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36號
TCDM,107,簡,1236,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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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毒偵字第3433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2835號),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仲倫(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由本院另以107 年 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 偵緝字第151 、15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吳仲倫另因侵占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朴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7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 年7 月4 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洗車場內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19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拘提 到案,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09公克)、吸食器1 組 、電子磅秤1 臺、提撥器1 支、不明白色藥丸5 顆(含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不明綠色藥丸18顆(含第三級毒品 派醋甲酯成分)、不明紅色藥丸10顆(含第四級毒品阿普唑 他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包、分裝袋1 包、現金新 臺幣4900元及OPPO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仲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06 年12月8 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仲倫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之 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7 月26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鑑定同意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67頁)。又本件在被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號AJW-8015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909公克)、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殘渣袋5 只,經鑑定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8張、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7 年7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145號鑑驗書等 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48至56頁、第66頁) 。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 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 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稱:伊的毒品來源是向「紀文毅」購買的等語(見偵卷 第22頁、第63頁),惟經本院函詢檢察官,經檢察官回覆本 院略以:本署107 年偵字第19217 號被告吳仲倫雖有供出上 手係「紀文毅」,惟經本署指揮警方追查後,並未查獲紀文 毅設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情事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 年9 月26日中檢宏有107 偵19217 字第1079085027 號函)。是本件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 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規定 。是以本件對於毒品之沒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之規定,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 之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附表編號1 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為0.0929公克,驗餘淨重為0.0909公克)及附 表編號3 之殘渣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 月18 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14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為被告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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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
│ │0.0909公克) │
├──┼──────────────┤
│2 │吸食器1組 │
├──┼──────────────┤
│3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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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磅秤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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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提撥器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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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不明白色藥丸5 顆 │
│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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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不明綠色藥丸18顆 │
│ │(含第三級毒品派醋甲酯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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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不明紅色藥丸10顆 │
│ │(含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份)│
├──┼──────────────┤
│9 │分裝袋1包 │
├──┼──────────────┤
│10 │現金新臺幣4900元 │
├──┼──────────────┤
│11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含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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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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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