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安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29195號、107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07 年度中簡字第1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金安經常至告訴人羅雅 霏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彩券行消費。被 告李金安因懷疑告訴人羅雅霏曾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下午5時 許,無故侵入被告李金安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 ○0 號之住宅,竟圖散布於眾,接續於106年6月12日、同年6月1 9日、同年6 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前方之 花圈、騎樓門邊、加水站等處,張貼如附件所示之字條,指 摘羅雅霏有強盜、小偷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足 以毀損羅雅霏之名譽。因認被告李金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犯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犯誹謗 罪嫌,依照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立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