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7年度,86號
TCDM,107,智易,86,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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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偉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9094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偉堯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崇倫國中外套制服叁件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關 於「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記載後補充「後接 續以新臺幣(下同)750 元售予不知情之孫家華(美麗登 手藝百貨行)60件及自行賣出2 件」;第21行於「始知上 情,並扣得仿冒崇倫國中外套制服3 件」。
(二)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童偉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核被告童偉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而被告本案先後2 次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銷目的 ,於密切接近時地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三、扣案之崇倫國中外套制服3 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均自承:伊販售2 件後,第3 件伊發現後就剪標了 。貨到臺灣之後就直接到美麗登約50至60件,一件崇倫國中 制服外套750 元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54頁反面), 核與證人孫美華於警詢中亦證稱:伊跟春安公司進貨一次共 60件,進貨進價750 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大致相符,是 本案被告應以750 元販售出共62件,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 4 萬6,500 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094號
被 告 童偉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童偉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春安被服加工廠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詠信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詠信公司 ),均為競爭臺中市立崇倫國民中學(下稱崇倫國中)制服 外套之成衣製造商,然童偉堯於民國105 年2 月中旬至6 月 底間(即104 學年度第2 學期)某日,送制服外套樣本供崇 倫國中檢視時,因外套色差過大,未被崇倫國中列為合格外 套製作廠商。詎童偉堯明知如附表所示「詠信」商標名稱及 圖樣(下爭系爭商標),係詠信公司負責人丁瑞南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於專用期間內, 就所指定之夾克、運動服、學生服、制服等物取得商標權, 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 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為求攀附詠信 公司之商譽,基於違反商標法之集合犯意,於前揭送樣未過 後之105 年間某日,以詠信公司所生產製造、且崇倫國中審 核通過之外套制服為樣本,委由不詳之成衣加工廠,製造相 同之崇倫國中外套制服,且在外套內之洗滌標籤上,使用含 有系爭商標「詠信」字樣之「詠信服裝有限公司」等文字, 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丁瑞南不斷接獲崇倫國 中師生、家長之反應,發現有劣質之崇倫國中外套制服在市 面上販售,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瑞南委由張慶達律師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童偉堯固不否認以詠信公司所製造之制服外套為樣 本,而委由他人製造制服外套,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 於105 年10月底間,透過涂智傑向位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成衣 加工商下訂單製作制服外套,成品於106 年1 至2 月間到貨 ,但伊忘記請中國大陸地區之成衣加工商更改洗滌標籤,才 會誤將詠信公司之字樣使用在洗滌標籤上云云。經查,訊據 證人涂智傑雖供稱:被告確有委託伊找尋中國大陸地區之成



衣加工商製作崇倫國中外套制服,然相關資料伊並無留存, 伊僅記得當時係由冠空運(按應為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以空運方式送至回臺灣等語。然本案經函詢冠國際通運 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7 年6 月28日函覆略以:查無光成有 限公司(負責人:涂智傑)於105 年10月至106 年2 月間有 委託報關之相關資料,此有函文1 紙附卷可稽,則證人涂智 傑前揭證述,已難遽以採認。再查,被告於104 學年度第2 學期間送崇倫國中檢視之制服外套樣本,因色差過大,曾經 崇倫國中告知顏色不合格數次,然被告仍執意販售,嗣被告 於106 學年度之服裝儀容委員會上,始承諾願意配合學校並 對制服之色差作改進,並於106 學年度第2 學期(按即107 年2 月至6 月間)送新的外套樣本供檢視等節,此有崇倫國 中107 年8 月6 日函文1 份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於主觀 上有攀附詠信公司商譽之犯意甚明。況依103 年3 月20日經 濟部經商字第10302401700 號公告修正之服飾標示基準第3 點第1 款規定,「服飾應行之標示事項:國內產製者,應標 示製造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應標示進口廠 商名稱、電話及地址」,酌以本案被告於本署偵訊時自陳其 製造制服之資歷約30年,則其對於經濟部頒之前揭服飾標示 基準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然其於委託他人製造制服時, 卻未將洗滌標籤上自己公司之名稱及聯絡電話標示在其上, 足認本案被告之主觀犯意甚明。此外,復有告訴人丁瑞南之 指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被告所販售之仿冒 商標商品翻拍照片等均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罪嫌。告訴意旨雖 認被告尚涉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然商標法為刑法偽造文書 罪之特別法,則本案即無再論以刑法文書罪之必要。又本案 查無遭被告實施詐術而受騙之被害人,則此部分即不得僅依 告訴人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罪責,然此部分與本案起 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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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信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