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泊瑞
被 告 安紘希(原名安庭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1356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改以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原名安庭佑)與同案 少年陳○○(民國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 嫌部分,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 凌晨2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與告訴 人劉席越起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 、持木棒及持交通錐方式毆打劉席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 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第二掌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經告訴人劉席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