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21號
TCDM,107,簡,1421,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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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217號),本院認宜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坤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移調字第一○八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歐陽敬倫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賴坤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乃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告訴人歐陽敬 倫所受騙之款項難以追索,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 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見 偵字第20179號卷第52頁、偵字第33446號卷第9頁反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已 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字卷第 5頁),足認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移調字 第10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 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犯 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內 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妥為指定。而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附負擔之 宣告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四、末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 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調解內容 │
├──┼────┼─────────────────────────────┤
│ 01 │歐陽靖倫│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
│ │ │賴坤和願給付歐陽敬倫新臺幣(下同)10萬元。 │
│ │ │給付方法:自民國107年12月起至108年5月止,於每月25日前各 │
│ │ │ 給付5,000元,自108年6月起至9月止,於每月25日前各│
│ │ │ 給付1萬元,自108年10月起至11月止,於每月25日前各│
│ │ │ 給付1萬5,000元,均匯入歐陽敬倫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康│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
│ │ │ 全部到期,賴坤和並願加給付5萬元之違約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逸股
106年度偵字第33446號
被 告 賴坤和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在臺中市北屯 區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仁美店,依自稱「林永明」代書之電話 指示,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中 信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文心分行(下稱玉山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四張犁郵局(下稱台 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收件人「蔡東 墿」,以便利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用。嗣取得上 開三帳戶資料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06 年2 月15 日19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假冒網路賣家、兆豐銀行人員, 佯稱交易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為由, 致使歐陽敬倫陷於錯誤,於106 年2 月16日11時17分許、11 時19分許、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 11萬100 元、15萬100 元、15萬100 元至上開中信文 心分行、玉山文心分行、台中四張犁郵局帳戶,均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歐陽敬倫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陽敬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賴坤和於警詢及本署│坦承申辦使用上開三帳戶,以及│
│ │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地,寄出上開三帳戶│
│ │ │之存摺、金融卡,以供對方存提│
│ │ │款製作不實交易紀錄向銀行申貸│
│ │ │,且其寄出前,曾懷疑可能遭不│
│ │ │法使用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敬倫於│證明告訴人歐陽敬倫遭電話詐騙│
│ │警詢時之證述 │致分別匯款11萬100 元、15萬10│
│ │ │0 元、15萬100 元至上開三帳戶│
│ │ │之事實。 │
├──┼───────────┼──────────────┤
│ 三 │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寄出上│
│ │ │開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事實│
│ │ │。 │
├──┼───────────┼──────────────┤
│ 四 │上開三帳戶開戶資料各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三帳戶之事實│
│ │份 │。 │
├──┼───────────┼──────────────┤
│ 五 │上開三帳戶交易明細各 1│證明告訴人歐陽敬倫分別匯款11│
│ │份、歐陽敬倫匯款之兆豐│萬100 元、15萬100 元、15萬10│
│ │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0 元至上開三帳戶,旋遭提領一│
│ │交易明細表3份 │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09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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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四張犁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