責。(三)惟此部分犯行,縱成立 上開2罪,與前揭起訴之加重誹謗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事實,係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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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本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