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7年度,53號
TCDM,107,智易,53,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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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笠(原名王淇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笠(原名王淇萬)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 審定號」欄所 示之「LOUIS VUITTON 」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夾、背包等商品, 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復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 開商標圖樣之皮夾、背包等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 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前開商標權之 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使 用不知情之梁光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門號】SIM 卡,用以申辦並綁定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 體LINE帳號,作為刊登廣告、商品販賣資訊及與買家聯繫交 易事項使用,並使用不知情之余寶珍所開立臺灣土地銀行西 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收款帳戶使用,俟買家將價金匯入系爭帳戶 後,王笠即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所得款項(梁光花、余寶珍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王笠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及價格 ,向不詳之人取得侵害前揭「LOUIS VUITTON 」商標權之皮 夾等物後,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在 不詳地點,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上網連線至臉書網站,以臉 書帳號「王寶珍」,在「臺南全新/ 二手物品買賣平臺」之 臉書社群網頁上刊登內容為販賣前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圖文 訊息,另成立LINE群組,以「elvis2017 」、「飛行船」等



帳號,透過網路陳列侵害「LOUIS VUITTON 」商標權之商品 ,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路易威登公司所委託之調查 人員為求蒐證而佯為顧客,先於105 年8 月18、19日,以新 臺幣(下同)95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皮夾 1 個,並於105 年8 月22日,匯款950 元至系爭帳戶;復於 106 年4 月25日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背包1 個,並於10 6 年4 月26日,匯款2900元至系爭帳戶,經調查人員收受該 皮夾、背包後,送請鑑定結果認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 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委由藍孟真律師、陳瓊英律師及馬蕙蘭告 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王笠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這是我朋友陶 雲飛、張官做的,他們跟我借系爭門號SIM 卡、系爭帳戶去 使用,但我不知道他們賣的東西是什麼,我只是幫他們從系 爭帳戶提款,這部分我可以分得約5 、6 %之報酬云云(見 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查:
(一)如附表「商標註冊/ 審定號」欄所示之「LOUIS VUITTON 」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夾、背包等商 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參。又上 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皮夾、背包等商品 ,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 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 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前開商標權之商品等節,復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先認定。
(二)系爭門號及系爭帳戶實際上是由被告所使用,其後並由被 告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1028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4-25 頁 ),復經證人即被告配偶梁光花證述在卷(見核交卷第23 -24 頁),並有銀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00-105 頁);又臉書帳號「王寶珍」, 在「臺南全新/ 二手物品買賣平臺」之臉書社群網頁上刊 登內容為販賣前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圖文訊息,另成立 LINE群組,以「elvis2017 」、「飛行船」等帳號,透過 網路陳列侵害「LOUIS VUITTON 」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 定人上網瀏覽選購等情,亦有臉書帳號「王寶珍」之臉書 網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25 頁)、LINE帳 號「elvis2017 」、「LI」、「飛行船」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43-64 頁)附卷可稽;另路易威登公司委 託調查人員佯為顧客,先於105 年8 月18、19日,以95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皮夾1 個,並於105 年8 月22日,匯款950 元至系爭帳戶;復於106 年4 月25 日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背包1 個,並於106 年4 月26 日,匯款29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復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0、11頁)、寄件物外包裝之照片 、105 年8 月22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1 頁)存卷可查;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 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佐,是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均堪 認定。
(三)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1.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陶雲飛、張官是在跳 蚤市場經朋友介紹認識的朋友,我有將系爭門號SIM 卡、 系爭帳戶借給陶雲飛、張官使用,就是他們做生意的款項 匯到系爭帳戶,我幫他們把錢領出來,領出來他們分一點 錢給我,例如領1 萬元出來,他們分給我500 、600 元, 他們在臺灣沒帳戶,我白天在跳蚤市場可以看到他們,他 們在大陸之地址、手機號碼我也有提供給檢察官等語(見 本院卷第26頁反面、27頁),然被告與陶雲飛、張官是在 跳蚤市場認識,雙方並無特殊交情,被告竟貿然將系爭門 號SIM 卡及系爭帳戶借與陶雲飛、張官使用,其情節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況且,我國電信服務發達,縱使是外籍 人士亦能依規定申辦使用我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且依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最後一次幫陶雲飛、張 官領錢大約是在106 年7 、8 、9 月間,不記得了,陶雲 飛、張官都會打電話叫我去領錢等語(見核交卷第25頁反 面),可知陶雲飛、張官亦知如何使用我國電話與被告聯 繫,是陶雲飛、張官是否有必要向被告借用系爭門號SIM 卡使用,亦啟人疑竇,是被告所辯:陶雲飛、張官向我借 用系爭門號SIM 卡使用云云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2.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門號SIM 卡借陶雲 飛、張官他們用,SIM 卡後來一直在他們那邊,我有問他 們,他們說SIM 卡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陶雲飛、張官106 年12月 前就離開臺灣了等語(見核交卷第25頁反面),則依被告 所述,系爭門號SIM 卡最後是由陶雲飛、張官所持有,並 非由被告所持有,然陶雲飛、張官既已於106 年12月前就 已經離開臺灣,何以系爭門號一直到106 年12月31日仍有 通話紀錄,甚至曾於106 年12月20日撥打電話至被告配偶 梁光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有系爭門號 之明細帳單附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6197號卷【下稱 偵卷】第22頁),且系爭門號亦查無補發SIM 卡紀錄,此 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系爭門號應是由被告本人所持 用,其所辯將系爭門號借與陶雲飛、張官使用云云,不足 採信。
3.再依路易威登公司調查人員第一次蒐證購買仿冒皮夾時, 寄件物之外包裝記載「寄件人:王寶珍」、「403 台中市 ○區○○00街00號」等文字,此有寄件物外包裝之照片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11 頁),對照被告母親戶籍登記姓名 為「王余寶珍」,被告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 街00號5 樓之2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頁),可知仿冒商品之寄件人所記載之寄件人姓 名及寄件地址,僅是就被告母親姓名及被告戶籍地址稍做 更動,足見寄件人對被告之生活背景知之甚詳,而以被告 所述:其與陶雲飛、張官是在跳蚤市場擺攤認識之結識過 程以觀,實難想像陶雲飛、張官連被告母親之姓名及被告 之戶籍地址均知之甚詳,益證被告所辯:本案侵害商標權 商品是由陶雲飛、張官所販賣云云,要非事實。(四)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其是將系爭門號SIM 卡及系爭帳戶 借與其朋友陶雲飛、張官使用,然依被告所述與陶雲飛、 張官結識之過程,系爭門號SIM 卡最後之通聯情形,以及 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由自稱「王寶珍」之人寄出,其



名字與被告之母親相同,寄件地址亦與被告之戶籍地址甚 為接近等節以觀,被告所辯均有悖常情,無從採信。而本 案係由路易威登公司委託調查人員佯為顧客,與臉書帳號 「王寶珍」、LINE帳號「elvis2017 」、「LI」、「飛行 船」聯繫買賣商品事宜,其中LINE帳號「飛行船」所綁定 之手機門號即為系爭門號,調查人員匯入商品價金之帳戶 即為系爭帳戶,最後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人亦為 被告本人,可謂被告參與了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交易過程 之始末,參與程度及情節非屬輕微。被告雖辯以前詞,將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推卸與其所稱之陶雲飛、張 官之人,然業經本院說明無可採信之理由如前,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聯絡地址位在大陸地區之陶雲飛、張官 到庭作證,然本案依據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辯解不可採 信,並經本院說明理由如上,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 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止,意圖販賣 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 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 ,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即 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犯後飾詞否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存卷可佐 ,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路易威登 公司調查人員蒐證而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故被告僅成立透過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然路易威登公司為蒐證購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已分別支付被告價金950 元、2900元,此有系爭帳戶 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0、11頁)、105 年8 月 22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1 頁)存卷可查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此2 筆金額業已發還路易威登公司, 堪認仍在被告管領支配範圍內,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應認此2 筆價金共3850元( 計算式:950 +2900=3850)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鑑 定報告所載之物品市值即8 萬1100元,並建請就上開金額 宣告沒收及追徵(見起訴書第6 頁);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被告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而本案被告實際犯罪 所得共為3850元,業如前述,是上開公訴意旨建請沒收8 萬1100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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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據資料 │
│ │ │ │ │/ 審定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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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右揭商標之皮夾 │1件 │路易威登公司│00000000│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 │ │ │ │00000000│ 標資料檢索服務(見│
│ │ │ │ │00000000│ 警卷第33-42頁) │
│ │ │ │ │00000000│2.鑑定報告(見警卷第│
│ │ │ │ │00000000│ 26-28 頁) │
│ │ │ │ │00000000│3.本院107 年度院保字│
│ │ │ │ │ │ 第1267號扣押物品清│
│ │ │ │ │ │ 單(見本院卷第23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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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右揭商標之背包 │1件 │ │00000000│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 │ │ │ │00000000│ 標資料檢索服務(見│
│ │ │ │ │00000000│ 警卷第33-42頁) │
│ │ │ │ │00000000│2.鑑定報告(見警卷第│
│ │ │ │ │00000000│ 66-68 頁) │
│ │ │ │ │00000000│3.本院107 年度院保字│
│ │ │ │ │00000000│ 第1267號扣押物品清│
│ │ │ │ │ │ 單(見本院卷第23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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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