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萱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72
、7373、14006 、14287 、14288 、14289 、14290 號),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 證據名稱補充「、監視器光碟1 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吳秀珍)、刑案現場測繪圖【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現場照片1 幀【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現場照片1 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監視器光碟1 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㈦、㈧ 部分】;監視器光碟1 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經藍宥庭指認之周依萱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光碟 1 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周依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
㈡被告上開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 罰。
㈢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復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伊甸園零錢捐贈箱1 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數百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價 值28元麵包1 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價值50元 麵包2 個及價值25元可樂1 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價值10元筆1 支及價值78元雙手卷2 個【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㈦部分】、價值35元礦泉水1 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㈧部分】、價值600 元麻粩1 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部分】、價值200 元電話卡7 張、價值100 元電話卡4 張、 價值25元信封1 個、價值90元修正液1 瓶、價值40元原子筆 1 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永銘、黃淑琍、被害人江 淑菁、告訴人沈裕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 經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則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亦應依 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⒊扣案之小包蒜頭7 包及大包蒜頭2 包、小包蒜頭4 包【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未扣案之贈品衛生紙5 串、沐浴 乳3 瓶、洗潔精3 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贈品 洗衣精1 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價值150 元之 美工刀5 支、價值280 元之筆7 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部分】,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吳秀珍、被害人黃振球、吳春欽 ,有卷附告訴人吳秀珍、被害人黃振球及吳春欽警詢筆錄各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得參,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所得 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表】:含主刑及沒收(時間:民國,下同)┌──┬──────────┬────────────┐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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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周依萱竊盜,累犯,處拘役│
│ │所載106年12月11日22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28分許之竊盜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伊甸園零錢捐贈箱壹個│
│ │ │(內有現金新臺幣數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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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周依萱竊盜,累犯,處拘役│
│ │所載106年12月13日17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43分許、同日17時5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之竊盜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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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周依萱竊盜,累犯,處拘役│
│ │所載106年12月24日16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17分許之竊盜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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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周依萱竊盜,累犯,處拘役│
│ │所載106年12月28日17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27分許之竊盜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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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周依萱竊盜,累犯,處拘役│
│ │所載106年12月27日17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31分許之竊盜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價值新臺幣貳拾捌元麵│
│ │ │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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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周依萱竊盜,累犯,處拘役│
│ │所載106年12月27日22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28分許之竊盜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價值新臺幣伍拾元麵包│
│ │ │貳個及價值新臺幣貳拾伍元│
│ │ │可樂壹瓶,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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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周依萱竊盜,累犯,處拘役│
│ │所載106年12月28日2時│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46分許之竊盜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價值新臺幣拾元筆壹支│
│ │ │及價值新臺幣柒拾捌元雙手│
│ │ │卷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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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周依萱竊盜,累犯,處拘役│
│ │所載106年12月28日18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35分許之竊盜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價值新臺幣叁拾伍元礦│
│ │ │泉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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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周依萱竊盜,累犯,處拘役│
│ │所載106年12月30日16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45分許之竊盜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價值新臺幣陸佰元麻粩│
│ │ │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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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周依萱竊盜,累犯,處拘役│
│ │所載107年1月2日22時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36分許之竊盜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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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周依萱竊盜,累犯,處拘役│
│ │所載107年1月2日2時46│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之竊盜犯行(起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書誤載為2時6分許) │案之價值新臺幣貳佰元電話│
│ │ │卡柒張、價值新臺幣壹佰元│
│ │ │電話卡肆張、價值新臺幣貳│
│ │ │拾伍元信封壹個、價值新臺│
│ │ │幣玖拾元修正液壹瓶、價值│
│ │ │新臺幣肆拾元原子筆壹枝,│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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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